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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
释义
    2011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单某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柜员机上,且该银行卡处于提款操作状态,被告人李某遂分四次从该银行卡内提取现金共计9300元,后将该银行卡占为己有。案发当日16时30分,被害人单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拾得的银行卡及从该银行卡内提取的现金93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分歧]
    本案在处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被告人李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实施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其输入并不是虚假的指令,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
    [评析]
    法律网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首先,拾得他人信用卡无论以何种方式使用都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因为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银行卡与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是相互对应的,在ATM机上使用信用卡,其实质都是发卡机构对持卡人开立账户身份的认同,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非持卡人无论以何种方式使用信用卡,必然都是以持卡人的名义来使用,从而构成 “冒用他人信用卡”;其次,“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以信用卡诈骗定性符合刑法规定,行为人拾得他人信用卡后,积极实施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行为,输入并不是虚假的指令,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对其获取钱款起决定作用的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欺诈手段,其本质是行为人以持卡人的名义来使用信用卡,符合诈骗“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方式,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是恰当的;再次,“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定性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信用卡诈骗和盗窃的犯罪数额可以看出,信用卡诈骗罪是轻罪,盗窃罪是重罪,如果对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以盗窃定性,就会出现盗窃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情况,而前者的主观恶性要大于后者,这就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拾得他人遗留在自动柜员机里的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实施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其输入并不是虚假的指令,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对其获取钱款起决定作用的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欺诈手段,其本质是以持卡人的名义来使用信用卡,符合诈骗“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方式。
    最后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李某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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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21:07: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