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隐名代理制度 |
释义 | 中国法系的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间接代理的明文规定,间接代理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提法,其原因在于中国法系严密的法律行为制度。中国法系民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任何人不得擅自为他人设定权利和义务,而代理的独特性就在于法律行为人与法律后果承受人不一致。 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中国法规定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也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然而法律的这种规定却与现实生活的需要发生了矛盾。在民事交往中,代理人由于各种原因不愿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如有时代理人担心揭示被代理人的姓名后,第三人直接与被代理人接触洽谈,从而使其遭受损失或失业;有时第三人只愿与代理人进行交易,而不愿与被代理人交易等。法律关于直接代理的规定并不能对这些情况作出调整,于是有学者主张代理不必以揭示被代理人的名义为必要,因为代理的实质在于“为被代理人计算”,如果拘泥于代理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往往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中国法系的间接代理和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虽然功能相似,但它们的法律理念却截然不同。 在中国法系,代理制度的架构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将代理与委托合为一体的模式,视代理为委任而产生的以委托人名义处理事务的行为;另一种模式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将代理看作是由代理人为本人从事的一种法律行为,并明确地把代理和代理权作为一节规定在法律行为一章中,而把产生代理的委任规定在债法编中。《德国民法典》还把代理的内部关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同)与外部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和合同)区别开来,可见德国的代理理论建立在“区别论”的基础上。这一理论是由德国学者拉班德(Laband)在1866年提出来的,他认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属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契约行为则是双方法律行为,它们性质不同,故有区分的必要。该理论的核心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效果归属关系,而代理人仅仅是本人和第三人架构法律关系的手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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