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刑法中的附加刑 |
释义 | 刑法中的附加刑 附加刑,也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的特点在于它既能独立适用,又能附加适用。当附加适用时,附加于已适用的主刑,而且对于同一犯罪和同一犯罪人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根据《刑法》第34条的规定,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与主刑相对应的另一大类刑罚方法,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另外,《刑法》第35条规定的,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也是附加刑体系中的内容,是特殊的附加刑。 一、罚金 (一)罚金的概念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罚金的适用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的较为广泛。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罚金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和与财产 有关的犯罪。除此以外,罚金刑还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 罚金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有着明显的区别。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性质不同。罚金是刑罚方法,罚款是行政处罚。(2)适用对象不同。罚金适用于触犯刑律的犯罪分子和犯罪的单位,罚款一般适用于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自然人或者单位。(3)适用机关不同。罚金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罚款则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或者单位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适用。 (二)罚金的适用方式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是指刑法中关于罚金刑适用形式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了并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复合罚金制和单科罚金制等四种罚金的适用方式。 1.并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具体的犯罪或者某种犯罪的特定情节同时规定自由刑和罚金刑两种刑罚方法,审判机关在对犯罪人判处自由刑的前提之下,可以或者必须再判处其罚金刑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罚金只能附加适用,而不能单独适用。根据罚金刑是必须还是可以判处,并科罚金制又可具体划分为自由刑必须和罚金刑合并适用的必并科和在对犯罪人适用自由刑后,可以并处罚金,也可以不予并处的得并科两种类型。必并科的罚金刑适用方式在我国刑法中规定较为广泛。对得并科的罚金刑适用方式,则只对第325条规定的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文物罪做了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刑法规定并科罚金制的条文中,有的同时规定了罚金和没收财产作为选择并科的附加刑,例如,《刑法》第263条即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有关规定,如决定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则只能并处没收财产;如决定判处无期徒刑,则既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也可以选择并处罚金;判处有期徒刑的,只能并处罚金。 2.选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犯罪或者某种犯罪的特定情节规定既可以适用自由刑,也可以适用罚金刑,是适用自由刑还是罚金刑,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时择一适用,而不得同时适用。如《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即为选科罚金制的适例。由于罚金刑是较为轻缓的刑罚方法,因而选科罚金制只能适用于性质和情节较轻的犯罪。 3.复合罚金制。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复合罚金制,即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情形。 如《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为复合罚金制的适例。 在复合罚金制的情况下,罚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至于在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是单处还是并处,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予以决定。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严重,不具备从宽处罚的法定或者酌定情节,单处罚金甚至还有可能会再危害社会的,则应当判处自由刑,并依法并处罚金。 4.单科罚金制。单科罚金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犯罪或者某种犯罪的特定情节只规定罚金刑,而不规定其他刑罚方法的情形。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对单位犯罪单科罚金,没有规定对自然人犯罪可以单处罚金。 (三)罚金数额的确定依据 《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据此,在对某一犯罪人裁量罚金数额时,应当以犯罪事实和情节、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所得的大小、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为依据,犯罪情节较轻的,所判处的罚金的金额就应当少一些,犯罪情节较重的,所判处的罚金的金额就应当多一些。同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罚金数额时,除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交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四)罚金的执行 《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一)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属于资格刑。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同时剥夺犯罪分子下列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根据《刑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除不得行使《刑法》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外,在执行期间,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从上述所剥夺的权利的内容来看,剥夺政治权利只对中国公民适用,对外国人不宜适用。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 剥夺政治权利依照其不同的适用方式,即是独立适用还是附加适用,分别适用于不同性质的犯罪。当它附加适用时,是作为一种严厉的刑罚方法适用于重罪。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适用主要由总则加以规定,它适用于三种情况:(1)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另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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