问题 |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处理 |
释义 | 2001年3月金某通过应聘进入某公司任总经理,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7月30日,该公司董事长宣布免去金某的总经理职务,但未出具董事会会议记录。同时,公司宣布进入内部整顿,对金某等人暂不留用,待整顿结束后重新考虑是否留用。金某遂停止上班并于同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给付因辞退而应给付的工资90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对金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公司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以此作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某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并尚未终结,要求判令公司支付8月以来的工资9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司欲免除其总经理职务并终结双方的劳动关系,均应依法进行。故对金某提出的劳动关系尚未终结的主张应予支持。金某自8月份起未上班属于被动缺勤,公司负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金某在此期间的生活费用,但因金某在此期间未履行职务,故对其要求按照原工资给付9000元的主张不能支持。法院最后根据《劳动法》和《公司法》判决:(1)公司应继续维持与金某的劳动关系,至双方依法终止时止;(2)公司应自8月份起,按照每月300元付给金某生活费。 【律师评析】 一、金某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 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作用在于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双方没有采取书面合同,其合同效力也不受影响。用人单位同劳动者就某些权利义务达成口头或默示的协议,形成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对方支付报酬的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称为事实劳动关系。在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又分为以下几种:(1)双方从一开始就未订立书面合同;(2)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但是合同期满,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则向其支付工资;(3)双方订有书面合同,但实际履行中,双方以口头或默示的方式改变了合同的某些条款,如工资、工种、试用期等。 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依劳动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外,除了劳动法上的一般规定之外,法律对事实劳动关系还有不少特别规定。例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并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二)金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一般员工是否相同? 在本案中,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才有权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因此,本案中的公司要解聘金某,须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同时,我国《公司法》第49条第3款还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在本案中,公司宣布解聘金某但是未能出具董事签名的董事会会议记录,故该解聘行为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不能生效。因此不能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结,既然双方自始至终一直存在着劳动关系,对于金某自2001年8月起不上班的行为又因如何处理呢?根据案情,金某缺勤并非无故不上班,而是由于工作条件丧失,该情形属于被动缺勤,责任主要在公司,故公司应承担该期间的生活费。同时,因为金某在此期间并未履行职务,因此,对其按照原工资水平给付生活费的请求不能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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