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海上拖航的拖航费和租金 |
释义 | 海上拖航合同,又称海上拖带合同。我国《海商法》第155条将其定义为“承托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 承托方(也称拖方)是海水拖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指用其拥有的或者租用的船舶,为他人提供海上拖航服务而收取拖航费的人。承拖方有的是专业性海上拖航企业;也有的是打捞、救助企业,因当今世界上海上打捞、救助业不景气而兼营海上拖航服务。 随着海运业的发展,货物由自身无动力的驳船运输日益增多,而驳船需要靠拖船拖带;用于海上石油开发的钻井平台等钻井设备,多为自身无动力,对海上拖航业有较大需求,业促进了海上托行业的发展,很多航运国家成立了专营或者兼营海上拖航的企业,如我国的中国拖船公司和中国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日本的协同株式会社、荷兰斯密特国际远洋拖航救助公司等。 被拖运方使海上拖航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被拖物的所有人后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被拖物包括驳船或者其他无动力的船舶、钻井平台、浮码头、浮吊等海上漂浮装置以及失去动力的船舶等。 承包型的拖航费为双方协商的一笔数额,通常由双方约定分期支付,例如,第一期在签字时支付,第二期在起拖时支付,第三期在到达目的港时支付。 日租型的拖轮租金按双方约定的日租费率支付,通常承租人须在签订拖航合同时预付给拖轮船舶所有人约定的数额,然后,自起租之日起承租人每月按照日租费率预付30天租金一次,拖航终了两周内,按照合同条款结算。如承租人不按期交付租金,拖船船舶所有人有权撤回船舶,并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向承租人提出索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者拖轮船长选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锚泊地,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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