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案件基本事实】 2001年6月1日,陆某与某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某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位于村小学校房屋前后十一间及全部围墙院内土地租赁给陆某作养殖种狗,租期4年,从2001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每年租金3,500元。现陆某已按合同约定将四年租金全部给付村委会。2003年10月1日村委会与本村村民朱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书》,约定村委会将本案诉争房屋及场院以30,000元的价格全部卖于朱某。现朱某已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 2004年7月7日,陆某以某村委会与朱某的房屋买卖行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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