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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作所)(三)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为了保障本所健康有序的发展,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合作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一条 ______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合作律师发起的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合作律师执业机构。
        第二条 本所接受省司法厅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三条 本所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以事务所的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事务所宗旨:发展祖国律师事业,壮大律师队伍,充分发挥律师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致力于提高律师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不断开拓律师服务领域,竭诚为中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以及广大公民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事务所的全部业务活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政策,自觉地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严格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事务所及全部律师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事务所全体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根据律师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事务所系面向社会的法律服务机构,主要业务范围:
        1.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以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顾问;
        2.接受外国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的聘请,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顾问;
        3.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办理金融、保险、财产转让、租赁、抵押、工商登记、商标注册、纳税、专利申请、股权转让等有关经济、技术方面的民事法律行为;
        4.接受经济、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与调解、诉讼和仲裁活动;
        5.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
        6.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7.解答经济、民事、行政、刑事、涉外案件法律方面的询问;
        8.接受委托、为有关业务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出具法律意见书;
        9.代写诉状、仲裁申请书;草拟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书;代办律师声明;
        10.办理当事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制度
        第八条 事务所实行合作人会议制度,合作人会议是事务所的民主决策机构和权力机构,合作人会议由全体合作律师组成。
        第九条 合作人会议职权:
        1.制定、修改、补充本章程;
        2.决定事务所的发展方针和专业化方向;
        3.选举事务所主任;
        4.决定聘用和解聘兼职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
        5.决定聘用人员的报酬;
        6.审议批准主任的年度工作报告;
        7.审议批准事务所的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8.审议批准事务所的重大开支方案;
        9.审议批准事务所的利润分配方案;
        10.制定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11.对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12.其他需要由合作人会议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合作人会议程序:
        1.合作人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召开临时合作人会议。
        2.合作人会议的召开由主任召集并主持,合作人会议必须由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资额的合作人出席时方能召开,合作人会议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资额的合作人通过,方能生效。
        3.每次合作人会议的决议内容应当记录在案,供合作人查阅。
        第十一条 事务所实行合作人会议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日常工作,对外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主任职责:
        1.执行合作人会议决议;
        2.主持事务所日常事务工作,管理行政事务;
        3.根据合作人会议决议办理有关人员的聘用与解聘手续。
        4.批准一般性财务开支;
        5.在特殊情况下,对事务所重大事项有临时决定权,但必须在下一次合作人会议上报告;
        6.合作人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事务所根据省司法厅的有关规定和本所实际情况制定各项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四章 劳动人事管理及待遇
        第十四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按照省司法厅有关规定发展兼职律师。
        事务所根据业务需要聘用行政辅助人员和顾问。
        第十五条 事务所兼职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聘用人员由合作人会议决定,由主任代表事务所与其办理聘用手续,订立聘用合同。
        聘用期限为:
        1.兼职律师不少于二年;
        2.行政辅助人员一年。
        第十六条 事务所对聘用人员实行考核,考核合格的,聘用期满,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经考核不合格者不予续聘。
        第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合作人会议决定可以辞退:
        1.因过错致使事务所遭受较大经济损失或使事务所声誉受到严重损害的;
        2.违反党纪政纪、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受到处分或律师惩戒的;
        3.不服从管理,无故不履行职责以及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4.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或给予劳动教养的;
        5.符合聘用合同约定的辞退条件的。
        第十八条 事务所律师实行效益浮动工资,按照省司法厅批准的分配比例提成,上不封项,下不保底。在提成总额不变的情况下,收入高低的提成比例由合作人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对聘请的顾问及行政辅助人员实行固定报酬形式,对行政辅助人员根据工作业绩和事务所效益情况可发放适当奖金。其报酬及奖金由合作人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事务所对聘用的行政辅助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人才交流中心代办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事务所为行政辅助人员在保险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合作人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福利费用开支项目、范围、数额由合作人会议在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第五章 资本、合作人的变更及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三条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事务所积累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按照司法厅原有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事务所的资本为   万元人民币,由合作人投入,具体投入份额由合作人协议约定。
        第二十五条 事务所的财产所有权归全体合作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合作人的增加由合作人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 新增加的合作人不享有加入之前事务所积累财产的份额所有权。合作人退出时,按照退出当天的前一日事务所积累财产的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合作人对事务所积累财产的权利按照合作人协议约定。合作人根据合作人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六章 财务管理及利润分配
        第二十九条 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会制度,设立帐目和会议科目,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加强财务管理和财务核算,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条 事务所依法接受省司法厅财务、审计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事务所依法接受省司法厅财务、审计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支付公共费用,依照本章程及聘用合同规定支付有关人员工资。
        第三十三条 事务所按照省司法厅的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和会费。
        第三十四条 事务所除工资、管理费、税收及正常开支外的结余资金,按照有关规定提留以下基金:
        1.事业发展基金___%;
        2.集体福利基金___%;
        3.教育培训基金___%;
        4.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基金。
        第三十五条 事务所当年末结余资金在扣除本章程第三十四条提留的基金后的利润,按照合作人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
        第三十六条 合作人退出时,事务所向其支付一定的退职费;但合作人因给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被事务所开除或被吊销执业证书的除外。
        

      第七章 税收
        第三十七条 事务所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纳税;律师及其他行政辅助人员的个人收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依法纳税,由事务所代扣代缴。  
        

      第八章 事务所终止与清算
        第三十八条 事务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终止:
        1.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必须终止的:
        2.合作人自愿解散的,但有符合规定人数的合作人不愿解散的除外;
        3.事务所资不抵债,无法正常营运的;
        4.其他原因致使事务所无法继续营运的。
        第三十九条 事务所终止时,由全体合作人组成清算小组,聘请会计师或审计师事务所进行财产审计,清理债权债务,剩余财产清算小组根据本章程和合作人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
        第四十条 财产清算接受省司法厅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事务所终止报省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章 章程修改及生效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合作人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省司法厅批准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修改由合作人会议决定,修改后的章程报司法厅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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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7: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