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
释义 | [2006]沈民(1)权终字第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负责人武毅华,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世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白银东,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桂娟,女,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铝制品厂三星液化气站工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中央路2段9门里7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阳,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抚顺市新抚区32委南阳北路3号。 委托代理人胡艳,系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和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路西段22号。 法定代表人李琦,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艳,系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1)权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赵贺林主审、王雪征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7日11时许,付桂娟步行至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沈阳振浩企业集团门前时,与林春阳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辽D1513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处理,付桂娟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春阳驾驶车辆忽视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桂娟经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79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2005年1月27日,共支出医药费15,617.57元,其中由林春阳垫付3,311元。另查:辽D15139号轿车的车主为和鑫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签订该车保险合同一份,承包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调处未果,付桂娟于2005年7月28日诉至大东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付桂娟与林春阳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通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且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在该车的保险金额以内,符合上诉法律规定,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被告和鑫公司先行赔偿、后由保险公司进行补偿一节,因该办法已失效,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不适用保险合同一节,无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林春阳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修车费用,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付桂娟医药费15,617.57元(被告林春阳已垫付3,3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付桂娟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付桂娟误工费6,26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付桂娟护费1,567.2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付桂娟残疾赔偿金14,482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付桂娟交通费26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付桂娟鉴定费400元;以上一至七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不服,以该案不适用《道交法》,付桂娟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伤残等级赔偿年限不符为由提起上诉。付桂娟、林春阳、抚顺和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付桂娟步行横穿道路未走人行道,被林春阳驾驶机动车撞伤致残,付桂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春阳驾驶车辆忽视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参加保险,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方全额予以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提出该案不适用《道交法》问题,因林春阳所驾驶车辆在投保期限内,该案在受案时正实施新的《道交法》,该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这一规定,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对该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责任,但该规定确定了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先行予以赔偿,即“无责赔偿”。该案适用《道交法》调整,故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提出付桂娟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问题,因付桂娟伤残鉴定系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市交警支队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在一审交换证据期间及原审质证中,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并未对此提供异议,故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提出付桂娟伤残等级赔偿年限不符问题,因原审法院系按《道交法》规定的伤残等级赔偿年限所认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晓 英 审 判 员 赵 贺 林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征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丽 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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