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支票出票人抗辩之浅析 |
释义 | 前言 支票是多种票据中流通最广泛的一种票据,法院受理的票据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且该类案件大部分为支票类型的纠纷,笔者在具体接触该类纠纷案件的过程中,认为对于支票出票人的抗辩认定对于处理票据案件至关重要,分析研究出票人的抗辩及抗辩的限制,具有重大的司法实践意义,本文也正是立足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一、票据抗辩的涵义 所谓抗辩,是指义务人或者被要求履行义务的人,提出相应的事实或理由,否定权利人或主张权利人所提出的请求。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例如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中,都有可能存在抗辩,通常称之为一般抗辩:有权提出抗辩的权利,称为抗辩权。票据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债券债务关系,因而基于一般抗辩,也形成了特殊的票据抗辩制度。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在一般法律上,通常对于抗辩权,并无特别的限制,承认所有的民事权利主体均享有平等的抗辩权。[①]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依法予以拒绝的行为,是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票据债务人用以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②] 由此可见,票据抗辩包含如下内涵:首先,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所为的行为,它不仅包括票据的主债务人(付款人),也包括所有在票据上签章的次债务人。抗辩是对抗权利人的履行请求并说明理由。就票据关系而言,票据权利人可以向票据债务人负的票据债务,正常情况下应当履行债务。但是,当票据本身不具备合法形式。或者发现持票人为不法取得票据时,仍要债务人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就会损害正当权利人的利益,也将使债务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其结果,必然使不法者受有利益,守法者反遭损害。为维护票据流通之安全,为达到法律公平正义之目的,我国《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抗辩权,规定抗辩事由,允许票据债务人遇有法定抗辩事由时,可以提出理由对抗持票人,不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其次,票据债务人应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提出一定合法事由进行抗辩。票据抗辩的结果是债务人有权不履行票据债务,而票据又要求债务人无条件履行债务。如此来说二者存在冲突应该由法律进行协调。协调的办法就是限制双方的权利。协调的原则是法律倡导的公平、正义以及效益的原则。该法规只有在法定事由发生时,票据债务人方得行使抗辩权。否则,债务人滥用抗辩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在法定事由范围内,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这便是法律对票据权利人请求权的限制。 第三、票据抗辩是由票据法规定的行为。票据抗辩虽源于民法上一般债权的抗辩制度,但因票据关系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有所不同,因此票据抗辩有自己的特殊性。抗辩事由随着债权的转让而转移,并且随着债权转让次数的增多而积累增大。但票据关系则不同。若债权人乙作为出票人向债权人甲签发票据,此时甲为票据权利人,乙为票据债务人。若甲将票据转让给丙,则乙对甲的抗辩事由(如甲未交货等)对抗丙,丙继续转让下去亦如此。给付相当对价之善意受让人永远没有像一般债权受让人那样的顾虑,这样就保证了票据的流通。只有甲请求乙付款乙可以拒付,当丙等人请求时,乙必须履行票据债务。当然乙履行了自己的票据债务后,可以依民事关系而追究甲,如依合同关系请求甲交货等。最后,抗辩的目的和效力是不履行票据债务。本法规定抗辩制度的目的,是由票据债务人依法定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请求,拒不履行票据债务,保护正权利人。票据债务人为抗辩时,也只能是这种目的。 而在民法中,出于保护债务人的目的,特别规定了抗辩权的继续,即在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时,如在发生债权转让时,债务人能够对债权转让人行使的抗辩权,均得继续对债权受让人行使,亦即发生所谓抗辩积累的效果。但对于票据抗辩来说,则存在着不同的情况。与一般抗辩相比,票据抗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票据法对于票据义务人的抗辩权进行了相应的限制,特别规定了得行使抗辩权的场合和不得行使抗辩权的场合;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特别规定了有关抗辩切断的制度,即票据受让人在从前手受让票据权利时,并不同时受让就该权利所存在的抗辩事由,票据义务人在通常情况下,不得以该事由对抗受让人。 二、支票出票人抗辩的类型 1、票据抗辩的类型 在票据法理论中,对于出票人抗辩一般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不问持票人的善意或恶意,而且不问持票人和票据债务人是否为票据接受的直接当事人,把特定的或任何票据债务人及对抗一切持票人的抗辩称为物的抗辩或绝对的抗辩,把特定的或任何票据债务人只能向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对抗时抗辩成为人的抗辩或相对的抗辩。从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的关系讲,支票的票据债务人在审理中一般是出票人,出票人抗辩是指支票出票人对于持票人提出的要求给付支票所载票面金额的请求,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拒绝履行。 2、票据抗辩在审判实践上的分类 票据抗辩在理论上的分类,必须认真学习,在接触案件中才能有正确的认识,但是由于票据的自身特点,上述理论在初步接受时是比较抽象的,在审理案件时难免脱节,笔者结合票据法的规定,从审判实践的角度来讲,将其分为基础关系的抗辩和转让关系的抗辩。基础关系的抗辩,是指支票的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支票是基于双方的基础合同关系而出票的(不论出票的原因性质),在这种关系中出票人的抗辩称之为基础关系的抗辩。转让关系的抗辩是指持票人并未直接从出票人处取得支票,是从其前手取得的支票,在这种情况下,出票人的抗辩称之为转让关系的抗辩。 笔者对于出票人抗辩的分类是站在受理票据纠纷案件后,首先应查明的问题,即出票人和持票人的关系,这是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很关键的前提。 三、出票人抗辩成立的法定要件之分析 在我国票据法中设立的票据的抗辩权,笔者理解是为保护真实的票据权利人,限制持票人滥用票据权利,以维护正当的合法的票据法律关系。 1、审判实践中,出票人抗辩的理由有如下几种: 票据当事人存在基础关系抗辩的类型:(1)支票的用途用于抵押。如: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公司某加油站诉某货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被告货运公司抗辩首先提出其支票是用于抵押在原告处,并不是将支票作为结算;(2)支票出票人名称已变更,如:朱某诉某房地产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房地产公司抗辩在出票时名称已经变更,且出票时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3)持票人未按合同适当或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如某器材公司诉某耐磨材料厂票据纠纷一案,耐磨材料厂抗辩器材公司只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加工产品,交付的加工产品加工价款与支票所载的金额不符。 票据当事人之间为转让关系的抗辩类型:(1)与持票人无任何关系。可以说,在票据案件的审理中,双方没有基础关系的,往往以此理由抗辩,即票据不是出票给持票人;(2)票据已丢失。该类抗辩理由比例不是很大,但是出票人存在帐户没有钱,即使丢失,帐户也不会走款的心理,故没有申请公示催告。如某保险公司诉某市政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市政公司即以支票已经丢失为由进行抗辩;(3)未给付对价。此种抗辩理由一般是出票人认为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没有给付出票人相对应的对价。 2、出票人抗辩成立的法定事由 基础关系和转让关系抗辩成立的法定事由有所区别。出票人基于基础关系抗辩成立的事由有:(1)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约定的义务;(2)未给付对价。上述两种前提则必须是支票是基于基础关系而出票。实践中,出票人在行使此权利时,往往将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和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混为一谈,均以上述理由为提出抗辩是不妥当的,如,某甲诉某测绘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测绘公司将未填写收款人的支票交付乙购买石油,甲可以以乙未交付相应的石油、未履行给付义务、未支付对价为由进行抗辩;而如果乙未交付石油的情况下又用该支票转让给丙用以购买食品,若丙为善意取得且已给付了相应对价的食品,这种情况下,出票人甲就不能以对抗乙的理由对丙进行抗辩,因为甲与丙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又如,某材料厂与某器材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材料厂以某器材公司出具的支票主张器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4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支票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材料厂交付器材公司加工物的加工价款为48000元并且已经预付加工款7200元,故器材公司要求给付支票金额4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给付对价,其票据权利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之规定,在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合并审理中,器材公司尚欠材料厂加工价款40800元,故法院做出以上判决。宣判后,原告与被告均未上诉。 出票人基于转让关系的抗辩成立的法定理由:(1)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在这个过程中,出票人往往以自己丢失支票为由进行抗辩,对于出票人,以此抗辩时一定要提交充足的证据。(2)持票人承受其前手的支票存在瑕疵。如持票人在从其前手取得支票时,该支票的印鉴与银行所留印鉴明显不符,出票人在出票时就存在该瑕疵。(3)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支票,持票人出于恶意取得该支票。[③]这个抗辩要求对于持票人取得支票的主观进行判断。如在取得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时,持票人的前手只欠持票人5万元,依据常理可判断持票人的前手没有转让该支票的权利。 出票人基于基础关系和转让关系共同成立的抗辩事由有:(1)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支票是格式化的要式证券,不允许对票据格式进行改动。支票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第85条的规定,同时票据法第8、9条规定,票据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出票人可以此抗辩。(2)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于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对于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故依据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有法定的期限,这个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将丧失。(3)票据被伪造、变造。笔者在审理的案件尚未涉及该类抗辩。一般讲,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伪造票据行为的违法行为,票据的变造是指没有变更权利的人对于票据文义加以变更的行为。(4)人民法院作出的公示催告期间转让支票的行为无效。票据因为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持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在这个期间,转让支票的行为无效,即使善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据权利。(5)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支票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有欠缺必要记载事项、大小写更改、签章被伪造、变造等,该类支票,只要持票人稍加注意,却因疏忽而造成支票不能兑付,出票人可以此抗辩。 四、票据无因性考虑的起点: 1、我国的票据法体现了无因性的特征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的说明》提到:票据属于无因证券。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一个主要特征,是指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在制作的票据符合法定条件下,占有票据的持票人,即为票据债权人,只要对票据债务人提交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并对取得票据的原因,负证明责任。由于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严格分离,体现了其支付的作用,但是,票据的无因性具有一定的限制,这个限制的考虑点应在支票是基于基础关系而出票。可以分析,基于基础关系而出票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票据的法律关系,一种是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案件中,这两种关系是相互重叠的,如果单纯强调票据的无因性,要求出票人无条件付款,显然不符合基本法理,因为持票人要求出票人付款时,出票人也可要求持票人履行基础关系中的某些义务,权利义务在这个过程中是对等的,如果不允许出票人行使抗辩权,将造成利用票据进行牟取不当利益,赋予出票人行使抗辩权,也可防止出票人又以基础关系起诉持票人而增加诉累。所以,票据无因性应在转让关系中作为考虑的起点。 笔者就此单独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现在审理的案件中,持票人普通存在一种观点:我在诉的案件是票据纠纷,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征,只要票据真实、有效,票据上所载金额应无条件的给予支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将给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带来偏失,也是对于票据无因性的片面理解。 根据这一特征,草案没有沿用先行银行结算办法关于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规定。这是因为,票据关系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而发生的,如货款的支付,债权债务的清偿等,但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不需要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他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④]。 2、票据的法律关系 在票据的无因性中,我们提到了“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正确认识两者有助于我们加深对票据无因性的理解。票据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法律关系和非票据法律关系两种。票据法律关系是票据本身所固有的法律关系,它产生于确定的票据行为;非票据法律关系指的是票据和票据行为有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法律关系,又称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由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法律上的一种债务债权关系,因为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被书、承兑、付款、保证、保付、参加付款、画线、涂销等,所以票据关系包括出票关系、承兑关系、背书关系、付款关系、保证关系、保付关系、参加付款关系、画线关系和涂销关系。非票据法律关系,有的学者称之为票据的基础关系,一般是指票据关系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可以分为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⑤]票据原因关系一般是指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接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即指出出票人和收款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票据资金关系一般是指汇票或者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或者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所建立的委托付款法律关系。汇票或者支票的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之所以愿意承兑或者付款人,就是因为他们之间有一定约定。票据预约关系一般是指票据行为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就票据行为,尤其是就票据的签发或者转让所达成的一定的合意,票据预约关系是连接票据原因与票据行为的桥梁。例如买卖关系,信贷关系,赠与关系等,这些关系都是非票据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一方签发票据形成了单纯支付金钱的目的的票据法律关系。作为票据基本特征之一的无因性,是指只要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上的非票据法律关系不能影响票据法律关系。即票据上的非票据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是否履行等都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不需要说明获取票据的原因;票据义务人在履行票据义务时,也无权要求权利人说明接受票据的原因。 3、无因性在票据的法律关系中体现: 票据的无因性在票据的法律关系中体现为: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向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特别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存在于不同的当事人时,更是如此。 A就原因关系说:(1)票据债权人只须持有票据即得行使票据权利,不必说明其取得票据之原因,更不必证明其原因关系之有效。[⑥](2)反之,票据关系之存在也不能影响到原因关系。例如甲因向乙购货而交付支票给乙,乙只须于到期日持票向甲请求付款,并不需向甲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换句话说。即使甲乙间的买卖合同解除,甲所发出的本票仍为有效,乙仍然是本票上的权利人,仍得向甲请求付款。如乙将支票转让于善意第三人,该第三人持票向甲请求付款,甲更不能以甲乙间的原因关系来影响甲与丙之间的票据关系。反之,乙也不能以甲交给自己支票来证明自己已履行交货义务。 B就资金关系说,资金关系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也不生影响。(1)持票人对付款人的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系来自其持有票据,与出票人<资金义务人>提供资金与否并无关系。[⑦](2)资金之有无不影响持票人的权利。出票人在不存在资金关系时发出票据,其票据仍有效。(3)汇票付款人虽受有资金,却无承兑或付款的义务,但如已承兑,即使未受到资金仍不能推卸承兑人应负的责任。汇票付款人如受有资金而不承兑,只在他与发票人之间发生民法上的违约问题。(4)出票人不得以己供给资金于付款人而对于持票人的追索不负责任。(5)承兑人或付款人如未受领资金而付款,对于发票人只能依民法关系(无因管理)请求补偿。(6)承兑人或付款人不属于原因关系的当事人,原因关系与资金关系同属民法上的关系,但两种关系并无关联。承兑人或付款人不能利用原因关系。 五、票据抗辩的限制及其例外规定: 对于票据抗辩权的限制,大陆系国家的票据法采取积极限制主义,它在票据法上列举了债务人可以抗辩的事由,除此之外不能抗辩。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取消极的限制主义,对票据债务人不能主张抗辩的事由,在票据上列出来,除此之外,均可以主张抗辩。 我国票据对票据抗辩也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见《票据法》第十三条)。从抗辩的性质来说,票据抗辩只存在于对人的抗辩中,从抗辩的双方当事人来说,票据债务人如承兑人,付款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现持票人,也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如背书人、保证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去对抗现有持票人。因此,债务人对让与人的这种抗辩不能随票据转让而移到新的受让人身上。票据每转让一次,债务人对前手的抗辩权就消灭一次,债务人的抗辩并不增加。这点与民法上债务人的抗辩不同,民法上债务人的抗辩权随债权转让而转移到新受让人身上,债权每转让一次,债务人的抗辩权就多一次。债权转让的次数愈多,债务人的抗辩愈多。由此可见,如果严格执行票据法这一抗辩权显示规定,在一定的情况下又显示公平,以致严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⑧]有鉴于此,票据法在对票据债务人抗辩权的行使作出限制的同时又作出了如下两点例外规定。 1、恶意抗辩: 恶意抗辩是指持票人出于恶意接受票据或明知自己接受票据会对债务人造成损害而接受票据。那么票据债务人得以对抗前手的抗辩事由,也可以去对抗持票人。因此这种票据法抗辩限制的例外,也可以说是票据法对人抗辩切断原则在民法抗辩原则上的一次复归。我国票据法对人抗辩切断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票据人,使其不因票据本身以外的,未能预知的抗辩事由,发生票据权利行使的障碍,从而放心的受让票据。而对恶意抗辩制度规定的意义,是对恶意取得票据行使“票据权利”的阻止,其目的也是为了保护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实现法律上的公平。 对于恶意抗辩的成立要件,主要在于票据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是否明知有害票据债务人而仍受让票据。所谓“明知”有害票据债务人,主要是明知在票据债务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着对人抗辩的事由。因为正是由于这种抗辩事由的存在,才得以使票据债务人能够对抗转让人,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但如果经过票据转让之后,则可能因抗辩切断而丧失对抗转让人的权利,从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认定恶意抗辩是否成立,确定受让人取得票据是否”明知”至关重要。 对于恶意的认定时期,一般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为准,但对恶意抗辩事由的发生则应当以票据到期日或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认定为准。此外,由于恶意抗辩在票据法上终属一种例外,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利时,必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限度只要证明票据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存在恶意的情节即可。 2、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代价取得票据的抗辩 票据取得应给付对价这是我国票据法的一项原则。但是,在实践中,票据取得也存在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代价取得票据的情况,因此这种取得票据方法也是票据抗辩限制性规定例外情况。从理论分析,无对价和不以相当的代价取得票据的人,不应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在票据抗辩这一点也不能优于其前手。换句话说,票据债务人对于执票人行使。当然,这些关于票据抗辩的限制性规定和例外规定是票据法为了促进票据流通所特别规定的,如果票据不处于流通领域,不是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背书和交付)取得票据,自然不能适用。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十七条规定:“被起诉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个人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票据时有故意损害债务人之行为者,不在此限”;我国《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以及持票人无代价或以不相当的代价取得票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以上这些规定,即体现了抗辩限制的两种例外情况。 3、票据抗辩限制的目的及司法完善: 上述票据抗辩的两种限制,其目的就在于把债务人与发票人之间所存在的人的抗辩只限于他们相互之间,把债务人当前债权人(执票人的前手)之间所存在的人的抗辩只限于他们相互之间,不允许把这些抗辩扩大到其他人。换句话说,票据一经转让,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如继承、公司合并等)均不得适用上述规定。但现行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票据抗辩权与票据抗辩权的限制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规定还并不完善,在审判实践中也容易造成误解,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因此对于票据抗辩的有关制度必须加强系统的规范,进一步明确票据的抗辩事由,规范票据纠纷的举证责任,尤其要具体确定票据抗辩的限制范围,以便于加强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操作性。 参考文献: 1、王卫国、刘凯湘.商法.经济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赵新华.票据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3、张栋.票据法新释与例解【M】.北京.同心出版社.2000 4、董安生.票据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5、刘家琛.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1.51 6、赵威.票据抗辩限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7、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8、郑孟状.票据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9、王宇.论票据抗辩切断制度【J】.法律科学.1999(4):69-74(总第97期) 注释: [①]曹艳春.《票据抗辩的法律探讨》.燕山大学.1671-7112(2002)04-0085-03 [②] 刘家琛.《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 [③] 柴玮.《浅析票据抗辩原因》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 [④] 齐彬、张鸿《票据的无因性与空头支票》渝州大学学报2002.4.11 [⑤]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1999 [⑥] 郑国生.《票据法实用课程》『M』中国法制出版社.北京.1997 [⑦] 刘定华《票据法简论》.中国金融出版社.北京.1992 [⑧] 赵威.《票据抗辩限制研究》.中国法学.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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