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本代理与复代理 |
释义 | 这是按由谁选任代理人来区分的。由本人选任的代理人的代理,称本代理;由代理人基于复任权选任代理人的代理,称复代理,又称再代理。 1.复代理之要件。 (1)有本代理存在。复代理以本代理为基础,故复代理权不得大于本代理权,大于部分成为无权代理。 (2)有复任权。代理具有信赖关系,若无本人授权或事后的追认,代理人选任之复代理人的行为对本人不生效力。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法律 教育 网 (3)无复代理权之例外。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0条规定: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68条中的“紧急情况”。 2.复代理之效力。复代理人与代理人之区别只是代理人选任,其身份仍是本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复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效果仍然直接归于本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1条规定: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比照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引用法条: [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条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 [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一条 [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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