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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我国实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可行性
释义
    首先,必须对传闻证据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何谓传闻证据?在普通法系的国家,对于传闻证据一般有如下的解释:1、有明确的表示的行为,这样的表示成为一种主张,而这样的主张又不是作证的人所做出的。2、无明确表示行为,但是通过推理,转换成为同样的主张,即法庭外的行为对争执点含有某一种暗示的主张。同时,传闻证据的形成方式也是特殊的,首先,这是一种意思表示或有某种动作可被表达理解为一种意思表示;其次,这种意思表示是在法庭上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作出或履行,即,庭外的陈述人成为真正的行为人;再者,这样的陈述是作为证据被提出的,用以证明它们本身所含这一事实是否为真实。基于以上的对于传闻证据的理解,我们认为,实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具有以下的理由:
    1、此种证据没有经过宣誓通过正当程序予以正式确认。这样的证据的可信性比较的低。
    2、这样的证据的证明立地弱,采纳了无异于浪费时间,或者这类证据虽有证明里却又存在导致偏见或产生混乱的危险。
    3、这样的证据没有经过当事人交叉询问,从而将会导致证据掩饰真相的可能,无法彻底排除证据之间的互相矛盾,导致其证明能力的下降。
    4、这样的证据又是存在着说谎的极大可能性。这同他没有经过宣誓就做出来,同时作出法庭陈述的证人并非第一手资料的享有者是息息相关的。即使是做了伪证,法官也无法立刻查明,证据的真实性非常值得怀疑。
    5、传闻证据属于案外陈述,不能作为判明其可行性程度的依据,因此排除,这样是同贯彻直接审理原则相一致的。
    以上是对于普通法系的国家而言,那么,对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呢?历史上,大陆法国家无须以一系列证据规则加以指导,并对案件事实问题予以裁决,而是一贯采取无论是使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均有法官加一定多的裁判模式。因此,没有产生传闻规则的前提和条件。由于大陆法在传统上就不实行陪审团审理方式,没有一个独立对法官认定事实予以必要制衡的机构或组织,因此,包括对证人证言在内的各种证据是否具有证据力以及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完全听有法官的自由心证,这样,在诉讼上并不能当然否认传闻证据的证据力。所以,传闻证据受到很大的限制。就我国目前国情而言,如果单纯一支大陆法国家的传统做法,赋予法官如此大的自由裁量权利而未设置一些相应的规则加以限制,就审判质量而言,总体上弊大于利,而且不能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目前,我国的证据法对于传闻证言的规定,具有如下的特点:
    首先,立法上的证据制度,对传闻证言不加以限制。例如,在《刑事诉讼法》第157条中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样,既然证人、鉴定人、勘验仁等可以“不出庭”,对其秘鲁、结论应当“宣读”,这实际上是承认了传闻证据的效力。同样,在《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来看,“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并且“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这一系列的规定,都反映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尚未得到确立。
    其次,我国法律规定,单位具有同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就导致的单位在法庭上作出的证据将是一种传闻中的传闻,与传闻证据排除原则更是根本的相违背。
    同时,我国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这样的做法,无疑将导致证人证言证明能力比较弱或者极弱,使我们在审判中对于言词证据的采纳相当的谨慎,或者说,根本无法达到言词证据所应当有的证明作用与能力。
    因此,为了变革审判方式,加强司法公正,及时、有效缓解纠纷的需要,有必要重塑证人证言在我国证据法上的形象与地位,应设置传闻证据规则。这样的设立,是直接审理原则、言词审理原则和陪审制审判的体现,对于确保诉讼公正具有较大的意义。同时,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合理的确定我国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及其相关的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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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7:4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