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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职工年休假规定》的四条意见
释义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已经将《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草案)通过媒体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11月6日《人民日报》)
    国家如此重视职工带薪年休假问题,又能坚持走民主立法程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对国家休假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为使这个与广大劳动者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规不再成为“纸上的权利”,必须强化规定的刚性。
    其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与企业职工的年休假不宜“一锅煮”。因为两者在工资、社保、福利待遇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不在相同的政策层面理应区别对待。国家在社会养老保险问题上,就采取了分开立法的方式。国务院专门制定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这样有利于针对性解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问题。所以,建议最好专门出台《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
    再者,对于机关事业单位行政人员来说,自从1991年中央发布“带薪年休假”的通知以后,各地基本都已普遍实行,习惯成自然,且有公务员法保证,施行起来难度不大。难就难在企业,尽管中央规定企业职工可以享受年休假,但15年过去了,且不要说民营、私营企业,就是国有企业,真正允许职工带薪休年假的,也是少之又少。落实“年休假”的重点、难点、薄弱点在企业,如果非要把机关事业单位人与企业职工的“年休假”用同一个法规来规范,那也应该对企业职工专章阐述,根据企业的特殊性和企业职工的弱势现状,制定具体细致条款。
    其二,对年休假时限要作硬性规定。“草案”第四条第二节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这样就有问题了,如果某职工当年内没有享受,次年初解除劳动关系,怎么办?为了防止年休假被恶意拖掉,应将此项修改为:“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但不得跨年度安排。”
    其三,要强化约束。对于企业来说,逐利是其本性,他们不可能心甘情愿地给职工休年假,这就需要强化约束,可采取“两手抓”。一手是增加职工补偿,凡年度内不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应加倍补偿。另一手是加强行政执法处罚力度,单项的法规应该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不宜“依照劳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因为这样的规定太笼统了,缺乏可操作性。建议规定:企业单位不安排职工享受年休假,又不依照规定给予补偿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该职工日工资五倍处罚。这两手的目的,无非都是为了加大企业违法风险,确保职工享受年休假的权利。
    其四,要强化执法部门的责任。“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与其他所有的法律法规一样,能否切实贯彻执行,关键要看执法部门作为如何,是不是能够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这就需要强化执法部门的责任。为此,我们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九十五条有关部门执法不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精神,“草案”宜增加: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使企业劳动者不能享受年休假或经济补偿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了这一条强制性的约束,劳动执法部门就会认真履职,严格检查监督,及时查处举报,而不敢懒政,漠视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损,避免再次发生山西“黑砖窑奴工”式的极端事件再次发生。
    引用法条:
    [1]《人民日报》
    [2]《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
    [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第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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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5 22:1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