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人格权法中是否存在环境人格权 |
释义 | 步入21世纪后,伴随着我国《物权法》制定的进程,我国环境法学者开始逐步关注环境物权的研究,并以此拉开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相融合之序幕。自此以降,环境法学与民法的跨领域研究亦逐步扩展到其他民法学部门,其中又以徐国栋教授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中,仿《乌克兰民法典草案》第二编例,将“环境权”纳入人身权法调整范围内为标志,“环境人格权”进入环境法学者研究领域。环境法学者主张:“环境人格权是人类享有良好生活环境的基础性权利,是人类生存质量的体现,不属于传统的人格权类别,应当归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环境人格权是否应设立于未来民法典人格权法编中,不仅关系到人格权法自身之体系,亦关系到侵权责任法环境侵权类型之体例设计,故有必要对环境人格权相关内容予以厘清。 环境人格权的概念 环境法学者对于环境人格权之概念界定是建立在“环境权”与“环境侵权”基础之上的:环境权“指公民环境权,即公民享有的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的权利。”“公民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其内容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等。”因此,环境权具有固有性、专属性及支配性,此与人格权特点有重合之处;而环境法上的环境侵权是指“污染或破坏环境,从而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和环境享受等民事权益的行为。”在归责原则的适用上,“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对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如森林资源、土地资源……;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各种环境要素污染防治,如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由此可见,环境法上的环境侵权概念及归责原则的适用与民法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责任的相关条款是存在类似的:“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因此,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排污人无论有无过错都要赔偿。”基于上述理论,环境法学者主张环境人格权是以环境资源为媒介、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为基础的身心健康权,是一项社会性私权,是主体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维护主体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 环境人格权性质辨析 人格权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或者说“是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⑦仅从文字分析,环境法学者将环境人格权定义为主体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维护主体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是符合人格权法定义的。但是,从人格权法定义所反映的人格权法律特征分析,环境人格权与人格权仅仅是“貌似”而“神离”。 第一,环境人格权不具有固有性。人格权的固有性是指人格权的获得不是依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是依人的出生,一旦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就依法享有人格权。而在现代社会,民事主体对环境需求的满足并不是其在出生伊始即可享有的,是需要民事主体通过一定行为、一定事实逐渐形成的。在构建其环境需求的过程中,公权力主体往往扮演着重要角色,环境法学者亦将环境人格权表述为“社会性私权”。环境人格权所追求的环境人格利益是很难与民事主体自始至终相伴相随的,这种利益受国家政策、全球气候等自然条件影响较大,乃至与自然人的职业选择、居所选择等存在着必然联系,是一种极易变化的利益,与固有性相矛盾;而受到其易变化的影响,即使他人未剥夺权利人的环境人格利益或环境人格权,也可能受到客观条件影响而致使环境人格利益受到事实上的权利克减(derogation)。因此,所谓环境人格权的固有性是与环境人格权定义本身相冲突的,环境人格权自身亦不具有固有性。 第二,环境人格权不是民事主体的专属权。人格权的专属性表现在人格权由民事主体专属享有,非其他组织所享有;人格权不得转让、抛弃、继承,也不受他人非法限制,不可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相分离。由于难以在实践中乃至理论上对环境人格利益与环境利益作出泾渭分明的区分,因此,此种环境人格利益或是环境利益是否为民事主体所特有而其他主体无法享有本身就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在现阶段理论研究下,很难说存在特定的环境人格利益为民事主体所专属享有。 第三,环境人格权的对世性与人格权的对世性意义不同。人格权的对世性是指“人格权是一种对世权,无须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以对抗不特定人。”人格权的对世性强调权利人的人格权是自发性权利,是不须要借助其他义务人履行特定积极义务即可实现的权利。(而环境人格权的客体环境人格利益的实现必须要通过国家履行行政主体的积极作为义务才可能实现。)这与民法通过各种民事制度保障人格权实现不同。民法人格权具有自发性,无论在何种政治制度、经济制度背景下,人类的人格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共同性,其发展状况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超过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的,是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前瞻性的私法权利体系,国家仅需要在制度上保护其实现,起到辅助性的、不过分干预的作用即可;而环境人格权或环境人格利益则不具有此种自发性,根源在于环境人格利益或环境利益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础的,是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紧密联系的,脱离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而追求环境人格利益或环境利益,很可能会造成社会经济发展迟缓,因此,国家在环境人格利益实现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 保障环境利益的民法保障 笔者虽然不赞同于人格权法中设立单独的环境人格权,也认为环境人格制度完全可以由现有人格权法、物权法制度加以规制,但是,笔者亦赞同作为公法领域的环境利益确有必要于私法中加以规制与保障,以实现全民环保、提高环境质量,走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发展目标。 首先,应对《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充。《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立法思想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而“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有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第二,环境污染的行为必须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具有违法性;第三,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相关法律条文在具体设置上侧重于环境污染对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未造成人身伤害却对民事主体因环境因素而影响权利行使所造成的其他损害赔偿,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噪音、污染物、不良气味等影响权利人权益的情况,这些影响在损害程度上难于定义为侵权责任,但却极大地困扰了权利人。因此,《侵权责任法》于未来有必要对此加以完善。 其次,在进一步发展隐私权尤其是空间隐私权理论的同时,应对一般人格权概念及相关理论予以进一步发展及扩大。“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根据此定义,民事主体因环境资源而享有的特定权益很难包含其中,此点不利于民法对民事主体的环境权益加以保障。各类法律主体尤其是民事主体,无论基于哪些环境资源而享有何种利益其最终目的都在于实现个人的、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法律制度尤其是私法制度应引导社会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这符合社会的发展趋势也符合私法社会价值本位的发展目标。而这种可持续发展目标在民法上的反应就在于法律应保障“人的发展”。民法特别是人格权法不仅要保障现在的人能够享有“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更要保障后代仍享有同样的“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因此,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定义中,应将人格发展作为该概念的一部分,从而进一步丰富一般人格权理论,并为未来其他与人格权法相关的环境利益立法留有余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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