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动产质押实现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
释义 | 1.协商 协商能够解决很多问题,避免讼累。尤其是在采用折价方式实现动产质权的场合,当事人就质物的价格协商一致,是非常关键的一个环节。在许多久久不能以折价方式解决,或者在很长时间的磋商之后只好采取别的办法的,往往是在质物的价格上相持不下。事实上,折价是比较简便的质权实现方式,方便易行,且成本较低。当事人如果能够抱着积极的态度,协商达成一致,那么就很快能够实现质权,不仅债权人的债权如愿以偿,而且出质人的负担也告一段落。所以,如同在设定质押之初,出质人和质权人能够平等协商订立质押合同,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写成大家都愿意遵守的白纸黑字,在质权实现阶段,也一样应该首先考虑协商解决问题。 2.公平 质权实现阶段的很多方面,都要考虑公平效果,其实《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的很多规定都是基于公平原则而设立的,而且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有些显而易见的规则也是当事人应该遵守的。例如,我国《担保法》虽未明确规定质权人的通知义务,但是质权人选择拍卖或者变卖质物时,应当先期通知出质人。如果出质人不愿因拍卖、变卖质物而失去对质物的所有权,可以设法清偿债务,取回质物。但是,如果出质人对于质权人将要或者正在拍卖、变卖质物完全一无所知,那么对于有意愿要取回质物的出质人来说,是有所不公的。 3.禁止流质契约 由于我国《担保法》明文规定了对流质契约的禁止,所以,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应避免类似于“届时质物所有权直接归属质权人(或债权人)”的约定,这些规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不会得到法院裁判的支持。当事人应当在质押关系中时刻注意,质押虽然转移了质物的占有,但是质押仍然只是一种担保,其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纠纷,而非给予质权人占出质人便宜或出质人占质权人便宜的空间。所以,我们应当遵循《担保法》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质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质权担保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质权人应将其返还给出质人;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的,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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