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朱立新不当得利纠纷抗诉 |
释义 | 申诉人(原审原告):张维民,男,50岁,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临江花园社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朱立新,男,44岁,汉族,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市分行职员,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桥南社区。 2000年3月4日,张维民与佳木斯市健康岛饮食有限公司签订购煤协议一份。按合同的约定,张维民先后送给该公司原煤604吨,核款为72,480元,张维民只收取15,000元,余款未付给。2000年4月1日,张维民给朱立新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由朱立新到佳木斯市健康岛饮食有限公司结算余款。朱立新于2000年4月29日在佳木斯市健康岛饮食有限公司收取煤款55,000元,之后张维民曾多次找到朱立新索要代为取回的煤款,朱立新都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2003年9月,张维民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要求朱立新返还代为收回的煤款。 [原审裁判] 2003年11月18日,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原审以(2003)前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认定:张维民与朱立新系朋友关系,1998年8月6日,张维民向朱立新借款18,000.00元,并将其私产房照抵押给朱立新,约定使用期一年,但未还款。2000年年底,张维民又将其朋友洪文武介绍给朱立新,并由张维民担保,洪文武向朱立新借款10万元,洪文武借款后下落不明,张维民答应替其还款,但未兑现。 法院认为:张维民与朱立新系多年朋友,且多有经济往来十分正常。现朱立新向佳木斯健康岛饮食有限公司收取张维民的原煤款,有张维民的书面授权,属授权取得,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要件,故判决:驳回张维民的诉讼请求。 [抗诉及其理由] 张维民不服一审判决,向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抗 诉。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超出张维民诉讼请求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于2004年8月23日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 该案张维民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具体请求是要求朱立新返还代为结算的煤款5.5万元,法院审理时应按照法律规定,在张维民诉讼请求范围内审理煤款所有权的归属,但法庭审查时超出张维民诉讼请求范围的事宜,在朱立新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审理,并以双方互有经济往来为由,对张维民授权由朱立新结算的煤款,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这一审判结果是错误的。 [再审结果]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裁定指令佳木斯前进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前进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以(2005)前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张维民与饮料厂是该结算煤款的权利义务主体,诉讼中双方所举示的证据,虽可供本案参考,但鉴于其授权书尚不足以证明该结算煤款为用于偿还朱立新欠款的事实,故确认朱立新为合法取得的依据不足。另鉴于朱立新在本案原审诉讼中,未反诉其债权的事实,而继续占有该结算煤款于法无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2003)前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2、朱立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张维民结算煤款55,000元。 [点评] 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 一是朱立新与张维民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获得的一种利益。不当得利的情况发生后,就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将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该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是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表述。不当得利由于没有合法的根据,因而虽属既成事实也不受法律保护,并随这一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因不当得利的发生而致财产受损的一方是债权人,因不当得利而获得财产利益的一方是债务人。? 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条件包括下述各项:? (一)须是一方受益。? 一方确实获得利益,是不当得利之债成立的一个前提,没有人受益,不当得利就失去了基础,这也是它与侵权之债的根本区别。如果一方使他方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害,但并未从中受益,那么,由此产生的债,只能是侵权之债而不是不当得利之债。所谓受益,是指一方因一定事实的结果增加其财产的总额。这里还应指出的是,不当得利的“利”一般是指财产利益,而不是指精神利益。因为精神利益是不可返还的。? (二)须使他方受损。? 使他方受损,是不当得利之债成立的另一要件。只有在一方获益致他人受损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所谓受损,一般是指一方因一定事实的发生使其财产总额减少的情形。? (三)须一方获益和一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害之间并无联系,那么不当得利就无从形成。只有在一方受损是因另一方获益造成,即二者有因果关系时,才可能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四)一方受益须是没有合法根据。? 一方受损是因另一方获益造成,即二者有因果关系时,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之债,但并不必然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只有在一方受益致另一方受损无合法根据时,才可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发生后,就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张维民与佳木斯健康岛饮食有限公司签订的购煤协议书,足以证明张维民是5.5万元煤款的债权人。张维民在给朱立新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规定授权内容是“三月份给健康岛饮料厂送煤604吨,由朱立新给予解决款项一事”。这一委托书内容只能说明张维民委托朱立新代为解决煤款一事,并没有授权结算的煤款的所有权归朱立新,因此,由朱立新结算的5.5万元煤款所有权没有改变,也没有转移给他人。朱立新取得这5.5万元煤款后长期占有拒不返还,没有任何合法的根据,其行为使张维民的利益受损,朱立新获益与张维民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完成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抗诉后,法院再审认为朱立新占有该款拒不返还没有合法根据,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朱立新返还张维民5.5万元是正确的。 二是原审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依照“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出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 本案中张维民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朱立新返还代为结算的5.5万元煤款,法院本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朱立新代为结算的5.5万元煤款所有权的归属、朱立新是否应当返还代为结算的煤款,亦即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全面、公正、客观地进行审理。但原审在朱立新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就双方以前是否存在有债权债务的问题进行审理,不仅运用公权力干涉了朱立新的“私权”──反诉权,而且超越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检察机关抓住了案件的焦点问题,提出的抗诉理由是正确的,使本案得到了正确的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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