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一种破产债务和解形式 |
释义 | 一、破产债务和解的概念和作用 破产和解是指为了避免破产清算,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及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法院许可的,解决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的制度。破产和解制度是为了预防破产而设立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主要是通过债权人的谅解、减少债权额、展期付款等方式使债务人免受破产宣告。 破产和解制度是破产法中预防破产清算、挽救债务人企业的重要制度,它与破产清算制度相比具有更多优点,在多数情况下更能为债务人和债权人接受,主要体现在:首先,和解是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重要途径。由于破产程序时间长,耗资巨大,程序成本较高,往往进行到财产分配阶段,能够提供给债权人分配的财产已经所剩无几。而和解制度成本低,债权人往往可以获得相对于破产更高比例的清偿,有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其次,和解可使债务人免于因破产宣告带来法律上的限制。和解制度能够使破产程序终结而使债务人避免破产,从而在客观上使债务人获得重生的机会。 二、一种特殊债务和解形式的产生以及作用 尽管和解制度存在很多优越性,有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但因债权人自身情况的不同债权人在是否进行和解这个问题上达成一致并不容易,主要理由如下: 1.大额债权人进行破产和解时,经济损失更大。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条件有两个: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进行债务和解时,债务人都只能按照一定比例清偿债务,而不可能全额清偿。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当所有债权人按照同一比例受偿时,显然,债权数额越大,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越大。因而,当债务人存在进行重整可能时,大额债权人可能倾向于进行重整,而不是选择进行和解,尤其当大额债权人是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或者上市公司时,这种倾向就更为明显。 2.依前文所述,企业破产时间长,耗资巨大,对于小额债权人来说,如果不能尽快达成破产和解协议,使债权得到清偿,则其在破产程序中花费的成本就会越来越高。破产和解时间拖得越长,小额债权人的债权清偿也因其破产成本的增加而逐渐失去意义。因而,当债务人存在进行重整可能时,由于破产重整程序的优先性(重整程序不仅优先于一般民事执行程序、也优于破产清算和和解程序)和破产重整时间长期性,小额债权人出于成本方面的考虑,也不会倾向于选择进行破产重整。 因此,当债务人存在进行重整的可能时,大额债权人倾向于进行重整而不是进行和解,小额债权人倾向于进行和解而不是进行重整,于是矛盾产生了,应该说这种矛盾并不是个别的,而是较为普遍的存在于大量的破产案件中。我国新破产法规定了重整制度,当债权人(尤其是大额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并且法院认定债权人的重整申请符合破产法规定时,就会裁定债务人重整。由于重整程序的优先性,即便有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持有异议而提议进行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债务人仍进入重整程序。 当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依照新破产法向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时,担保债权人和小额债权人就可能在进行分组表决时反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而使得该重整计划不能通过,尽管人民法院可以在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依据新破产法第八十七条再次表决仍未通过时,根据破产法该条规定直接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因此,大额债权人和小额债权人在进行破产重整和和解的程序选择上的冲突在新破产法的框架下能够得到解决,但这种解决方案耗费时间(仅债务人或管理人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就可以长达六个月。有正当理由的,经申请,人民法院还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因此,这种解决方案对小额债权人意义不大。 司法实践中,存在另外一种比较经济的债务和解形式,当债权人在进行和解还是重整产生分歧时,可以在债权人向法院申请重整前,对反对进行重整的小额债权人在其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债务和解。 举例如下:某破产企业负债1亿元,有债权人A、B、C、D和E,其中A债权人债权5千万元,B债权人债权4千万元,C债权人债权600万元,D债权人债权300万元,E债权人债权100万元,债务人剩余财产共计3000万元,清偿率30%。债权人A、B认为债务人有重整希望,而债权人C、D和E则倾向于债务和解或者进行破产清算。由债务人提出和解方案,按照破产清算的清偿率对债权人C、D和E进行清偿(这种和解方式,本文简称部分和解)。债权人会议全体通过该和解方案,法院裁定通过该和解方案,债权人清偿债务之后,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 由以上事例可以看出,部分和解有以下几个特点: (1)只对部分债权人进行清偿; (2)以破产清算的清偿率为基准清偿; (3)以债务人顺利进行重整为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其他情况下(如全面和解),如果和解协议已经达成但尚未履行或正在履行中,考虑到和解程序较重整程序成本低又更能体现债权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一般不允许向重整程序转化。 以上和解方案中,在债务人以较少资金清偿了小额债权人的债务后,债权人的数量大为减少,为债务人顺利进入企业重整程序铺平了道路,同时小额债权人的利益也得到了较为合理的补偿,当然,这种和解方式的合理性是以债务人存在破产重整的可能性为前提的。 三、有关部分债权和解的合法性 1.合法性 新破产法未对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也未对债务人能否通过和解协议仅对部分债权人进行清偿做出规定。但由于该和解协议以破产清算的清偿率为基准进行清偿,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受偿人自身也同意这种和解方式,同时也履行了相应的债权人表决程序,从意思自治的角度,人民法院应该裁定该和解协议有效。 但问题在于,如果和解协议的清偿率高于或低于破产清算的清偿率,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该和解协议有效?笔者认为,只要受偿人接受这种清偿方式,并且债权人会议按照破产法的规定通过了该和解方案,人民法院就不应该裁定其为无效。 2.表决权 如果前文所述的部分和解能在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之前履行完毕,则和解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如果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债务人就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则根据重整程序的优先性,未履行的和解协议将不再履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继续有效。问题在于,和解债权人的表决权如何行使?是按照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未受清偿的和解债权确定?还是按照申报债权中未受清偿部分来确定? 笔者认为,在法院裁定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由于重整程序的优先性,法院应裁定终止执行债权和解协议,依据新破产法第104第二款规定,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做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协议未受清偿作为破产债权。因此债权人应该按照申报债权中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行使表决权,不过如果出现这种情况,部分和解这种破产和解形式也就失去了意义。 四、一种特殊情形下的考量 在前文所述的债权部分和解情形下,当债权人同时也是债务人的股东或者关联公司时,债权和解协议是否仍然有效?我国新破产法目前为止未对此种情形作出规定。 为了更好的保护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借鉴美国早期判例所确定“深石原则”,当债务人的股东在存在以下情形时,其债权的清偿顺序应在普通债权人之后: (1)债务人缺乏完整的财务记录,特别是当债务人的财务记录由作为债权人的股东保持时; (2)作为债权人的股东控制了债务人的经营管理决策; (3)资产和业务的混合。当作为债权人的股东和债务人的资产、经营业务混合在一起时,债务人的在资产、人员和业务上缺乏独立性时。 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司法实践采用深石原则,但是从一般法理上讲,当债务人的股东人成为债权人时,由于其特殊地位,特别是存在上述几种情形时,其债权的取得的正当性就应受到合理怀疑,如果此种债权人不能证明其债权的形成是正当、合法和公允时,则应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因此,在作为债权人的股东不能证明其债权的形成是正当、合法和公允时,允许其与债务人签订和解协议无疑侵害了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 实践中,债务人的股东成为债务人的小额债权人,同时该债权的产生又是基于该股东与债务人之间的不公平交易的可能性不大,因此,本文仅将其作为一种特殊情况予以考虑,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引起各位同仁对此类债权人的注意。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特身份特殊的小额债权人不应忽视,如债务人的承包人、租赁人或者委托经营人等,由于这些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密切,如果债权是由于他们利用不公平交易产生的,承认该种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人按同一顺序受偿,则是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而此时,承认该种债权人债务和解协议的效力等于承认了认同了此种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处于同一受偿顺序,而这是对其他普通债权人债权的侵害,因而,不应承认该种债权和解协议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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