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同法违约责任中外对比 |
释义 | 这里将我国《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的违约责任进行比较。 先期违约亦称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订立以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由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先期违约可由违约方明确表示,或由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从其行动中判断出来。例如,违约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即宣告破产,或丧失清偿能力。因此,一般认为先期违约分为明示和默示违约两种形式。先期违约是英美法独有的一种合同法律制度,最早起源于1853年英国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解除雇佣合同损害赔偿一案,该案中戴纳?陶?尔同意从6月1日起雇佣霍切斯特为送信人,期限为3个月,但在5月11日明确表示将不再履行雇佣合同,5月22日霍切斯特起诉要求戴纳?陶?尔赔偿解除雇佣合同损失并获得胜诉,法院认为当戴纳?陶?尔明确表示违约时,霍切斯特起诉并不过早,有权获得赔偿,从此,以判例形式确立了明示违约规则,1894年英国辛格夫人诉辛格不信守诺言一案中,法院判决辛格不守诺言败诉,从而又确立了默示违约规则。 预期违约制度对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减少损害、保护受害人利益所具有的重要作用,因此被许多英美法系的国家所普遍接受。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都采纳了此种规则。其中,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时,其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充分保证,如果对方没有在最长不超过30的合理时间内按照当时情况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则构成默示违约。而《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在第五章第一节的标题明确使用了“预期违反合同”这一词语,并在第71条和第72条中具体规定了先期违约的条件、救济方式以及相关当事人的义务。 根据《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1)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者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2)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中的行为: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当另一方显然将不履行大部分义务时,一方可以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即在买方有先期违约的情况下,卖方可以停止发货或对在途货物行使停运权;在卖方先期违约的情况下,买方可以停止付款。此外,当事人还应承担以下义务:(1)必须将自己中止或者解除合同的决定立即通知对方;(2)当对方提供了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时,则应继续履行合同;(3)假如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而中止合同的履行,并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则应负违反合同的责任。 一般认为,明示先期违约应具备以下条件:1.违约方必须明确肯定的向对方提出违约表示,这种表示必须是违约方自愿、肯定、不附条件的表示,如附有条件,则应视为表示不肯定对方可以就所附条件做出新的承诺,故不属预期违约;2.违约方做出违约表示须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否则则构成实际违约而不是预期违约;3.违约方做出的违约表示必须说明将要违约的内容,不能仅仅表示履约困难、不愿履行等不确定的意思表示;4.违约方拒绝履行的合同义务,对相对方,依据合同取得的利益有重大影响,以致签约目的落空才构成预期违约,如违约方拒绝履行的义务是合同部分义务或从给付义务,不妨碍债权人所追求的根本目的,则不构成预期违约;5.违约表示必须无正当理由。所谓正当理由包括债务人依法享有的解除权、债务人因合同显失公平的原因而享有的撤销权、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条件不成就、因不可抗力使合同不能履行、合同本身无效等等。对于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其构成要件有:1.违约方以自己的行为使对方预见到合同履行期到来时,已无法履行如资金困难、濒临破产、标的物已转卖等;2.一方当事人预见对方到期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须有相应的证据;3.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提供充分的保证。 由此可见,公约并没有严格采用英美法系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的分类方式,而是将其分为预先根本违约和预先非根本违约两种形态。守约方对先期违约的救济方式是宣告合同无效或者中止合同的履行,无疑这较之其他违约救济方式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影响着合同的目的最终能否实现。所以,公约对于先期违约的认定还是很谨慎、要求很明确的。不论是采用明示还是默示的方式,违约方言语行为都必须是会造成根本违反合同的结果或者将不履行合同大部分的重要义务。如果是一方当事人预期将不履行其一小部分非重要义务,则在法律上不构成先期违约。事实上,如果在法律上允许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微小合同义务的预期违反视为预期违约,从而中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势必导致预期违约救济权的滥用,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我国亦有学者指出“拒绝履行应当是对相对人从合同履行获得的利益有重大影响,致使其合同目的落空”,这是构成预期违约的条件之一。 实际上,对于预期违约,在英美学界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美国学者维尔斯顿批评道:预期违约的概念是不合逻辑的,因为在履行期限届至之前谈不上违约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制度要求表意人过早地履行其允诺的义务,从而增加了他所负担的义务。尤其是法院常常难以确定履行期限到来时的市场价格,因此难以确定预期违约时的损害赔偿额。但是,大多数学者则赞同预期违约规则。美国著名学者科尔宾指出:针对预期违约提起诉讼是合理的,因为预期违约人的违约降低了对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害。允许受害人起诉,也可以迅速地了结他们之间的债务或赔偿纠纷。 而大陆法系国家因强调实际违约,对预期违约一般都未作具体规定,长期以来人们也习惯于将违约行为等同于实际违约。通常认为,实际违约和实际违约存在以下几点区别:(1)违约时间不同:实际违约是合同履行期已经届至时,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要求,预期违约是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2)侵害对象不同:实际违约侵害的是现实的债权,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3)违约形态不同:实际违约有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其他不完全履行四种行为,预期违约是对整个合同的毁弃,是对诺言的完全违反;(4)行为表现不同:实际违约是现实的,客观存在的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表现为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是一种现实危险,它可能转化为实际违约,也可能因违约方撤回违约的意思表示而消失。 在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中,曾参考公约以及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就是否引进预期违约制度存在很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和第6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事实上我国合同法没有完全采纳英美法预期违约解除合同的制度,而是对大陆法上的拒绝履行和不安履行抗辩权制度进行改造以解决英美法上预期违约所存在的问题。也有人认为,《合同法》中的一些规定就是先期违约制度本身的体现,只不过合同法同时还采纳了与先期违约有诸多重合之处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却没有很好的解决它们的配合协调问题。但大家所认同的是,先期违约制度确实较之不安抗辩权制度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 1.预期违约制度比不安抗辩权制度更能体现合同法上的公平原则。 如在是否以过错为要件的认定上,传统大陆法系理论认为,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有过错,只要其财产有明显减少并有难为给付之虞即可,而预期违约则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之一;在运用的主体上,法国民法典只将不安抗辩权赋予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德国民法典则将之赋予双务合同中有为给付义务的一方。这种主体的狭窄性不仅使得大多数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更是限制了另一方当事人平等的权利。相比较而言,公约中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则平等地赋予合同当事人双方以预期违约救济权,更加注重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和权利平等。 2.预期违约比不安抗辩权所涉的范围更广,所囊括的情形更丰富。 如不安抗辩权只赋予双务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而预期违约救济权赋予任何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另外,在确定构成预期违约的法定事由上通常有三:对方当事人履行能力明显减弱、对方当事人履约信用有严重缺陷以及在履约的过程中有其他违约行为。而传统的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法定事由具有惟一性,如德国民法典第321条仅指“他方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 3.不安抗辩权是防御性质的权利,不具有任何主动性。 因为抗辩权行使的时间只能是在其履行期到来以后被请求履行合同的时候;其行使的方式只是在受到请求权的攻击时加以拒绝。而预期违约制度中,一方当事人只要有确凿证据推定另一方可能发生违约情形,便可主动积极行使预期违约救济权。两者的性质有显著差别。 由此可见,公约中规定的先期违约制度对我国立法具有很大的借鉴价值。我国合同法全面吸收和调整预期违约制度对于整个合同领域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加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允许债权人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防止实际违约的发生,当发生预期违约时索赔有据;(2)更加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严肃性,即使合同履行期未到,违约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3)有效地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维护法律秩序,尽量减少和预防纠纷的产生,进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4)使我国违约形态体系和内容更加丰富和完善,缩小我国立法与世界先进立法水平的差距,从而在立法层面上更好的与世界接轨。 以上就是法律咨询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中外合同违约责任的相关知识,由此可见,《合同法》和《公约》都对预期违约概念有相关的法律规定。预期违约就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已有迹象表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合同的全部或大部分义务的情形,故又称为先期违约。因为涉及国外合同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建议您遇到此类问题咨询专业律师解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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