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破坏军婚罪的客体与客观方面 |
释义 | 破坏军婚罪的客体与客观方面。破坏军婚罪规定在刑法第259条第1款,其内容为:“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照犯罪构成理论,构成破坏军婚罪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客体、客观方面和主体、主观方面。 破坏军婚罪所侵害的直接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中的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可以说,破坏军婚犯罪是典型的第三者插足案件,对这种行为的否定和制裁,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必然要求。对此,婚姻法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破坏军婚罪的犯罪对象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它与破坏军婚罪的客体———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第一,说两者密不可分,是因为破坏军婚犯罪行为对现役军人婚姻关系这个客体的侵犯,总是通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来实现的。第二,现役军人婚姻关系是任何破坏军婚罪都必须具备的构成条件,而以现役军人的配偶作为犯罪对象,也是任何破坏军婚罪不可缺少的构成条件。第三,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作为破坏军婚罪的客体,是此罪隶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而不隶属于其他类犯罪的根据。而现役军人的配偶作为破坏军婚罪的犯罪对象,决定着此罪与重婚罪的区别。第四,在破坏军婚罪中,作为犯罪客体的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一定会遭到破坏,如婚姻关系不稳定、恶化,以至破裂。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现役军人的配偶也是现役军人,则不能适用婚姻法第33条,却可以适用刑法第259条第1款。 破坏军婚罪的危害行为,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它有以下两种基本类型: 一是重婚型破坏军婚行为,即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它又可分为法律重婚型和事实重婚型两种:前者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骗取结婚证的行为;后者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虽然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 二是同居型破坏军婚行为,即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的行为。这是一种比较常见的破坏军婚犯罪的客观行为。这里的“同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这样,就把同居定位在事实重婚与通奸之间,即同居与事实重婚的区别是,其共同居住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与通奸的区别是,是否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行为。但是,“持续”多长时间才构成同居,没有相应规定,参照去年11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应规定,共同生活的时间为3个月以上才构成同居。 此外,如果仅从刑法第259条第1款规定来看,破坏军婚罪的危害行为,只有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两种行为。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的按语,破坏军婚罪的危害行为,还包括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情节恶劣的行为。刑法第259条第1款没有明文规定破坏军婚罪的危害结果,即危害结果不是破坏军婚罪必须具备的条件,但它是衡量破坏军婚罪罪轻罪重的一个重要方面,是量刑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情节。 引用法条: [1]《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第两百五十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3]《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两百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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