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判决书 |
释义 | 一、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判决书 原告方诉求: 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债权受让款5860万元及利息8219056.94元(利息计算以5860万元为计算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4.75%为基准),暂计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1月12日的金额为8219056.94元,以后的利息按相同利率计算至债权受让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陆公司)签订了《采煤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公司所有综掘、综采井下工程全部由新陆公司负责生产管理,双方还对双方责任、设备更新约定、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日,新陆公司任命吴秀全负责西部省份矿井开发、建设、生产等,吴秀全随后成立了新陆公司圣厚源煤业项目部(以下简称新陆公司项目部)。吴秀全领导的新陆公司项目部开始履行《采煤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内容。2015年11月17日,新陆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矿井建设及采煤项目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新陆公司项目部在独立投资运营项目部的过程中,因流动资金不足,导致生产经营面临实际困难。为确保新陆公司项目部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邀请原告投资2000万元合作经营。由于协议签订时,原告已经实际足额投入2000万元的资金给新陆公司项目部,所以新陆公司项目部为了确保原告的资金安全,合作项目所有盈利优先偿还原告投资,同时双方还对生产经营原则、合作项目管理、财务、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据统计,新陆公司截止2015年12月31日,采煤产量1432211.85吨,放煤产量2018264.12吨,掘进产量229340.24吨,合计产量3679816.21吨,按照每吨49元的单价标准计算,被告共应支付新陆公司款项金额为180310994.3元,实收款系为17320000元,尚余金额为162990994.3元。据核算,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原告向新陆公司项目部投资总额为35490035元。2015年12月14日,新陆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双方就终止合作的事实,经工程结算与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4日,新陆公司项目部应给付原告5860万元(包括应退还给的投资本金、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补偿,合作期间原告获得的利益以及应赔偿原告因合同终止而损失的可预期利益等款项)。同日,新陆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新陆公司项目部其对被告所享有的部分债权5860万元转让给原告,转让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协议生效后,新陆公司圣厚源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的合作事宜终止,被告确认债权转让通知并承诺对原告付款后,新陆公司圣厚源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因合作事宜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两清再无任何其他争议。2015年12月15日,新陆公司项目部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将586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盖章确认。上述债权转让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并经常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方答辩 圣厚源煤业公司答辩:1.吴虽转让于贾债务5680万元,但不能代表新陆公司的债务转让,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告知内容并没有涉及还款利息。2.债权转让通知书对于还款的期限并未作具体规定。债务转让通知书明确说明了经新陆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同意在我公司有钱的时候可以支付给贾**,而且所欠其工程款一直未审计,也未结算。3.因我公司从2015年10月至现在长期处于停产状态,资金持续紧张。目前无偿还能力,待公司恢复生产后,再按照债务转让通知书协商要求,并需经过核实所欠新陆公司债务多少后再进行偿还。4.吴秀全所在的新陆公司因前期与我公司涉及诸多债务纠纷,在此案之前其他法院有过先行债务判决。故需优先前期债务纠纷的执行债务金额。如果后期审计结算后,我公司所欠金额不足以此案金额,只能实际欠账情况还债。5.我方在经营过程中虽存在主观因素,但也由于国家政策性因素造成资金周转困难。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1.我方向兖矿新陆公司项目部接受债权转让通知前提是,我方与新陆公司签订产煤合作协议书,但新陆公司于2016年向我方连续发函要求我方对新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方诉请与新陆公司要求相悖,原告应取得新陆公司许可才可进行债权转让。2.利息主张不符合法律事实及规定,5860万元包括了资本金占用补偿、合作利益、可预期损失利益,因此利息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贾**提交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采煤合作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采煤合作协议》,约定将公司所有综掘、综采井下工程全部由新陆公司负责生产管理;证据四、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文件,拟证明2014年5月1日,新陆公司任命吴秀全负责西部省份矿井开发、建设、生产等,吴秀全随后成立了新陆公司圣厚源煤业项目部;证据五、矿井建设及采煤项目合作协议书,拟证明新陆公司项目部在独立投资运营项目部的过程中,因流动资金不足,导致生产经营面临实际困难,为确保新陆公司项目部的工作的顺利开展,邀请原告投资2000万元合作经营,并与原告签订了《矿井建设及采煤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据六、圣厚源煤业月度产量结算明细表、联合试运转综采工作面进度及产量验收表,拟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余162990994.3元的未支付给新陆公司项目部,证明原告所受让的新陆公司项目部债权的合法来源;证据七、原告向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圣厚源煤业项目部投资金额明细,拟证明经原告核算,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原告向新陆公司项目部总投资金额为35490035元;证据八、债权债务确认书,拟证明2015年12月14日,经新陆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与对账后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4日,新陆公司项目部应给付原告5860万元(包括应退还给的投资本金、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补偿、合作期间原告获得的利益、以及应赔偿原告因合同终止而损失的可预期利益等款项);证据九、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2015年12月14日,新陆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新陆公司项目部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部分债权5860万元转让给原告,转让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证据十、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2015年12月15日,新陆公司项目部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将586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盖章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发生效力。庭审中补充证据:证据十一、2015年10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拟证明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差兖矿新陆建设公司的钱,远超过欠原告的钱,转让是真实的。 被告圣厚源煤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的真实无异议;第三组证明被告与兖矿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不是与吴秀全、项目部形成合同关系;第四组证据吴秀全身份,因原告没有提供任命原件,真实性无法核查,我方认为吴秀全非新陆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能代表新陆公司;证据五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复印件中没有见到项目部公章,只有吴秀全个人签字,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六未见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确认,假使明细表及进度及产量验收表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与兖矿新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履行关系,不能证明与项目部或者本案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七、原告的出资行为都是和吴秀全个人发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吴秀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用于项目部的运营和周转,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据八、(经看原件)无项目部公章,不能认定为项目部的债务,更不能认定为新陆公司的债务;证据九、(经看原件)没有加盖项目部公章,不能认定为项目部的债权债务,更不能认定为新陆公司的债权债务;证据十、(经看原件)有李厚、陈廷礼签字,该通知书是基于无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产生的,因此转让通知书也为无效通知。被告在该通知书作了备注的前提是要得到新陆公司的同意,方可把新陆公司没有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现在新陆公司就施工项目未进行最后决算和结算,工程金额无法确认,即使有新陆公司的债权转让和转让通知,也不具有付款的现实能力;证据十一、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无意见。 被告圣厚源煤业公司庭审时提交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8月5日新陆字(2016)17号、19号二份文件(复印件),拟证明新陆公司要求将工程款结算款汇入指定账户。原告贾**质证意见:材料来源无法得知,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17日,原告贾**(乙方)与兖矿新陆公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秀全以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圣厚源煤业项目部(以下简称新陆项目部、甲方)名义签订《矿井建设及采煤项目合作协议书》,其中载明:因甲方流动资金严重不足,甲方邀请乙方投资合作,乙方予以同意并在本协议签订前已经实际投资人民币2000万元。合作方式:甲方负责合作项目安全生产建设,乙方负责合作项目建设资金的筹备。2015年12月14日,原告贾**(甲方)与吴秀全以新陆项目部(乙方)名义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其中载明:基于甲乙双方终止合作的事实,截止2015年12月14日,乙方应给付甲方人民币伍仟捌佰陆拾万元整(5860万元,包括乙方应退还甲方投资本金、应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补偿、应给付甲方合作期间获得的利益、应赔偿甲方因合作终止而损失的可预期利益等款)。同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中载明:转让标的:甲方(新陆项目部)对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即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标的额:人民币伍仟捌佰陆拾万元(5860万元);转让时间:2015年12月15日;本协议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当及时向其债务人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即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获得债务人的确认。2015年12月15日,被告圣厚源煤业公司在吴秀全签字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并注明:“经兖矿新陆公司项目部同意在矿上有钱的时候可以支付给贾**。”同时,被告圣厚源煤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李厚、陈廷礼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 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华春建设工程项目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圣厚源煤业公司委托,出具华春审(2015)SZ059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经审核,被告圣厚源煤业公司应付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审核后造价工程款262808712.49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贾**向被告圣厚源煤业公司主张的债权本息是否予以支持。《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86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原告贾**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意将自己享有的5860万元债权转由被告圣厚源煤业公司承担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圣厚源煤业公司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签字盖章确认,同意向原告贾**付款,并注明:“经兖矿新陆公司项目部同意在矿上有钱的时候可以支付贾**。”被告圣厚源煤业公司认可的华春审(2015)SZ059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显示:截止2015年10月8日尚欠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审核后工程款约2.6亿元。被告圣厚源煤业公司应当及时在所欠兖矿新陆公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债务范围内向原告贾**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圣厚源煤业公司辩称:原告贾**应取得新陆公司许可才能进行债务转让;经营困难无能力偿还;不应支持利息。原告贾**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意原债务人新陆项目部债务转让,被告圣厚源煤业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亦注明经兖矿新陆公司项目部同意,并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签字盖章确认,故其对此所提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圣厚源煤业公司辩称的经营困难无能力偿还,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圣厚源煤业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注明:有钱的时候支付,属于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时无款可付,故被告圣厚源煤业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15日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虽对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圣厚源煤业公司长期占用资金、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贾**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息。故被告圣厚源煤业公司就此所提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贾**所提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贾**人民币58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895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二、合同债务转让协议 债务转让方:XXX(以下称甲方) (住所、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邮政编码) 债务受让方:XXX(以下称乙方) (住所、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邮政编码) 债权人:XXX(以下称丙方) (住所、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邮政编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缔约三方本着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就乙方债务承担中的相关问题,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协议。 2、甲方丙方之间原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乙方受让甲方债务,业经丙方同意。 第一条 三方同意,由乙方承担下列甲方对丙方所负债务,共计()元。 1、XX年XX月XX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XX年XX月XX日,甲方尚欠丙方()元; 2、其他甲方未向丙方清偿的债务(如应付货款、应付劳务费等) 元。 第二条 甲方承诺 如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本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则甲方仍继续向丙方承担原债务。 第三条 乙方承诺 1、乙方通过审查甲方、丙方债权债务发生的相关文件,已确知甲方对丙方所负债务真实,并自愿接受本合同第一条中甲方对丙方所负债务,接替甲方成为丙方债务人; 2、乙方与甲方或任何第三方的其他任何协议或债权债务均与本协议无关。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以其与甲方、任何第三方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的无效、撤销或解除为由,拒绝本协议的履行; 3、乙方不以甲方的任何过错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 4、如甲方对丙方的原有债务上设有担保,则乙方承诺已办理完毕由于承担甲方债务而发生的有关担保合同重新确认手续或提供了经丙方认可的新的担保。 第四条 丙方承诺 本协议生效后,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本协议中已被转让的债务的履行。 第五条 其他事项 1、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款第项规定的方式解决: (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3、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并由三方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4、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另行达成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6、本协议于XX年XX月XX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签订。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 三、债务转移起诉状 原告:张某某 男 汉族 1978年9月6日出生 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 电话:1380000000 被告:洪某某 女 汉族 1937年10月8日出生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电话:1360000000 被告:沈某某 男 汉族 1969年10月18日出生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0楼0门0号 电话:1360000000 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1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沈洪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沈某欠原告合作款110万元(同日被告沈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洪某某自愿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出售,从出售所得房款中扣除100万元后,剩余款项替被告沈某偿还所欠原告款项110万元”,双方并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表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明显违约,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望给予支持。 此 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一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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