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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运输合同纠纷
释义
    A公司与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3日B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南阳市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气设备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提供配电箱两台,总价款35000元,B公司采用汽车运输的方式,交货地点南阳;交货日期2009年3月31日。合同签定后,B公司将上述两台配电柜委托A公司运送至南阳。2009年4月3日,A公司承载涉案货物的汽车行至叶县境内发生火灾,B公司托运的货物被烧毁,因B公司索赔未果,引起争诉。
    另查明,A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向B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南阳专线的运输车辆,因事故于2009年4月3日在叶县发生火灾(凌晨二时左右)。其中载有河南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配电柜两台。注:此证明仅做火灾事故证明,不做其他用途”。
    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A公司虽然没有订立书面货物运输合同,但A公司2009年4月3日向B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表明A公司实际上承运了B公司涉案的两台配电柜,故B公司、A公司之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A公司作为承运人应该将承运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但由于火灾原因,致使B公司委托的货物毁损。诉讼中,A公司未提供其可以免责的相关证据,因此A公司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B公司要求A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利息509元,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辩称与B公司之间未发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其在2009年4月3日给B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的内容相悖,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B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元,由A公司承担。
    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以A公司2009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就认定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成立运输合同关系。2、A公司出具的证明,非常明确地注明了只做“火灾事故证明,不做其它用途”。B公司以此证明起诉A公司既失信又毁约。3、B公司的电器设备怎么装到发生火灾事故的汽车上,B公司和汽车司机双方很清楚,与A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B公司答辩称:1、A公司承运B公司的电器设备事实清楚,有2009年4月3日的证明为证。2、A公司承运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B公司的电气设备损毁,A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4月3日A公司向B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在A公司运输车辆中承运了B公司涉案的两台配电箱,依据该证明应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A公司出具的证明,虽注明“仅做火灾事故证明,不做其它用途”,但该注明只是其单方意思表示,B公司并不认可,A公司不得以该“注明”,而否认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的成立。关于汽车司机在2009年4月3日的证明中的“注明”,因该司机的身份无法确认,故对该“注明”本院不予采信。A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将承运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但由于火灾原因,致使B公司委托的货物毁损,A公司应当赔偿B公司货物损失35000元。A公司上诉称该电器设备怎么装到发生火灾事故的汽车上的,与A公司无关,根据汽车司机的“注明”,应由汽车司机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1]《电气设备订货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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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12:5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