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上海某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案 |
释义 | 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航头镇沪南路4888号。 法定代表人华建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丹丽,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273号。 委托代理人刘毅,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录科6条10号。 被告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玉林,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东方家园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55号。 委托代理人袁赫家,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会计,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小区17号楼2单元501室。 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爱谱公司)与被告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应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爱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东方家园的委托代理人代玉林、袁赫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上海爱谱公司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告下属沈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供货合作协议及附属确认书一份,协议生效后,原告开始向被告的沈阳商场提供各类线缆,双方前期业务合作至2008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开具结算发票30张,货款总计153 311.27元,被告收到发票后分数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45 143.91元,尚欠8167.36元。之后双方继续合作,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货,直至2008年11月底被告对原告进行清户结算。经结算,后期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4 295元,原告已经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发票。综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2 462.3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 462.36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上海爱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 供货合作协议书一份、供货合作确认书一份,证明上海爱谱公司与东方家园存在供货合作合同关系;2.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证明上海爱谱公司向东方家园供货情况。 被告东方家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悖,缺乏证据支持。经查,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次,金额总计154 19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作确认书的约定和原告确认,这期间还有8847.01元应扣款应从货款中扣除,已付货款和应扣款两项合计163 037.01元,比原告自认供货总金额153 311.27元多出9725.74元。由于被告与原告采取滚动结算方式清结货款,多付的款项可以在下一期段货款结算中扣除。原告主张2008年1月至1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4 295元,同样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代销合同关系,结算应根据商品销售量而定,2008年1月至11月,原告的商品销售总额为53 533.76元,还有2771.81元应扣款应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综上,被告2008年度未付货款53 533.76元扣除应扣款2771.81元,扣除之前多付的9725.74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41 036.21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东方家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支付货款的明细一份,证明已支付货款总数为154 190元;2.合同内扣款明细一份,证明依据合同应扣款数为8705.54元;3.合同外促销扣款确认函一份,证明合同外扣款数额300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上海爱谱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东方家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东方家园提供的证据2,原告上海爱谱公司质证后认为,应扣款已经用货物抵顶,被告依据什么扣款不清楚,故不认可。本院认为,东方家园提供的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的计算明细,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形式要求,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对被告东方家园提供的证据3,原告上海爱谱公司质证后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因东方家园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3月1日,上海爱谱公司沈阳分公司(乙方)与东方家园(甲方)签订供货合作确认书,约定:合作方式为代销,依据甲方JDA系统销售期段结算,每期段结算一次(按实际含税销售成本结算),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按甲方规定提供发票;商品名称为爱谱顿电线,不接受特殊订单,包装需符合长途运输和超市仓储需要,且包装物不回收;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门店收货部或物流中心,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甲方按乙方商品在甲方的含税销售成本(甲方连锁店之和)计算成本返还,50万元以下,成本返还比例为1%,支付方式为货款中扣除;乙方按甲方连锁店含税销售成本之和的1%为甲方提供促销支持,按甲方连锁店含税销售成本之和的1%为甲方提供广告支持,按甲方全年连锁店含税销售成本之和的1%为甲方提供促销赠券支持,支付方式为每季度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3月13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同时合同特别约定,本供货合作确认书为供货合作协议书的附件,合同终止日期后七日内因故未续签本合同的,本合同顺延执行。2007年5月15日,上海爱谱公司沈阳分公司(乙方)与东方家园(甲方)签订供货合作协议书,确认供货合作协议由基本合作条款、供货合作确认书、报价单协议附件及往来函件等法律文件构成,对商品及交易程序、营销与促销、保证、产品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合作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到期后,上海爱谱公司沈阳分公司与东方家园未再续签合同。截至2008年12月17日,上海爱谱公司沈阳分公司向东方家园开具总计217 637.83元的含税发票,东方家园累计支付上海爱谱公司沈阳分公司货款154 190元,后双方就货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2009年5月21日,上海爱谱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东方家园偿还所欠货款62 462.36元,并判令东方家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爱谱公司沈阳分公司与东方家园签订的供货合作确认书、供货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为上海爱谱公司沈阳分公司与东方家园在供货合作确认书中约定,按东方家园连锁店含税销售成本之和的4%,为东方家园提供返利支持和促销支持,从应付货款中扣除,故东方家园关于合同内扣款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合同内扣款的具体数额,应以上海爱谱公司沈阳分公司含税销售成本之和为依据计算,东方家园主张的合同内扣款数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海爱谱公司主张应扣款已经用货物抵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东方家园关于合同外扣款300元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合理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上海爱谱公司沈阳分公司在东方家园连锁店的含税销售成本之和217 637.83元,减去含税销售成本之和4%的合同内扣款8705.51元,再减去已支付货款154 190元,剩余部分即为东方家园实际拖欠上海爱谱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货款。因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以上海爱谱公司有权向东方家园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五万四千七百四十二元三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一元,由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东方家园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应举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志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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