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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岂能补休代替
释义
    [案例]孙某于2013年3月1日应聘到A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约定 2300元/月,2013年11月因孙某找到了更轻松的工作,2013年12月1日,孙某与A公司协商一致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孙某请求A公司支付法定假日加班4天的加班费1269元(即2013年5月1日和10月1日至3日共4天)。A公司认为法定假日加班是事实,但事后已安排孙某补休,孙某不同意,故公司无责任。在协商处理无果的情况下,孙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庭根据孙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结果,依法裁决A公司支付孙某2013年5月 1日和10月1日至3日共4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69元。
    [评析]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和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第二条:“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的规定,A公司应当支付孙某的法定假日加班费,不能以调休代替。
    本案中,A公司以事后准备安排劳动者补休为借口拒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虽然都是占用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都应当严格加以限制,以高于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报酬就是立法者所采取的一种限制措施。但是,以上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劳动不完全是一样的,特别是法定节假日对劳动者来说,其休息有着比往常和休息日更为重要的意义,也影响劳动者的精神文化生活和其他社会活动,这是补休的办法所无法弥补的。因此,应当给予更高的工资报酬。故仲裁庭裁决A公司应支付孙某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且不能以补休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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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2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