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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证人证言的公证
释义 证据是诉讼维权关键之所在,诉讼中当事人的立论观点都需要证据的支持,当事人应自行举证,并对因证据不足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种类中的一种,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证据之一,尽管我国民诉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在我国,证人出庭率仍是极低的,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除了证人害怕打击报复、考虑个人利益、碍于情面及有关单位不支持证人出庭作证等原因外,还与民诉法中未规定证人拒绝作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密切的关系。但民法第七十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这就为各种书面证言的诉讼准入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当事人所提供的书面证言在制作主体是否真实、制作环境是否适当、证言内容是否全面、证言表述是否精确等方面却难以保证其可信性,为解决这一问题,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及代理律师选择了公证。
    在办理证人证言公证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公证的理解有很大的主观片面性,例如笔者于今年三月所办的一件公证案件:2002年9月张某与杨某在某厂的驾驶员休息室打架,张某被杨某打伤,张某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化去了好几万元的治疗费,张某根本无力承担。但派出所处理此案时却因无人愿为张某作证,致使此案找不到责任人,张某的医疗费也无着落。后来张某的妹妹经多方查找,终于找到一个证人沈某愿为张某作证,他看到杨某将张某打倒的一幕。但他也害怕杨某打击报复,不愿意与杨某面对面的对质,同时张某的妹妹也怕诉讼时沈某反悔而不肯出庭作证,因此,在律师的建议下,在诉讼前向本处申请对沈某的证人证言进行公证。办证中,笔者在与他们谈话时发现,他们错误的理解了证人证言公证的证明力,依照他们的理解,证人的证言,一旦经过公证,就意谓着公证机构对其真实性的认可,从而成为置对方于不利境地的有利武器。那么公证处是否应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负责呢?笔者认为,由于证人证言极具特殊性,公证机构不能对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因而也不应承担证言不实的民事法律责任,具体理由表述如下:
    一、公证证据的优越性不完全适用于证人证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从中我们可以得出公证证据优于其它一般证据的结论,但是证人证言公证却并不能完全适用。
    首先,书面证言属于书证,而书证的证明力是建立在二个条件之上的,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而非他人伪造;二是书证表达的内容是书证制作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可靠。前一方面是该书证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而后一个则是该书证实质上的证明力。但证人证言公证却只能满足前一项条件,即公证员可确认证人身份的真实性和书证本身书面的真实性,这是因为证人证言公证的制作采取的是公证笔录询问方式,即由公证员就有关情况当面对证人进行询问和记录,并由证人作答的方式进行,从而可以证明证人身份的真实性,证人作答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证人证言本身的书面的真实性。但由于证人证言所涉及内容系已发生过的事实,具有不可逆性,在通常情况下,任何第三人,包括公证员都无法确认证言所载内容是否绝对的真实、可靠,即证人亲历的唯一性,决定了第三方认定的不精确性,因此,证人证言公证并不当然满足第二项条件。形式上的证明力是实质上的证明力的前提,而实质上的证明力则是证据是否有效的关键所在,证人证言公证只具有形式要件,而不具实质要件,因此就不完全具有证据上的优越性。
    二、自然人品德及感知的差异导致了证言具有随意性。
    证人证言是由自然人提供的,一般情况下证人的品德的好坏决定了证言可信度的大小。道德觉悟高,法律意识强和专业技能好的人。容易实事求是地提供证言,反之证人则极易权衡个人利弊,较易出具虚假证言。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作伪证的现象很严重,这和我国迄今未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还与证人的年龄、智力、精神状态密切相关,不同年龄的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程度不同,其辨别、表达能力也有差异,受这些因素的影响,同一事件,多个证人的证言极易出现偏差甚至不同,从而导致证人证言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受这些人为因素的影响,经公证的证人证言就只能确保其形式上的客观真实性,而对其实质内容却难以起到“过滤网”的作用。
    三、公证后的证人证言所述内容还应经过法庭质证。
    法院公开审判制度的核心,就是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及法官认证的过程。质证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方法之一,是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质证是指审判人员按法定程序组织了解案件事实的原、被告、第三人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相互询问、反驳和辨论的过程。质证范围包括双方当事人为证明争议的事实而提供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依据,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既无需举证,也就不存在当庭质证,这也就是说,公证证据属司法认知范围内的证据,一般情况下无须质证,除非有足以推翻公证证据的其它证据。但诚如笔者第一条理由所列,公证处并不能预先确认证人证言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即证人证据,因此必须参加庭审质证,才能有效地辨别真假或确认其可信程度。所以质证及法官对整个案件证据的排列、对照、甄别、判断是证人证言公证文书必须参与的程序。
    四、证人证言公证的制作方法具有特殊性
    证人证言公证属证据保全类公证,公证处要保全的是证人在公证处陈述证言的状态、时间、地点、内容、身份,而证言内容是过去发生的事项,在公证机构是无法保全的。办理证人证言公证现在采用的是要素式公证书格式,公证书正文部分的格式是这样的: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员××于××年××月××日××时××分,在××省××市××街××号对证人××就××一事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证人证言》一份共××页,并由××(证人)签名予以确认。兹证明证人××在上述谈话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证人证言》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人××阅读了全文,其在原件上签名属实。”
    从公证书正文部分可以明确地看出,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是公证员在何时何地对证人就某事进行询问的事实和证人在接受询问过程中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证言上证人签字的真实性,而并未表述证言内容是否真实,可见公证机构对此类公证的被证内容所持的审慎态度。
    从上述四项理由可以看出,公证机构对证人证言应负的责任范围应局限于确保证人身份的真实性、证人证言书面的真实性和证言制作环境的真实性,不能也不应对证言实质内容部分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笔者将上述理由向本案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后,当事人均表示理解,并能配合笔者办好相关手续,很好的完成本次证人证言公证工作,既宣传了公证法律知识,又维护了当事人合法的权益。
    但是作为国家法律证明机构,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庭审效率是我们公证人员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在办理证人证言公证时,除严格核查证人身份外,我们还应注意做到以下几点:
    1.提高自身素质,准确到位地记录证人证言
    因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公证人员必须准确、到位地提出问题,记录证言,努力确保证言内容在庭审时能易于理解而且不产生歧义,使庭审程序顺利进行。在向证人发问前,公证人员应首先向代理律师或证人本人了解整个案件的大概情况及证人所要证明的事项,只要做到,心中有数,方能切中关键。
    2.确保询问环境的适当性
    证人证言应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适当的询问环境有可能造成证言的不确定性,如条件允许,应由证人在公证处向公证员当面陈述证词,切不能由他人代为陈述,律师和相关第三人应当回避,以免证人受影响和左右;同一事实有多个证人时,公证员应分别单独询问证人,制作证言,以确保多份证言的互补性。
    3.公证员应履行法律责任的告知义务
    证人作证的动机各有不同,受利益驱使作伪证的也不乏其人。制作证言笔录应首先告知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和伪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给证人以心理压力,从而减少伪证的成份和发生机率。
    4.宣讲公证作用,促使证人当庭作证
    法院虽然允许该证人提交书面证言,但是由于庭审案件的复杂性,证人出庭当面质证有利于案件证据的分辨和认定,有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因此公证员应有义务向证人交待回避出庭不利于庭审及书面证言的局限性,敦促当事人出庭作证。
    由于证人证言公证在取证程序上的合法性和形式要件上证明力的无可置疑性,其证明力又远胜于未经公证的书面证言,随着办证数量的逐渐增多和应用于庭审次数的增多,证人证言公证作为证据将会对我国庭审制度产生负面影响,作为公证人员,我们应悉心做到以上四点,力争在外围上使证人证言最大限度地靠近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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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47: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