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中“刑事案件”的范围特定 |
释义 | 1998年4月4日晚11时许,隶属于某公安派出所的王某等三名联防队员,在某蔬菜批发市场巡逻时,将正在玩麻将赌钱的外来打工人员路某等四人查获。在将该四人带回派出所的途中,路某因怕被处罚而逃跑,王某上前追赶并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根软电线丝从身后抽打路某,打中路某左眼,致其左眼球穿通伤,视网膜脱落而失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事件发生后,时任该派出所所长的韩某为不影响派出所荣誉和个人政治前途,私下与路某父亲达成赔偿路某4.5万元(医疗费另算),双方互不再追究责任的协议。对王某致人重伤一案,该派出所既未向上级机关报告,也未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后由于路某在眼睛治疗过程中,并发其他疾病,影响了生活能力,被害人路某的父亲与派出所交涉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检察机关告发。联防队员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派出所所长韩某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在案件审查中,对犯罪嫌疑人韩某是否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韩某身为公安派出所所长,系行政执法人员,其为了不影响单位荣誉及个人前程,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王某故意伤害案件,隐瞒不报,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我们认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中的“刑事案件”应是特定的,而并非所有刑事案件。理由是: 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具有查处破坏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进行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所查处的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情形,对这种情况应根据有关规定,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国务院在2001年7月9日公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如果行政执法人员明知行政执法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因私情、私利而予隐瞒、掩饰,或者大事化小,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会造成放纵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严重后果,因而刑法有必要予以禁止。刑法在第四百零二条设立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即是基于这种考虑。而且刑法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行政执法人员而非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表明的就是这种特定的立法意图,因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刑事案件”,只能是行政执法相对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形,而不是所有普通刑事案件如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的犯罪案件。 从反面讲,如果认为行政执法人员(主要是主管领导)对单位内部人员的犯罪案件隐瞒不报,不向司法机关移送的行为,应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那么对其他国家机关,如司法机关、党政机关、立法机关等内部人员涉嫌犯罪(如贪污、贿赂或其他渎职犯罪)的刑事案件,有关人员因私情、私利而不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是否也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处理呢?显然是不能的,因为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没有规定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构成本罪。 笔者认为,行政执法机关有关领导对本单位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犯罪案件或其他犯罪案件,如果隐瞒不报,不向司法机关移送,甚至在司法机关调查时作假证明,或帮助其潜逃,符合包庇罪或窝藏罪犯罪构成的,应以包庇罪或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玩忽职守罪或滥用职权罪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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