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被告人方某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
释义 | 审判长、审判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山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方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辩护。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经过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关于毒品数量的认定 1、被告人是吸毒者,本案属以贩养吸。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2号《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第二部份(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中明确:“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被查获的海洛因数量是21.51克,根据《纪要》规定,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数量拟认定为21.51克。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汪皆斌购海洛因140克,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理由如下: (1)没有物证。 (2)被告人的庭审供述与汪皆斌供述不相吻合。《纪要》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汪皆斌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3)侦查机关就被告人向汪皆斌购买海洛因一事对被告人所作讯问笔录,程序不合法,应属无效 讯问时,侦查机关聘请的手语翻译是不懂仙居手语方言的永康聋哑学校人员,而没有聘请懂仙居本地手语方言的仙居聋哑学校老师,难以翻译出被告人表达的真实意思。公诉人称对聋哑人讯问只要有手语翻译就算合法,而否认手语方言的客观存在。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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