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被告人义得增涉嫌盗窃罪一案 |
释义 |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义得增,诨名六指霸,男,1946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江永县人,农民,住江永县上江圩镇朱家湾村第四组;因嫌涉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现居住地。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林诉(20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义得增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理,书记员李益民担任记录。于2009年 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义得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江永县上江圩镇朱家湾村4组公开拍卖本组位于烧灰窑的松树林权,被告人义得增以9000元中标,被告人义得增无钱交中标款,则通过周焕明找到周众德购买。被告人义得德以看树、修路、找劳力入股为由,于2007年10月1日请河源村何国龙到该山场无证采伐松树85株。2007年11月,周众德把该山场林权连同被砍倒的松树以10160元转让给何盛科,被告人义得增明知该山场林权和被砍倒的松树已转让给何盛科,于2008年11月至12月初,指使本村义永成等村民将被砍倒的松木拖运至奶奶岩的地方,然后被告人义得增又请河源村何增文到奶奶岩的地方锯松板21平方丈,拉到本人家中存放,背14节松原木存放在本村祠堂内,准备用于其三儿子建房,后因被害人何盛科发现报案。经鉴定,松板、松原木材积2.61955立方米,价值1887.4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义得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义得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江永县上江圩镇朱家湾村4组公开拍卖本组位于烧灰窑的松树林权,被告人义得增以9000元中标,被告人义得增无钱交中标款,则通过周焕明找到周众德购买。被告人义得德以看树、修路、找劳力入股为由,于2007年10月1日请河源村何国龙到该山场无证采伐松树85株。2007年11月,周众德把该山场林权连同被砍倒的松树以10160元转让给何盛科,被告人义得增明知该山场林权和被砍倒的松树已转让给何盛科,于2008年11月至12月初,指使本村义永成等村民将被砍倒的松木拖运至奶奶岩的地方,然后被告人义得增又请河源村何增文到奶奶岩的地方锯松板21平方丈,拉到本人家中存放,背14节松原木存放在本村祠堂内,准备用于其三儿子建房,后因被害人何盛科发现报案。经鉴定,松板、松原木材积2.61955立方米,价值1887.4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盛科的陈述;2、证人义青全、周众德、周焕明、何国龙、义永成、何增文的证言;3、物证:赃物松树、松板照片;4、书证:周众德购买林权及转让给被害人何盛科收条、证明、协议,检尺码单、扣押清单;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5、鉴定结论;6、被告人义得增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义得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义得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义得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朝 云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益 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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