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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抢劫罪数额如何确定
释义
    抢劫罪数额如何确定
    虽然抢劫罪的构成不以抢劫数额为要件,但是抢劫数额对量刑有决定性作用,如何确定抢劫数额,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理论上讲侵犯财物数额的计算,应根据财物的实际价值,而不是根据销赃所得,但在实际中存在困难,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案例索引】
    一审: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刑初字第128号
    【案情】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道成,男,生于1974年3月17日,身份证号码:61242619740317221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岚皋县佐龙镇长春村2组农民。因犯盗窃罪1995年7月17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4月2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发旺,又名刘发红,男,生于1981年1月6日,身份证号码:61242619810106221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岚皋县佐龙镇青竹村5组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4月2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钦平,男,生于1978年6月2日,身份证号码:61242619780602221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岚皋县佐龙镇青竹村4组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4月2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联兵,男,生于1987年5月1日,身份证号码:61242619870501221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岚皋县佐龙镇青竹村5组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4月2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启晏,男,生于1977年5月12日,身份证号码:61242519770512633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紫阳县斑桃镇新坪垭村8组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5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2009年4月1日夜,被告人倪道成、刘发旺、张钦平、林联兵经事先与陈启晏预谋后,携带塑料绳、透明胶布、编织袋等作案工具,按照被告人陈启晏事先提供并指认的地点,到大章乡任岭村小北沟吴建军等人开办的黄金堆浸场上,将场内看守人员吴书贵、吴敏堂捆绑后抢走场内载金活性碳7袋、手机两部。被告人倪道成等人将所抢的载金活性炭提炼后,销赃获款5000余元,五被告人分赃挥霍。案发后,所抢两部手机追还被害人。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启晏主动退赔所得赃款400元,赔偿被害人吴建军经济损失2800元
    【审判】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日,被告人倪道成、刘发旺、张钦平、林联兵经事先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按被告人陈启晏事先指引的地点,到大章乡任岭村小北沟吴建军等人开办的堆浸场上,将场内看守人员吴书贵、吴敏堂捆绑后抢走载金活性碳7袋、手机两部,销赃后获款5000余元,分赃挥霍。案发后,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所抢赃物总价值25471元,被抢手机追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道成、刘发旺、张钦平、林联兵、陈启晏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倪道成、刘发旺、张钦平、林联兵、陈启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倪道成、刘发旺、张钦平、林联兵、陈启晏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载金活性碳未依法提取,且化验机构不具有化验、检验资格,所出具的化验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认定抢劫数额25110元不妥,应当以销赃数额5000余元认定犯罪数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启晏能主动退赔赃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道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发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张钦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四、被告人林联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五、被告人陈启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六、被告人倪道成、刘发旺、张钦平、林联兵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议】
    抢劫罪的人身危害性与社会危害性都非常大,行为人实施抢劫的行为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对人身权也造成威胁或者侵害,因此刑法对抢劫行为打击的力度很大,对于一般的抢劫行为最低法定刑就是三年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抢劫数额对量刑有很大影响。本案涉及到抢劫数额的认定。倪道成等共同犯罪后将偷来的载金活性炭提炼后将所得的26克黄金卖得5100元,而公安机关对载金活性碳化验后得出损失数额为25110元。如何确定抢劫数额是量刑的关键。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载金活性碳没有依法提取,且所委托的化验机构不具有化验、检验资格,因此其所出具的化验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所认定的抢劫数额25110元不妥,不应采信。在寻找多方证据的情况下,嵩县人民法院采用了销赃所得5100元作为抢劫数额。
    在抢劫数额的认定上有两种争议。
    有一种观点认为抢劫财物后销赃,无法确定价值的,应按抢劫罪定罪,但不应当计算数额,可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结合本案分析,应以抢劫罪定罪,但不应以抢劫所得的载金活性炭所提取黄金的销赃价格作为量刑标准。即使有必要认定抢劫数额的,也只能是该物品尚有存余可提供鉴定,且应按估价程序鉴定,并以实际价值计算。由于该案中没有原物存余用于估价鉴定,不能认定案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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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6 1: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