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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发票管理
释义
    1、发票的购领
    (1)发票填开的基本规定
    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填开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不提拆本使用发票。
    单位和个人只能按照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印制或购买的发票使用,不得用"白条"和其他票据代替发票使用,也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的使用范围。
    发票只准在购领发票所在地填开,不准携带到外县(市)使用。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填开普通发票,按规定可到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买发票或者申请填开。
    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如实向付款方填开发票;但对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可按规定由付款单位向收款个人填开发票;对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劳务服务,可以免予逐笔填开发票,但应逐日记帐。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实现经营收入或者发生纳税义务时填开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填开发票。 单位和个人填开发票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号码顺序填开,填写时必须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份一次复写,各联内容完全一致,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填开发票应使用中文,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对于填开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或者折价的,在收回原发票或取得对方国家税务机关的有效证明后,方可填开红字发票,用票单位和个人填错发票,应书写或加盖"作废"字样,完整保存各联备查。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发票应及时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并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同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理。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开专用发票,除按上述规定填开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但下列情况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销售免税项目;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商业企业零售的烟、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福利用品)、化妆品等消费品,生产、经营机电、机车、汽车、轮船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的工商企业,凡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 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的,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一般纳税人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采用汇总方式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附有国家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销货清单。
    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整套保存,并重新填开退货后或销售折让后所需的专用发票。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帐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和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凡具备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报告以及按照专用发票(机外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及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有关专用发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等,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购领由国家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填开使用。
    (3)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及达到增值税起征点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应填写《代(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
    开具的普通发票发票联;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规定
    代开普通发票的范围及对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后,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虽已领购发票,但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取得的经营收入;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我市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确实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一个月内代开发票不超过4次,单笔业务销售额不超过500元)的;
    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
    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已经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并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的收入。
    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对每次货物(或劳务)销售额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只需提供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发票的填开
    发票填开的基本规定
    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填开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不提拆本使用发票。
    单位和个人只能按照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印制或购买的发票使用,不得用"白条"和其他票据代替发票使用,也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的使用范围。
      发票只准在购领发票所在地填开,不准携带到外县(市)使用。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填开普通发票,按规定可到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买发票或者申请填开。
    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如实向付款方填开发票;但对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可按规定由付款单位向收款个人填开发票;对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劳务服务,可以免予逐笔填开发票,但应逐日记帐。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实现经营收入或者发生纳税义务时填开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填开发票。单位和个人填开发票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号码顺序填开,填写时必须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份一次复写,各联内容完全一致,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填开发票应使用中文,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对于填开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或者折价的,在收回原发票或取得对方国家税务机关的有效证明后,方可填开红字发票,用票单位和个人填错发票,应书写或加盖"作废"字样,完整保存各联备查。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发票应及时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并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同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开专用发票,除按上述规定填开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但下列情况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销售免税项目;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商业企业零售的烟、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福利用品)、化妆品等消费品,生产、经营机电、机车、汽车、轮船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的工商企业,凡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的,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一般纳税人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采用汇总方式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附有国家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销货清单。
    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整套保存,并重新填开退货后或销售折让后所需的专用发票。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帐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和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凡具备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报告以及按照专用发票(机外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及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有关专用发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等,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购领由国家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填开使用。
    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及达到增值税起征点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应填写《代(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2) 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
    (3) 开具的普通发票发票联;
    (4)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纳税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规定
    代开普通发票的范围及对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后,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虽已领购发票,但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取得的经营收入;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我市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确实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一个月内代开发票不超过4次,单笔业务销售额不超过500元)的;
    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
    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已经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并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的收入。
    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对每次货物(或劳务)销售额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只需提供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3、发票的保管
    (1)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2)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3)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当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罚。
    (4)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4、对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和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规定
    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以下简称“农产品收购发票”)属于普通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农产品收购发票领购的审批,并对其开具、使用、保管、抵扣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企业和单位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
    农产品收购发票种类。农产品收购发票分为有抵扣联发票(四联)和无抵扣联发票(三联)两类。小规模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免税农业产品或外贸出口企业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免税农业产品直接出口的,只能领购三联式农产品收购发票;四联式农产品收购发票仅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上述出口企业除外)。
    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申请。三联式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购与发售,按主管税务机关普通发票的领购、发售程序和规定执行。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四联式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填报以下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
    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印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企业法人、购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及复印件一份;
    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
    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商贸企业(指商业批发企业及商业批发兼零售但以批发为主的企业,不包含商业零售企业)从事农业产品经营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对企业初次领购农产品发票时,尚未取得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领购簿》的,主管税务机关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有关税务行政许可事宜。
    四联式农产品收购发票申请的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对纳税人提报的资料进行初审,对资料齐全的,应予受理后并将有关申请资料转税源管理部门审核;对资料不齐全或资料不符合规定的,应要求纳税人补正资料后再行申请。
    四联式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审批时限。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审核、审批工作。对20日内不能审批的,经本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将延长时限的理由书面告知企业。
    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购,实行验旧购新制度。
    品收购发票仅限于企业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免税农业产品时使用,下列情况不得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从农场、养殖厂等农业生产单位购进的农业产品;
    从个体经营者和有证据证明无证个体农业产品贩运者购进的农业产品;
    收购的非农业产品。
    产品收购发票只限于用票企业在青岛市管辖范围内开具。
    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应做到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完整、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填写,填写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
    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企业应在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发生时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未发生的收购业务,一律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农产品收购发票不得转借、转让、虚开、代开,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不得自行扩大使用范围,严禁倒买倒卖。
    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和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
    私自印制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借用他人或向他人提供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未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未按规定保管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也不得领购和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
    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
    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有关税务资料的;
    无固定生产经营地点和无资金经营的,无仓库存货出入库制度、无仓储设施;
    生产加工地与企业注册地不在青岛市管辖区域的;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收购的农产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使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购发票。
    不按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保管收购发票。
    项目填写不全或填写不清楚以及其他违反农产品收购发票开具规定的。
    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规定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
    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山东省青岛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和《山东省青岛市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属于普通发票。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发票领购的审批,并对其开具、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管理
    回收单位向居民个人收购生活废弃物的,可按规定自行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
    下列情况一律不得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应取得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属于直接或代理进口的,应取得海关完税凭证。
    购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出售的工业废料、边角料、回收料等生产性废旧物资;
    购进的其他非废旧物资;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之间以及与其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
    国家有关部门禁止收购的物资
    回收单位应在废旧物资回收业务发生时,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未发生的收购业务,一律不得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不得转借、转让、虚开、代开;不得自行扩大收购范围;严禁倒买倒卖。
    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开具应做到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性填写、填写内容完全一致。
    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开具应做到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内容完全一致。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和开票人专章(印章样式见总局国税函[2004]128号)
    回收单位应在废旧物资销售业务发生时,开具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未发生的业务,一律不得开具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废旧物资销售发票不得转借、转让、虚开、代开;不得自行扩大使用范围;严禁倒买倒卖。
    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领购和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领购,实行验旧购新制度,具体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普通发票的领购程序和领购要求办理。
    废旧物资销售发票领购条件。 回收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申请使用废旧物资销售发票:
    已办理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备案申请,并已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完整、真实、准确地记录废旧物资回收业务及其销售情况。
    废旧物资销售发票领购申请。初次领购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发票书面申请,持《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表》,按税务机关普通发票领购程序和要求领购。未经批准,回收单位不得使用废旧物资销售发票。
    5、违反发票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行为:
    未按规定印制发票:
    (1)未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而私自印制发票;
    (2)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变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3)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4)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规定保管发票成品、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监制章,以及未按规定销毁废品而造成流失;
    (5)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6)未按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管理制度;
    (7)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
    未按规定购领发票:
    (1)向国家税务机关或国家税务机关委托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发票;
    (2)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3)贩卖、窝藏假发票;
    (4)借用他人发票;
    (5)盗取(用)发票;
    (6)私自向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发票;
    (7)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未按规定填开发票:
    (1)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内容不一致;
    (2)填写项目不齐全;
    (3)涂改、伪造、变造发票;
    (4)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5)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6)虚构经济业务活动,虚填发票;
    (7)填开票物不符发票;
    (8)填开作废发票;
    (9)未经批准,跨县(市)填开发票;
    (10)以其他票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填开;
    (11)扩大专用发票填开范围;
    (12)未按规定填报《发票购领用存申报表》;
    (13)未按规定设置发票购领用存登记簿;
    (14)其他未按规定填开发票的行为。
    未按规定取得发票:
    (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3)专用发票只取得记帐联或只取得抵扣联的;
    (4)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款;
    (5)擅自填开发票入帐;
    (6)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未按规定保管发票:
    (1)丢失发票;
    (2)损(撕)毁发票;
    (3)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
    (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5)印制发票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6)未按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
    (7)未按国家税务机关规定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8)未按国家税务机关规定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
    (10)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11)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未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1)拒绝检查、隐瞒真实情况;
    (2)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3)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4)其他未按规定接受国家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国家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外,还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下同);
    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及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出售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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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7 1:2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