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缓刑 |
释义 | 一、缓刑的概念和意义缓刑由英国法官希尔(Hill)首先倡导。作为一项刑罚制度,则最早由美国波士顿于1870年采用。缓刑制度自创立至今,各国刑法规定的缓刑主要有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和缓予起诉三种。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地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具体说包括两类:一是一般缓刑,二是战时缓刑。所谓一般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执行其刑罚,若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所谓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执行刑罚,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战时缓刑又被称为“特别缓刑”。缓刑不是独立的刑种,它是量刑制度的重要内容。它以判处刑罚为前提,不能脱离原判刑罚而独立存在。其特点在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在一定期限内保留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缓刑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重要表现。具体说,其意义表现在以下四方面:(1)缓刑制度可以克服短期自由刑的不足,使罪行较轻的罪犯不受监狱中恶习的感染。这有利于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的目的。(2)缓刑可以使罪犯免遭关押,使其不脱离家庭和所从事的工作,从而避免了因执行刑罚而带来的诸如名誉和家庭生活方面的影响,有利于社会的安定。(3)缓刑制度有利于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监狱的封闭环境和正常社会生活环境相差甚远。监狱行刑的最终目的是要将罪犯改造成为能适应正常社会生活的、自食其力的公民。而实际上将罪犯监禁于一个脱离正常社会生活的环境中,同时却希望他们将来出狱后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这是很难的。缓刑对罪犯不进行监禁,而是放在社会上,在不影响其正常社会生活的情况下,对他们进行一定的监督考察,这就不存在再社会化的阻碍,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社会化。(4)缓刑符合刑罚经济原则。缓刑制度可以减少监狱行刑的许多环节和投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同时可以充分利用监狱现有的资源,去监管改造那些必须在监狱中服刑改造的罪犯。二、一般缓刑的适用条件根据《刑法》第72条和第74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缓刑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犯罪分子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由于缓刑是对犯罪人不予关押,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决定了缓刑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所以刑法将缓刑适用的对象确定为了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犯罪分子。这里所说的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指的是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此外, 对被判处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犯罪分子,也不能适用缓刑。因为管制或单处附加刑都不存在剥夺人身自由的问题,适用缓刑没有实际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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