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 |
释义 | (一)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担保法》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没有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二)问题的提出 (1)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下,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区别对待。似乎缺少立法理由。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情形相同,但结果不同,区别的原因是什么。立法者没有给出理由。也许因为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责任较连带责任保证轻,通过诉讼时效中断而加强保证责任的强度,但这理由似乎很不充分。 (2)在一般保证中,当保证的诉讼时效开始时,主债务诉讼时效似乎不存在中断的事由。 对于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无论是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还是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日起开始计算,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不存在中断的事由。 例如,2006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一般保证担保。2007年1月1日。甲无力按期还款。乙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甲向乙偿付借款。2007年2月1日判决生效,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但是此后不会有任何理由使主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因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因是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所以一般保证中。无法将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相联系。 (3)与上述诉讼时效的中止相同,保证诉讼时效随着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在性质上属于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与保证的本质属性相矛盾。 《担保法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债务随主债务范围和程度上的减弱而减弱,但并不随主债务范围和强度上的扩大而扩大,除非经过保证人同意。 所以,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单独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执行,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无关。 (三)立法建议 建议在《担保法》中增加以下条款: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时,并不当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编辑推荐: 一起汽车消费贷款案例分析 一起汽车消费贷款案例分析 上铁中院判决首例用假身份证领取货物赔偿案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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