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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法院是否有权受理解除权人诉求的肯定说
释义
    人们对于解除权制度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解除权人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以及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受理解除权人的这一诉求。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形成了两种观点,即否定说和肯定说。
    否定说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具备解除条件时,解除权人只需以通知的方式通知对方即可,排除了裁判机关的参与;只有相对方可以提起解除合同异议之诉,合同解权人不得诉请解除合同或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肯定说认为,合同解除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要求解除合同或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目前全国各地的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的做法也不统一,对解除权人的起诉,有的法院受理,有的不受理。受理后,有的法院法院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解除权人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则在相对方没有请求的情况下去审查合同的解除效力。由于两种相反的做法在实践中并存,造成了解除权人无所适从的局面,并对解除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客观地讲,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其正确性的一面,但笔者认为,解除权人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以及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对此做出裁判并不是问题的实质。
    从法律规定和理论上讲,一方面,诉权(包括申请仲裁权)是合同当事人的一种程序性权利,《合同法》也并没有剥夺解除权人的诉权,因此,解除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裁判解除合同或者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做为司法机关,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受理并做出裁判。所以不存在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的问题。但是,人民法院在受理该诉讼之后,对方没有对该解除效力提起反诉时,法院不应主动去审查合同解除的效力。因为,在此时,当事人起诉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合同解除后的实体权利,人民法院不应当对合同解除效力作出裁判,因为这样的话就侵犯了合同解除权人的权利。原告通过起诉方式解除合同的意图,是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规定,欲依赖送达起诉状的时机,请求具有强制力的法院代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同时,根据合同解除形成权特征,也不应列解除合同为请求事项。
    现实中之所以存在这种争议,是因为人们没有从《合同法》设定解除权制度的目的以及该法在认立这一制度时存在的法律漏洞来考虑这一问题。任何一个国家在制定一部法律和设计一项制度时都要有其目的。我国的合同法设立这一制度时也有其目的。
    从《合同法》的立法背景和目的可以看出,其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商品流转,节约资源(包括司法资源)和促进效率。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根据这一规定的内容,在具备解除条件时,解除权人通知对方后,该合同即解除,如果对方没有异议,便不需要司法权的介入。结合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一制度的设立,一是利于解除权人以便捷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利于提高经效率;一是节省了司法资源,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目前有关解除权的学说
    此前人们对于解除权制度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解除权人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以及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受理解除权人的这一诉求。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形成了两种观点,即否定说和肯定说。
    否定说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具备解除条件时,解除权人只需以通知的方式通知对方即可,排除了裁判机关的参与;只有相对方可以提起解除合同异议之诉,合同解权人不得诉请解除合同或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肯定说认为,合同解除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要求解除合同或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目前全国各地的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的做法也不统一,对解除权人的起诉,有的法院受理,有的不受理。受理后,有的法院法院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解除权人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则在相对方没有请求的情况下去审查合同的解除效力。由于两种相反的做法在实践中并存,造成了解除权人无所适从的局面,并对解除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客观地讲,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其正确性的一面,但笔者认为,解除权人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以及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对此做出裁判并不是问题的实质。
    从法律规定和理论上讲,一方面,诉权(包括申请仲裁权)是合同当事人的一种程序性权利,《合同法》也并没有剥夺解除权人的诉权,因此,解除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裁判解除合同或者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做为司法机关,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受理并做出裁判。所以不存在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的问题。但是,人民法院在受理该诉讼之后,对方没有对该解除效力提起反诉时,法院不应主动去审查合同解除的效力。因为,在此时,当事人起诉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合同解除后的实体权利,人民法院不应当对合同解除效力作出裁判,因为这样的话就侵犯了合同解除权人的权利。原告通过起诉方式解除合同的意图,是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规定,欲依赖送达起诉状的时机,请求具有强制力的法院代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同时,根据合同解除形成权特征,也不应列解除合同为请求事项。
    现实中之所以存在这种争议,是因为人们没有从《合同法》设定解除权制度的目的以及该法在认立这一制度时存在的法律漏洞来考虑这一问题。任何一个国家在制定一部法律和设计一项制度时都要有其目的。我国的合同法设立这一制度时也有其目的。
    从《合同法》的立法背景和目的可以看出,其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商品流转,节约资源(包括司法资源)和促进效率。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根据这一规定的内容,在具备解除条件时,解除权人通知对方后,该合同即解除,如果对方没有异议,便不需要司法权的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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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22 3:28: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