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夫妻离婚后一方擅自更改孩子姓氏是否合法 |
释义 | 案情:江苏省丰县农民朱某与李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而打起了离婚官司,法院在调解和好无望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朱丹丹随李某生活,朱某每月负担小孩抚育费200元。2003年8月,李某经人介绍与本镇男青年赵某结婚。李某便单方面擅自将孩子的姓氏更改为其再婚丈夫赵某的姓氏,即将“朱丹丹”变更为“赵丹丹”。2004年4月,朱某获悉这一情况后,对其女儿的改姓十分不满,认为李某未经自己同意,擅自更改女儿的姓氏,侵犯了自己的监护权,要求李某将孩子的姓氏恢复为原姓氏,但遭到李某的拒绝。朱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孩子的姓氏。法院审理该案后,依法支持了朱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李某将赵丹丹的称谓恢复为朱丹丹。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我国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做出的专门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婚姻法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则。那种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传统的封建思想观念是错误的。但是,婚姻法并未规定父母一方可以将子女的姓氏随意更改,既然朱丹丹已随了其父姓,其姓氏就不得随意更改。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中的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应到户口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户口登记。所以,在子女出生后,户口登记前,父母双方应协商决定其子女是随父姓或是随母姓,并到户口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当然,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不违背社会的公共道德,也可决定其子女采用其他姓氏,法律并不禁止,户口登记管理机关也应予以登记。在变更姓氏的问题上,《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可以看出,决定姓名的权利最终属于自然人本身,前提条件是其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在变更姓名时,必须得到监护人的同意。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子女姓名的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所以,任何一方变更子女姓名时,都要征得对方的同意。也就是说,只有孩子的亲生父母均同意,方可变更其姓氏。李某未经朱某的同意,擅自将女儿更名的行为是欠缺法律依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1年8月14日在给辽宁省高院的复函中指出,在离婚后未征得前夫同意,单方决定姓名变更的做法是不当的,应当说服其恢复原来的姓名。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子女成年后自己决定姓氏,否则任何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做法是不当的,如果引起纠纷,人民法院将责令恢复原来的姓名。 综上所述,李某再婚后单方面将孩子姓氏改为继父姓氏的做法无法律依据,是不恰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朱某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孩子的姓氏,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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