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刍议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和民事责任承担 |
释义 |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即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体作了限定。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40条对其他组织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并对其他组织作了分类分项列举和兜底概括。司法解释41条对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作了特别规定。《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篇对公民、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但在违反合同及侵权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中使用了“当事人“的称谓,也即除了公民、法人作为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法律对具有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在违反合同和侵权损害中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没有统一的规定。审判实务中,对企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产生纠纷或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因侵权而导致的诉讼中,在诉讼主体上,有直接列分支机构为被告的,有直接列企业为被告的,有把企业和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的。在责任承担上,有判决企业直接承担责任的,有判决企业和分支机构共同承担责任的,有判决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有判决分支机构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企业承担的,等等不一。操作的混乱严重影响了判决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寻根究源,是法律的多重规定导致了这一结果。以下以分公司为视角谈谈分公司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设立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当事人,由此推出,分支机构可以被列为被告。《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此,涉及分公司的诉讼,既然民事责任都是由公司承担,则有人就认为没有必要再把不承担责任的分公司列为被告。1999年省院经济庭在常州召开的座谈会上就分支机构与法人单位作为共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达成了共识,并在经济审判信息上刊出,供审判中参考,其认为,责任承担应为由分支机构对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不能偿还部分由其法人单位清偿。最高法院吴庆宝关于涉及分公司的民事纠纷,是否需要把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如果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责任如何承担问题作了如下解答:吴庆宝认为,实践中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对待,第一种情况,在小额诉讼中,尽管分公司为被告,只要得到公司的授权或认可,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又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不需要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第二种情况,只有当债权数额巨大或者较大时,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所产生的争议较为复杂,超出了分公司处置的权限时,应当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吴庆宝还认为,除了小额诉讼案件之外,分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以及对公司授权的额度、权限范围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以便人民法院对是否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作出适当的选择。在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时,应当考虑只要合同是由分公司签订的,或者侵害后果是由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造成的,就应当首先判定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公司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并判决由公司对分公司所造成的民事后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以上吴庆宝对涉及此类纠纷的解决方案有其合理性。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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