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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票据(再)追索权纠纷案法律意见书
释义
    关于西宁洪丰源物资有限公司诉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
    

  建筑工程二分局等十被告票据(再)追索权纠纷一案的法律意见书
    致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
    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接受西宁洪丰源物资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本律师代理该公司诉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建筑工程二分局等10被告票据(再)追索权纠纷一案。为协助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本案,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律师行业公认的执业准则,就本案在(2007)东经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下称3号裁定)中,对(2006)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下称26号判决)所涉及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供法庭参考。
    第一,本案票据系记名背书还是兼有空白背书票据?
    票据法理论上,根据票据背书是否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将背书分为记名背书与无记名背书。所谓记名背书,又称正式背书、完全背书,英美法系称为特别背书,即除了必须有背书人签章之外,还记载有被背书人的名称或姓名(支票)。所谓无记名背书,又称空白背书、略式背书、不完全背书、不记名背书,只要求有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的名称仅为相对记载事项,对此可以予以空白,通常推定来人(持票人)为被背书人,它是空白票据的一种。我们知道,票据法在早期对空白票据采怀疑和敌视的态度,不承认空白票据。⑴这样不能满足票据实践的需要,各国进而转变为承认允许发行流通空白票据。空白背书是随着票据功能的日益加强,为了适应交易的需要和经济效率的要求而出现的。⑵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票据法,都对空白票据实行合法化,并设立了相应立法规则。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3、14条,《英国票据法》第32条第6款、第34条第1款、《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4条均对票据空白背书作出规定。⑶
    我国票据法立法之时的票据制度刚刚起步,票据理论研究与票据实务积累尚不成熟,价值取向与计划经济体制及严格的支付结算制度相适应,仅对空白支票作出规定,并规定汇票中“被背书人名称”属于绝对应记载事项。当时,学理与实务界通常认为,欠缺该项记载的票据无效。然而,随着票据实践的发达与理论研究的深入,现在人们更多地认为,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无效实际缺乏法律依据(票据法没有规定空白汇票与空白本票,即不存在其无效的规定),更有悖票据法理。如何保障票据的流通性成为票据立法的关键性问题,各国票据制度的设计无不以保障和促进票据的流通为宗旨。⑷具体而言,根据票据行为不同而定其要求,判断其效力:1、出票行为中不得空缺收款人名称,否则无效,票据债务人得提出物的抗辩。2、背书行为中欠缺被背书人名称者(即空白背书,但不同于同时空缺背书人签章而以单纯交付转移票据权利的情形),不是无效票据而是未完成票据(即效力待定票据——可以通过补记或推定使其成为完全票据),以保障票据流通性。其意味着背书人为签章、交付行为的同时,赋予持票人空白补充权,授权方式无论明示(主要是契约形式)还是默示(交付行为)均可。补充权一经行使,即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同为背书)。⑸当然,持票人滥用补充权,背书人可以仅对直接后手提出人的抗辩,而不能对间接后手提出人的抗辩(即适用票据人的抗辩切断原理)。再者,即使持票人在下一栏背书人处签章后继续空白背书,只要事后证明该背书人确系上一栏背书人的直接后手,从背书人签章形式的连续足以认定背书的连续。也就完成了票据转让行为中背书并交付的二要件。⑹如果不是直接后手,则前背书人得向下一栏签章的背书人提出人的抗辩,但仍应适用人的抗辩切断原理,禁止其向间接后手提出人的抗辩。同时,鉴于空白背书在票据实务中的普遍性(商业交易习惯),我们不能要求商人个个都像银行家和法学家一样十分规范地去使用票据,为保障票据流通功能之充分发挥,对于前手背书人处签章后继续以空白背书接受空白票据,以至再于背书人处签章后再行以空白背书转让者,只要证明票据背书实质连续,票据债务人仅以被背书人栏未记载名称之物的抗辩,不予支持。这才是司法审判对于票据法理与我国票据实践的正确回应,实现与国际惯例接轨,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本案所涉02139866、01068576号银行承兑汇票系空白背书汇票,成为当事人之间的系列交易习惯。背书人(前手)在背书转让时,均未记载被背书人(后手)名称。但是,持票人再背书转让时,均通过在下一栏背书人处签章作出了实质性补记,且依次构成背书形式上的连续而成为记名汇票,推定持票人为票据权利人(见证据01、06)。对于这种背书转让形式,本案任何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第二,票据背书是否连续未查明吗?
    如上所述,涉案票据背书以背书人依次签章足以认定背书形式连续。依法由票据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享有票据权利。第十被告拒绝付款,以及原告的后手被追索时,均未提出“背书不连续”之抗辩主张。第一,根据票据的要式性要求,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记载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的权利(见《票据法》第31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据法》第62条和第63条)。涉案票据虽然欠缺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根据背书人签章背书并交付被背书人票据的行为依次连续,推定该汇票形式上背书连续。第二,票据的无因性特征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和立法原则,是保障票据流通性的法律基础,它体现的票据关系的独立性即进入流通领域的票据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无须证明票据取得的原因,持票人得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并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就是票据人的抗辩切断原理(制度)。虽然26号判决查明,如皋公司、庆攀商行陈宝庆、皖南电机销售有限公司、苏州吴中硅钢公司可能经由单纯交付“转让”该汇票,但均未注明“被背书人”名称,也未以“背书人”的名义签章,首先不符合票据要式性和文义性要求,它们无所谓票据权利而言,只能与直接当事人解决基础关系纠纷,即与票据有关的普通民事纠纷而非票据纠纷。根据无因性要求,他们之间的基础关系根本不能殃及本案原告。第三,依照票据的文义性要求,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甚至出现错误,也要以该文义为准,而不允许票据关系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或补充其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得推翻原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何况未签章的“转让人”根本就不是票据当事人,作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本来就没有必要查明他们是否仅凭单纯交付“转让”过该票据。它们对认定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毫无影响。26号判决也是基于这样的判断,正确适用法律而作出的。第四,增强票据的流通性,保护受让人的票据权利,是票据立法和司法的重要价值取向。按国际立法通例,无记名票据应当许可以票据交付为主要的转让方式。⑺尤其在我国的票据实务中,欠缺被背书人名称记载的情况普遍存在,几乎成为商业习惯,司法应该发挥能动性对该行为作有效解释,以保障票据诸功能的实现。涉案票据虽欠缺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但通过背书人签章(包括被背书人再转让时以背书人的名义签章)和交付汇票的行为,进行了实质性补记和推定,足以认定该汇票背书在形式和实质上均连续,它与背书人不签章的单纯交付转让方式有本质区别。可见,26号判决已经查明涉案票据背书连续。
    第三,持票人酒钢集团宏兴公司是否行使追索权?原告是否获得持票人所享有的权利?
    最后持票人宏兴公司按期委托收款(托收)时遭到付款人(第十被告)以挂失止付为由扣票拒绝付款,并追索至原告的直接后手(被背书人)兰州升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升业公司)。升业公司对原告进行再追索,自行扣除原告后期交易的预付货款10万元作为追索款项,并出具了追索证明和扣款凭证(见原告证据02—09)。对此,原告经咨询专业人士后认为,升业公司之再追索无法律障碍,原告作为被追索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即法律没有规定追索权人只能或者必须先通过诉讼行使追索权,反而法律鼓励自行追索,以减少追索成本。因此,庭前原告也多次向自己的直接前手(第一被告)提出追索要求,未果后才诉请法院处理(见原告证据10)。
    如果付款人(第十被告)不拒绝付款,持票人宏兴公司也就不涉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问题;如果最后持票人宏兴公司不行使追索权就不存在终将追索证明(见原告证据02、03)转交给原告直接后手升业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问题。可见,宏兴公司已实际行使追索权。
    另外,原告已经被后手依法追索。原告证据02至10已充分证明自己实际被直接后手(被背书人)再追索,已经取得持票人再追索的票据权利。26号判决该节事实清楚。原告背书转让本案所涉10万元汇票(证据01号)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就基础交易关系而言,原告本来与(钢材)出卖人升业公司(被背书人,后手)货款两清。然而,正因付款人(第十被告)梁山分理处违规拒绝给最后持票人付款,在2005年7月6日后手收到编号为01068576金额为20万元(预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证据06号),仅供79643.65万元(含税)钢材,退回余款20356.35元,其余10万元整被后手再追索(证据01号)涉案汇票款。同时,后手向原告提供了梁山县法院《通知》、梁山分理处《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说明》、再追索收款《证明》等,结合后手给原告出具的证据05收条、07汇兑凭证、08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09后手业务员高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已经被后手再追索之事实。
    后手追索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取得再追索权。后手升业公司在遭到其后手宏兴公司[见(2006)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1行]的飞跃追索后,根据票据法取得再追索权。其基于同原告的后续交易结算同为金钱(货币)之债,根据合同法享有法定抵销权。对于原告另行背书转让的20万元汇票款,在实际收取部分钢材款、退回部分余款时,将其中10万元直接抵扣。这一行为完全符合票据法、合同法之规定,也符合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私力救济是适当的。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原告起诉法院主张再追索权是在自行协商未果后的无奈选择(参见证据10),而不是只能通过诉讼实现。同样,原告对后手升业公司没有先诉抗辩权,即如果要求后手必须通过诉讼实现再追索权,没有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
    第四,持票人被拒绝付款后,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追索权,被追索人(原告后手)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再追索权,是否向其前手或其他债务人发出追索通知,仅影响追索成本不影响追索效力。
    最后持票人宏兴公司遭到付款人(第十被告)拒绝付款后,在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内对其前手(原告后手)行使了票据追索权。本案系原告行使再追索权纠纷,不涉及任何一个后手,也无须审查(理)后手们是否发出过追索通知。即使未发出追索通知,一方面持票人可能无意向全体前手追索,仅向个别前手追索;另一方面可能增加追索成本但不影响追索效力。事实上,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并不存在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发出追索通知而增加追索成本的问题。被追索人升业公司在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行使了再追索权,其选择个别追索是合法的,也无须向其他间接前手(本案各被告)发出追索通知。
    原告在被追索后,在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内先向直接前手(第一被告)行使再追索权,第一被告也向第二被告书面提出过协商处理再追索的问题(见第一被告在26号案中提供的证据,现为原告证据10)。在再追索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在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内诉请行使再追索权,以全体前手(包括付款人)作为被追索对象,要求他们连带支付被追索款项,完全符合票据法律规定。
    值得肯定的是,26号判决和3号裁定对庆攀商行陈宝庆对本案票据申请公示催告,以及梁山县法院所作出的除权判决,适用司法认知的例外,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判决付款人(第十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疑是正确的。除本代理人在一、二审的代理意见和针对第十被告的上诉答辩意见中已经阐明的涉嫌伪报票据丧失,进行诉讼诈骗的问题外,既然个体工商户陈宝庆在该票据上既没有以被背书人的身份记载,也没有以背书人的名义签章,其根本不是票据当事人,无权对正在合法流通的票据申请公示催告并作出除权判决。如果真有其事,从空白票据丧失的救济理论和实务讲,一是只能由绿源公司办理挂失止付、申请公示催告和作出除权判决;二是即使绿源公司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也不能凭除权判决申请付款人支付票款,只能以原因关系另行提请普通民事诉讼。⑻
    综上所述,本案作为票据(再)追索权纠纷,26号判决善意扩大审查范围,3号裁定认为该判决主要存在四个方面事实不清的问题则走的太远,法律适用上也显过于呆板。因此,本代理人期望现法庭能有所作为,参考本意见并进一步研究探讨本案为我们提出的法律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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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7:3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