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案情 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经预谋使用被告人卢某个人信息在PP租车公司网上平台,以订立租车合同租用车辆后销赃逃逸的方法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5,201元)的马自达牌CAM7162MC5型汽车1辆,并以55,000元的价格变卖给他人,最终得款13,000元。案发后,上述涉案轿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评析 汽车租赁行业的出现为生活和出行带来了便利。在“互联网+”时代,网络租车平台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壮大。网络租车平台在满足市场需要的同时,也让一些犯罪行为有了可乘之机。本案中,被告人经预谋在租车公司网上平台订立租车合同,租用车辆后变卖给他人,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租赁车辆后变卖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第二,本案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且数额较大。从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卢某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其租赁车辆之前,并不存在合法占有财物的情况,主观上是骗取的故意,而非侵占的故意。从客观方面来讲,其行为在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的合同行为管理制度和市场交易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还要求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数额较大,这就关系到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占有了车辆,在车辆所有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处置车辆。被告人获得的变卖赃款,是其对车辆所有权人物权的非法处分。在被告人非法获得车辆的占有时,其合同诈骗的犯罪已经完成。其对车辆的处理,无论是变卖、赠与他人或者是其他方式,都不影响车辆的实际价值,也不影响其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所以,对于合同诈骗数额,应当以车辆的价值来认定,而不应以车辆变卖得到的赃款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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