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
释义 | 一、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混合过错又称“过失竞合”,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形。然后受害人的过错从民法角度加以确认,即受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且加害人也应当仅是一般过失的情形下,可以相应免除或减轻加害人应承担的损害责任。 ![]() 二、混合过错与一般的侵权的区别 1、致害人与受害人的主观过错相混合 混合过错不同于共同过错,共同过错是致人损害的数人均有过错,不涉及到受害人的过错问题。而混合过错则不仅致害人一方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一方也有过错。双方的过错标准不同,致害人的过错仅是一般过错的情形;受害人的过错不仅仅是一般的过错,而且受害人本人还要有故意或者是因为受害人的重大过失所导致的情形。如果受害人本人也仅是一般过错,不应判断为混合过错。 2、损害发生的原因相混合 在混合过错中,致害人一方与受害人一方的行为,均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如果仅是一方的原因而致损害发生,则无论是致害一方的原因还是受害一方的原因,都不构成混合过错。事件发生的原因系双方行为所导致的,并非一方行为能够影响的。 3、受害人一方受到了实际损害 混合过错的结果是受害人一方受到了实际损害,而不是双方都受到了实际损害。实践中,当双方的行为互给对方造成损害时,这实际上是两个侵权行为,而不是混合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应就自己的侵权行为所致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混合过错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所谓归责,就是怎样将侵权责任归于行为人承担,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归责的含义,就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件发生之后,应以何种根据体现法律的判断价值,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古罗马法中,其归责原则以拉贝奥抗辩为标志分为两个发展时期:客观责任时期和主观责任时期。著名的拉贝奥抗辩(即免责抗辩)是这样表述的:如果,由于沉船或海盗而造成了货损,那么,赋予船长以抗辩就不是不公正的了。从这里也可以看出最古老的免责事由有很多是从海上运输开始的。 在早期罗马法,主导做法是债务人依据单纯的不履行事实承担责任。早期罗马法的主要特征是形式主义,无论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如何,任何行为只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完成,就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早期罗马法就形成了著名的“不履行—责任”归责原则的形成,适用了客观责任原则。由此违约方仅仅依据债权人提出的,客观存在的单纯不履行事实承担责任。合约责任直接产生于债务人的不履行行为。不履行与责任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是不履行契约义务的事实的存在,其后果是无一例外地受到判决。所以,无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给付不能对于债务人来讲后果都是一样的,没有幸免的可能。在这一责任体系下,债权人可以在确认了不履行事实之后立即提起诉讼而不必考虑是否有可能的免责因素,即使在债务人本人对该债务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同样允许提起这一诉讼。 此责任体系的主要特征是简便、快捷、严厉及最大限度地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在此种归责原则下的责任体系一直延续到公元前1世纪中叶。在这种严厉的归责原则下,债务人承担的等于是一种绝对责任。但这是一种近乎不合情理的归责原则。罗马人渐渐意识到这一点,并从公元前1世纪起开始着手对由不可抗拒的事变而导致的给付不能的债务人给予救助。裁判官开始依据公平原则对有正当理由的迟延债务人给予救助,例如债权人自身的过错导致迟延,同时开始承认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免除债务人责任条款的效力。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您详细整理的混合过错责任原则相关内容。混合过错是指在侵权行为中,侵权所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形。若您还有相关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网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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