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案例分析 |
释义 | (1)案例 以石某为代表的共4人,向市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率众上街游行示威。经劝说无效,他们的申请被批准,但对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路线作出规定,让他们遵守。随后,石某等人便率领170多人,打着横幅,以“要工作、要吃饭、要生存”为内容,上街游行。可是,他们没按规定的地点,离开了规定的路线,涌到市人民政府广场,经劝说疏导,他们又不听从。这时,一支外宾车队在本市游览观光时,路经市人民政府广场,车队受阻达1小时20分钟。由于石某等人游行示威没在规定的地点和路线上进行,影响了交通秩序,又影响了外宾的正常活动,石某和其他3名积极参加者,被认定犯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受到了法律制裁。 ![]() (2)构成要件 刑法第296条规定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没有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没有获得许可,或者没有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第二,在客观方面,具有以下3种表现形式:一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没有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没有被许可;或者没有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二是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三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只有具备这3个条件,才能构成本罪。 第三,本罪的主体是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其他人不构成本罪主体。 第四,主观方面是故意。 (3)要注意划清本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第一,要划清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没有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情节或者没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不能认为是犯罪。二是非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本罪。 第二,要划清本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它们的区别是:一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而后两罪侵犯的客体则不然,而是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二是本罪实际发生的场合范围广泛,可能是某一个公共场所、交通线路,也可能是机关、团体、单位的门前、院内,还可能没有单一的地点,而是涉及若干地点、场合、路线;而后两者发生的场合范围没有这样广泛。 第三,要划清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这两种犯罪的区别是:一是实施犯罪的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是非暴力行动,有时只使用轻微暴力;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所采用的则是暴力性扰乱方式。二是两罪实际发生的场合范围不同。本罪发生的地域广泛;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只能发生在国家机关的门前、院内,场合单一。三是犯罪客体也不同。如果在违法集会、游行、示威的犯罪过程中,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则构成了两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4)刑罚及量刑幅度 根据刑法第296条规定,本罪只处罚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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