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从法律实施角度看消费公益诉讼 |
释义 | 2014年3月15日,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宣告了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 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次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该制度的确立及对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突破,改变了我国原来由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导致环境、消费等领域公众利益受到侵害时诉讼无门的状况。但实际上直到《消法》修订和新《消法》的正式实施,才宣告了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式确立。 新《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新《消法》已经赋予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的职能。由原来只能支持消费者起诉到可以代表消费者进行公益诉讼,这是一个重大突破,将会更好地发挥新《消法》和消协的作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然而,从实施的角度看,新《消法》对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规定仍过于原则,消协作为原告如何行使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权利,如何更好地细化、具化这一制度,使消费公益诉讼具有可操作性,让消协真正履行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的职能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仍有很多具体问题需要探讨和明确。 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可放宽至市县级消协 按照新《消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仅限于“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严苛,可进一步放宽原告资格至市县级消协。我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消费者队伍庞大,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范围广、数量多,若原告资格只限于中消协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协,那么,全国有资格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不过三十几个,对真正维护全国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作用会减弱,新《消法》赋予消协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恐怕就仅具有法律宣示的意义了。一般来说,消费者投诉都是由基层消协受理,基层消协对消费者的情况更为了解,放宽公益诉讼起诉权,依照属地原则,让市县级消协成为诉讼代表帮助消费者维权,则消费公益诉讼会事半功倍。 对消协相关诉讼权利处分权应有限制 私益诉讼中,原告对诉讼权利享有充分的处分权,可以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但在消费公益诉讼中,作为原告的消协,其起诉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私益,而是代表国家、公众,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其诉讼权利不是自生的,而是国家和公众赋予的,因此,原告不能像私益诉讼那样任意处分其诉讼权利。换句话说,消协提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其诉讼权利处分权应该受到限制,除非被告已经主动补救了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消除了潜在隐患,否则,消协作为原告不能撤回起诉。 从法院角度看,为了防止原告消协在启动诉讼程序后,随意退出或无故缺席,造成法院审理的困境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可以规定原告在法院受理案件前缴纳适当数额的保证金,作为其完整参加诉讼过程的制约手段。 此外,作为民事性质的诉讼,消费公益诉讼理论上应该可以调解。但在消费公益诉讼中进行调解时,消协作为原告,其处分权也应受到必要的限制。一方面,调解协议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应该对调解协议作严格的审查,看其是否体现了公平正义,真正保护了消费者利益。 消费公益诉讼应有更大范围举证责任倒置权利 民事诉讼中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由于现代消费日趋复杂化、专业化,某些消费产品和服务科技含量较高,消费者与经营者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原告一方有时难以证明生产者、经营者有过错及过错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提供被告违法或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确切证据的能力。相反,被告生产者或经营者证明自己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要相对容易一些。此次《消法》修订,将消费者“拿证据维权”转换为经营者“自证清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破解了消费者举证难问题。 新《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则仅适用于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且仅限于购买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超过6个月后,不再适用。 消协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这类公益诉讼,除会涉及上述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外,还有可能存在于诸如食品、药品等涉及民生和众多消费者的情形,对此类消费公益诉讼也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作为原告的消协只需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众多消费者利益受损的事实,或只需提出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公众利益行为的初步证据,法院就应支持其请求。至于侵害事实是否确实存在,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则由被告承担,若被告否认侵权则必须提供反证。 正确处理公益诉讼与代表人诉讼的关系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包含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中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原告所寻求保护的利益,其实就是一种公共利益,其在功能上和公益诉讼具有相似之处。 对众多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而言,消费者个体完全可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以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对未参加诉讼登记的权利人而言,判决具有预决的效力。消费者个体以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维护消费者权益,与消协作为原告提起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在功能上有雷同与互补的效果。因此,能够通过代表人诉讼解决的消费纠纷,应鼓励消费者尽量由当事人自己起诉解决,否则,各地消协可能会陷入讼累之中难以自拔。从培养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和维权能力的角度,也应更充分发挥代表人诉讼的功能,不应全部寄希望于消协的公益诉讼。当然,通过代表人诉讼方式救济的只能是现实的受害者,它是事后性的、补偿性的,无法起到有效的事前防范作用;而消协提起的消费公益诉讼可以是事前的、预防性的,消协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起消费公益诉讼。 赋予消费公益诉讼“判例法”的效力 “判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遵循先例”,要想使那些没有参加诉讼但受到同样侵害的消费者的权益也得到维护,就有必要将判决效力扩张。如果法官能够援引判例,对类似案件做出类似判决,经营者只需依例承担义务,这样会大大降低消费者维权的成本,符合经济和效率原则。如果没有判例制度相配套,消费公益诉讼终究只具有新闻价值或唤醒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的作用,难以给广大消费者带来更多的好处。赋予公益诉讼判例的效力,既保护了更多消费者利益,也能够减少诉讼,节约司法资源。 需要适当防止滥诉的情况发生 一方面,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高,以及诉讼成本的降低和激励机制的建立都将鼓励消协积极起诉;另一方面,无度的滥诉又会增加法院负担,降低审判质量。再者,不管案件胜败如何,消费公益诉讼的成本大部分势必只能由被告承担,这些成本最终还是会分散或转嫁到消费者头上;并且,消费公益诉讼只要一经提起,都会对作为被告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因此,如果不控制滥诉,实际上是在维护以原告为代表的一种公共利益的同时,有意无意牺牲了另一种公共利益,对社会发展造成长远意义上的不经济。可以这样认为,适当防止滥诉是必须的。 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介入公共利益应当尽可能以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为前提,以公益诉讼寻求公共利益的保护,应该是最后的手段。所以,在提起消费公益诉讼之前,应尽可能采用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和程序。因此,有必要为消费公益诉讼设立两个前置程序。一是行政处理前置,即以行政手段保护公共利益,不但成本小而且效率高。消协在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前,可以先与工商行政管理等政府职能部门沟通情况,消费者也可以通过揭发、检举等方式请求行政机关保护公共利益,只有当行政机关拒不履行职责或者行政机关的处理未能解决问题,消协再向法院提起消费公益诉讼。二是消协审查前置,即如果案件不涉及国家机关行政执法权,在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前,应由消协对诉讼纠纷进行起诉前的审查或者举行听证,以公共利益确实受到侵害,影响到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起诉条件,以起到过滤案件、防止滥诉的作用。 关于消费公益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 消费公益诉讼案件一般牵涉面较大,诉讼费用会较为可观,往往为公民个人和一般组织所难以承受。因此,只要符合消费公益诉讼的条件,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申请免收诉讼费用,法院应当在立案时免收费用,以彰显社会公义。 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胜诉时,法院应判决败诉的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诉讼费用,其中已经免收的费用可由法院向被告收取,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也由被告支付。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败诉的,则不承担被告的诉讼费用。至于诉讼中所需的其他费用,可以考虑设立“消费公益诉讼基金”来解决,可从胜诉的公益诉讼案件的赔偿中提留一定比例作为“消费公益诉讼基金”,基金会还可以接纳社会捐款作为基金来源。 关于消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多元化的思考 在消费公益诉讼方面,我国还可以借鉴国外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的做法。 具体而言,除了上面提到的放宽消协起诉资格至市县级外,是否可以考虑赋予消协以外其他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如工会、妇联等。当然,能够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通过诉讼保护的利益符合公益诉讼的宗旨。 据此,笔者建议,可以允许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对其组织、领域内发生的消费者合法权益被侵害的违法行为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诉讼,通过这种公益性的团体诉讼保护其组织和领域内的消费者的公共利益。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