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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抢劫罪加重犯的几个问题探讨
释义
    刑法第263条后半段明确了“入户抢劫”等8种严重情节,作为成立抢劫罪情节加重犯或结果加重犯的法定条件,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严重情节明确化,有利于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司法实践的准确量刑。但是,科学、合理地理解把握这8种严重情节的涵义,却是正确量刑的基础。鉴于理论与实践对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加重犯适用条件所存在的重大分歧,本文拟对其中较疑难的几种情节作一初步分析,以期对实践有所裨益,并求教于同仁。
    (一)“户”及其具体形式
    关于何为“入户抢劫”,理论界莫衷一是。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 二是认为“户”是指固定场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人住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宅场所。 三是认为“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 最宽泛的甚至还有人认为,“入户抢劫”除了包括进入公民私人住宅进行抢劫的情形外,还包括进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进行抢劫。 为了统一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正确理解“入户抢劫”,关键是要坚持实质的解释论立场,从实质意义上把握法律的本来涵义和立法意图。
    准确理解“户”的语言学意义,是正确界定刑法中“户”的前提。《辞海》对“户”的相关解释有两条,一是“门户、窗户”,另一则是“人家”。因此,从本意上看“入户抢劫”中的“户”应为私人住宅之意,比“室”具有更为丰富的内涵。立法者在刑法第263条中采用“入户抢劫”而非“入室抢劫”,显然是有意对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一种限制,不能任意扩大解释。
    下面我们再看看“入户抢劫”被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规定于刑法之中的立法背景以及该条所体现的立法精神。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私有财富逐渐积累,部分人的私有财产甚至达到了相当的规模。且一般大部分公民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凭证都相对集中地放置在住宅内。随着这种变化,财产犯罪的重点也发生了相应变化,有选择地入户抢劫的恶性案件大幅增加,且手段往往十分残忍,杀人灭口的现象时有发生,使得群众安全感大大下降,国家通过立法严惩入户抢劫犯罪由此凸显其必要性。在这种背景下,1997年刑法修订中,许多专家学者提出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立法者在考察了其合理性后采纳了这一建议。从理论上看,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较普通抢劫更为严重。“户”作为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最基本的庇护场所,是其赖以生存、抵御灾害的最后屏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在自己住所内的不能得到有效保证,将导致对社会安全程度的高度怀疑。而且,从被害人抗拒犯罪的能力来看,由于被侵害的公民身处相对封闭的户内,当其突然遭受入户抢劫的侵害时,往往不易与外界联系而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抗拒犯罪侵害的能力极其有限,其人身遭受罪犯任意侵害的危险程度远大于一般的户外抢劫。其次,入户抢劫通常是非法侵入住宅罪与抢劫罪的牵连犯罪。对于牵连犯,将被牵连的轻罪行为作为重罪之量刑情节,在理论上也是有其合理性的。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国家在立法上将入户抢劫列为严重情形而规定较重的法定刑,其本意是从重打击利用公民住所相对封闭、被害人反抗力量薄弱、公民财产放置相对集中的条件,进入公民住所进行抢劫,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从日常生活性和封闭性出发界定“户”的范围,应当说还是准确地阐明了立法意图的。前述四种观点中,仅第一种观点所界定范围与之相当,而后三种观点则要么忽略了封闭性,要么忽略了生活性,都不适当地扩大了“户”的范围。
    具体来说,“户”的具体形式应包括:1、公民用于生活的自有私人住宅;对于这一点基本不会有异议。2、公民实际居住的公有住房、通过借用或租赁关系而得以用于生活的住宅;对于租赁房屋是否属于刑法第269条后半段所规定的“户”的范围,实践中有时会存在不同的认识。如曾有案例:被告人刘某伙同徐某(另行处理)预谋抢劫。2000年10月某日凌晨1时许,两人购买了西瓜刀、塑料胶带、手套等作案工具后,窜至某市东沟船厂后勤部服务区陈某、葛某夫妇住处,由徐某望风,刘某以检查身份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打开房门后,即蒙面持刀闯入室内,并卡住葛某颈部相威胁。后因被害人呼救,刘某被闻讯赶来的工人当场抓获。对于本案,一审法院否定了公诉机关关于入户抢劫(未遂)的主张,对刘某以普通抢劫(未遂)认定,而二审法院则同意公诉机关对“入户抢劫”情节的认定。 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和二审法院的意见是合适的。刑法第269条对具有入户抢劫情节的加重其刑,是基于该行为较普通抢劫罪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获得救助的不易性,从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上看,该行为除侵犯财产所有权与公民人身权利外,同时还侵害了对公民安身立命尤为重要的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侵入借来或承租住宅的抢劫的,在实质上与侵入公民自有住宅抢劫并没有本质区别。虽然借住房屋者或者房屋承租人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但其基于借用关系或租赁关系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对该房屋依合同享有合法居住权,其住宅安全当然也受法律保护。侵入借来或承租来的房屋抢劫的,与侵入公民自有房屋抢劫同样既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也侵犯其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构成入户抢劫。3、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以及供生活之用的窑洞。4、非营业时间的商住两用房。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被害人出于经济的考虑,住房实行商住一体化,前面作经营场所,而后面则作家庭生活之用,或者是楼下为经营之用,楼上则为家庭生活场所。在非营业时间,该住房与一般公民住房在性能等各方面并没有质的区别,具有生活性、专属性和封闭性,应当认定为“户”。5、建筑公司为建筑工人搭建的用于生活的临时工棚。需要注意的是,建筑公司同时也搭建了一些临时建筑以用于工地办公之用,对于进入其中抢劫的,无论是合法进入或非法进入,都不属于“入户抢劫”。6、其他用于公民日常生活的封闭性场所。进入旅店或者农民用于看守农村经济作物而临时搭建的木棚、草棚、大杂院的院子、非专属性的楼道等不属于“入户抢劫”。
    需要注意的是:(1)认定“入户抢劫”不应仅着眼于形式,更为重要的是,需从实质着眼,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同时也侵犯了公民住宅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入户抢劫是非法侵入住宅罪与抢劫罪的牵连犯,必须同时侵犯了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体,即公民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的权利。根据一般通说,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住宅”,是指已被用于供人居住的建筑物或其他场所。 如果行为人虽然非法进入某用作住宅的建筑物之内实施抢劫,但该场所尚未实际作为住宅使用的,也不能盲目地以“入户抢劫”认定。如,甲、乙同为装修工人,同时在某栋住宅楼承接装修业务。一日,甲偶知乙当日随身携带有较大数额现金,遂在乙正在工作之时闯入,当场将甲打昏后劫取其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本案中,乙虽侵入公民住宅实施了抢劫行为,但由于该住宅尚处于装修期间,未实际用于生活,对于唯一处于其中的装修工人乙而言,仅仅是工作场所而非住宅。因此,乙的行为还不能说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住宅安全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只能按照普通抢劫而非入户抢劫认定。(2)在空间上,不能仅以行为人是否已经进入建筑主体部分为限,对于在建筑主体四周修建封闭性院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进入其中抢劫的,也构成“入户抢劫”。
    二、“公共交通工具”及其范围
    在交通工具上抢劫,也是刑法第269条后半段所规定的加重犯法定的八种情节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该情节的解释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根据语言学和高法的解释,可以对公共交通工具作如此定义:所谓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从事客运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从特征上看,判断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公共服务性。这一点由“公共”一词决定。从这一点出发,对于在仅供个人或某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上(如私人轿车、工厂学校班车)抢劫的,不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曾有案例某甲原为某单位某部门经理,后下岗。下岗后,每逢发工资的日子,甲即在该厂存取工资款的银行门口领取工资。一日,该单位会计及司机在该银行门口将甲的工资支付给甲后,甲提出要搭乘该车一截。出于曾经同事的考虑,会计及司机应允。甲遂与会计同坐在后排。在汽车行驶过程中,甲从随身带的纸袋中掏出匕首向毫无防备的会计猛刺,当场将会计杀死。而司机以为他们两人在嬉戏,未作理会。后甲要求下车时,司机发现异常,当场将携工资款欲逃的甲抓获。本案中,甲所乘坐的为该单位专用车辆,不具有公共服务性,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2、从事服务为客运。这里指的是该交通工具实际从事的服务为客运,而不是指该交通工具本身是否应为客运之用。实践中,尤其在广大农村,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将本来为货车的车辆经过一定的改装后,用于旅客运输。对于发生在这样的“客车”中的抢劫,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正在运营中。刑法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处罚,原因在于该行为危害了不特定人员的生命财产的安全,破坏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对于进入报废的、暂时未进入运营的车辆中抢劫的,不可能对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不特定的旅客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侵犯,因而不属于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在交通工具上抢劫”。如甲为某车辆修理厂职工,一日由于某公汽公司急需修理一辆客车以供使用,该厂领导指派其当晚加班赶修。甲修好后公汽公司派乙来取车时,该厂其他职工均已下班回家。甲见乙随身带有手提电脑和一精致皮包,且衣着考究,顿生抢劫之意。遂趁乙上车检查不备时,将乙打昏,欲劫取乙之电脑和其他物品。后由于乙所带的手提电脑包中所装之物并非手提电脑而是其他一般生活用品,甲仅得款数百元。本案中,甲虽在从事客运之用的公共汽车上实施了抢劫行为,但由于该汽车处于修理阶段而非运营阶段,不应认为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当然,对于公共交通工具是否正在运营也不能作过于机械的理解,而应作整体认识。如运营中的公共汽车在中途站点停车时,抢劫乘务人员或者乘客的,应当认为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关于刑法第269条中所指的交通工具的范围,学术界分歧主要是对以下几种交通工具是否属于该条所规定的范围认识不一:1、小型出租汽车;2、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班车、学校的校车;3、飞机。我们认为,高法的《解释》否定前两者,肯定飞机为该条所规定的交通工具,所确定的范围应当说还是符合立法机关保护旅客运输秩序和不特定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精神的,应当予以支持。尽管从语意上,小型出租汽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但由于其承载能力和乘运方式的限制,在小型出租汽车上抢劫不可能造成对不特定多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侵犯。众所周知,小型出租汽车一次承载乘客数量极其有限,且属于点到点的运输,中途一般没有与已乘坐的乘客无关人员上下车的可能。因此,抢劫小出租汽车的,一般是化作乘客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包括抢劫出租车本身),少数情况下,也可能是拦截后对司机与乘客都实施抢劫。但无论哪一种情况,都难以认为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侵犯。或许正是出于这种考虑,高法的《解释》未将小出租汽车纳入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对于这一点,有的同志有不同的认识,认为高法的解释虽未明确规定小出租汽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但也没有明确将之排除。因此,应当遵从根据语言学的解释,将之包含在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之内。实际上,对这个问题,只要考察以下高法的其他相关文件即可得出结论。最高法院在召开的全国某次审判长会议上曾明确,抢劫小出租汽车的,不属于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班车、学校的校车由于不对外营业,乘坐人员相对固定,与小型出租汽车类似,不易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侵犯。此外,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班车、学校的校车也不具有公共服务性。否定飞机作为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的主要理由是,刑法对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中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单独规定有暴力危及飞行罪。然而刑法第123条所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在客观方面并不能涵盖在航空器中抢劫的行为。充其量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与抢劫行为之间也只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法无特别规定则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飞机上人员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财物的,应按抢劫罪认定,至于危及飞行安全则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这与刑法第269条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为法定情节加重犯,具有异曲同工的效果。
    三、如何理解“多次抢劫”
    所谓“多次抢劫”,一般指在不同的时间实施抢劫3次以上(含3次)。问题在于,多次抢劫是否要求各次抢劫行为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是要求每一次都构成犯罪还是要求一次以上构成犯罪?是否要求既遂?是否包括构成连续犯的场合?时间上是否有限制?是否要求在不同的地点或针对不同对象?
    我们认为,立法者将“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之一,主要是基于多次实施抢劫行为的人主观恶性较大,而非侧重于考虑多次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多次抢劫的构成,并不要求每一次抢劫行为都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认为多次情节显著轻微的抢劫行为可以认为构成抢劫罪,甚至认为构成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的构成,必须以符合基本构成为基础,一个连刑法分则各具体罪基本构成都不符合的行为,只能认为是一般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更谈不上是某个罪的加重犯。抢劫罪基本构成中并没有如盗窃罪一般,规定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多次一般抢劫行为,可以构成抢劫罪。因此,不能将多次情节显著轻微的抢劫行为作抢劫罪认定,更不能认为是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如校园里时常发生的“清钱”行为,即学生之间以强欺弱采用轻微暴力或胁迫夺取少量财物的行为,往往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不造成实际的伤害,涉案财物数额也很小,主体上又是未成年人,在情节上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关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规定。对于这样的案件,尽管在形式上符合“多次抢劫”的规定,若按照抢劫罪情节加重犯认定,不仅与抢劫罪的构成不符,也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因此,我们认为,认定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多次抢劫”,虽不要求各次抢劫行为都独立构成犯罪,但须至少有一次以上(含1次)在社会危害性上达到犯罪的程度,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至于在犯罪停止形态上,则不应作特别要求。因为,无论犯罪行为停止于既遂、未遂或中止形态,都无碍于客观上“多次抢劫”的构成和行为人主观上抢劫故意的持久性。
    在连续犯问题上,我们认为,“多次抢劫”应当排除连续犯的场合。如前所述,刑法对于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是出于对犯罪人主观恶性的考虑。而连续犯是出于一个故意而连续实施的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的行为,不能体现行为人抢劫故意的持久性。
    关于多次抢劫是指在多长时间内抢劫3次以上,通常认为,“只要是在追诉时效内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劫行为,都应当予以计算,作为抢劫的次数。” 我们认为,在权威司法解释出台以前,这种解释还是可以维持的。有人认为,司法解释对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解释为1年以内入室盗窃或扒窃3次以上,因此,根据入罪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可以参照该解释,将抢劫罪中的多次抢劫的时间也限制为1年以内。问题在于,多次盗窃在盗窃罪中是一个定罪情节,而多次抢劫在抢劫罪中却是量刑情节,二者不具有可比性。
    至于多次抢劫的地点和对象,我们认为不应限制为不同的地点或针对不同的对象实施的多次抢劫。实践中存在犯罪人将抢劫地点总选择在同一地点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在对象上也有可能犯罪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碰巧抢劫的对象为同一个被害人。而且,即便多次抢劫地点或者对象同一,也无损于多次抢劫行为所体现出的行为人抢劫故意的持久性和顽固性。既如此,又为何一定要人为的将这种情况排除呢?
    四、如何理解“致人重伤、死亡”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是刑法第263条后半段所规定的一种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一般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抢劫中使用暴力胁迫当场直接致人重伤、死亡,也包括抢劫中的暴力造成伤害后医治无效而形成的重伤或死亡。对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抢劫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对该重伤、死亡结果具有罪过,对其加重其刑,是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存在不同认识的,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 致人重伤、死亡是否包括行为人故意重伤害或者杀害被害人
    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为了制服被害人以迫使其交出财物或者在转化的抢劫中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的结果的场合,行为人并不总对该死亡或者重伤害的结果持故意的态度。在其主观罪过对该死亡或者重伤害结果的态度为过失的场合,一般认为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但对于行为人故意重伤害或者杀害被害人的,则由于对抢劫罪中暴力程度上限的认识的不同,理论上曾有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应区别情况加以认识。1、行为人以重伤害、杀害被害人为手段,意图以该手段制服被害人,以夺取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应当认为是抢劫罪的方法行为,该方法行为所造成的重伤或死亡结果,属于抢劫罪的加重结果;2、行为人在抢劫行为终了之后,为了灭口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该故意杀人行为独立于该抢劫行为之外,理应独立评价,另行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二) 致人重伤、死亡中“人”的范围
    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范围的界定,理论上有不同认识。比较普遍的看法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为抢劫财物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包括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即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抢劫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应该是指行为人在抢劫财物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或死亡”,不以抢劫的被害人为限。 相对而言,我们较为赞同后一种观点,但同时认为该种观点尚存在某些可供商讨之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作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主要是因为抢劫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而有必要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死伤者是否为被害人,对于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并没有实质的影响。而且,从实践来看,在转化的抢劫罪的场合,行为人实施暴力的对象常常是被害人以外的其他抓捕人。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致人重伤、死亡不包括抢劫犯本人。在抢劫中误伤抢劫犯本人或者其他共犯的或者抢劫犯内讧而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与在抢劫中造成其他无辜人员伤亡在性质上是存在区别的,不能同等对待。我们对后一种观点存在不同意见的是,后种观点认为,在抢劫犯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导致被害人心脏病突发或者精神失常的场合,也应认为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不能一概肯定。对此认识的不同,很大原因在于对重伤、死亡结果与抢劫行为之间关系的认识差异。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将在下面阐述。
    (三) 是否要求重伤、死亡与行为人的抢劫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作为抢劫罪结果加重犯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在日本刑法中为抢劫致死伤罪。关于死伤结果是否必须由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所产生,在日本学者中有不同认识。具体有三种不同的主张:其一是手段说。认为死伤结果只能由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所直接产生;其二是机会说。认为只要在抢劫的机会中引起了死伤结果的发生,就构成抢劫致死伤罪,并不要求死伤结果是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或胁迫行为所引起;其三,关连性说。认为既不能由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所直接产生,又不能不作任何限制,至少死伤的结果必须是由与抢劫相关连的行为所引起的,才能构成抢劫致死伤罪。
    我国学者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与抢劫行为之间的关系讨论者甚少。尽管如此,现有讨论中也呈现出两种对立的观点。肯定论者认为,行为人的暴力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死亡结果是由其他人或其他原因介入所导致,则让抢劫人对死亡负刑事责任。 而否定论者则否定直接因果关系存在之必要,主张关连性说,如前述主张因抢劫导致心脏病发作死亡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即属此说。
    我们认为,应当要求抢劫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直接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否则将导致行为人对自己不具有罪过和行为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合理局面。如在被害人心脏病发作或者行为人因抢劫受轻伤,后因医护人员疏忽而导致死亡或重伤的场合,若不要求直接因果关系的存在,以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认定,势必扩大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立法意图来看,刑法将抢劫致人死亡、重伤的情形作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配备较高的法定刑,一方面是因为行为人对该死亡、重伤结果在主观上具有罪过,客观上又导致了该严重后果,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理应使其承担更为严厉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则是出于控制犯罪的角度,为了有效地抑制那种采用危险特别强烈的暴力、胁迫手段的抢劫犯罪,对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致人死亡、重伤的抢劫行为给予加重法定刑。对于这一立法意图,即使是否定直接因果关系者也并不否认。否定直接因果关系之必要的学者的顾虑主要在于,对于普通抢劫的场合,行为人为了免受抓捕、湮灭罪证而将他人打伤或打死的,不能作为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认定,需将该行为独立评价,数罪并罚,而在转化的抢劫罪中,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而致人死伤并不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却以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认定,似有不协调之嫌。实际上,这种担忧是没有必要的。转化的抢劫中致人死亡、重伤的,虽不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但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该暴力或胁迫在事实上仍是抢劫的一种手段,涵盖于一个刑法意义的抢劫行为之内,故对其可以作为抢劫罪的一个法定加重情节认定。而普通抢劫后为免受抓捕或湮灭证据而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时,作为刑法意义的一个抢劫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此时再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已经不能涵盖于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则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体现的就是这个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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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2:1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