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 |
释义 | [案情] 公诉机关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x,男,32岁,广西岑溪市人,住该市诚谏镇诚谏街。农民,2001年7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汉武,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xx以诚谏街名义于2001年2月8日以来,与筋竹选厂、环江新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联营开采河三矿红卫四中段402及409矿场的铅锌矿石。该矿场原是河三矿产有限公司停止开采矿石的旧矿场,危险性大。钟xx在既没有开采证及营业执照,又没有安装支护栏等安全设施的情况下,安排矿工莫卓柏、邓培林、李伟干等人违章进行采矿作业。2001年5月2日晚上11时许,莫卓柏用推车运送矿石时,连人带车掉进02号矿井,导致其骨骨折,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钟xx与莫卓柏亲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 [审判] 广西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钟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岑溪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岑溪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钟xx开采铅锌矿,违反《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忽视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01年8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钟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钟xx以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主要理由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钟xx身为矿山的主管人员,对矿山中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原判对本案的定性不当,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2001]岑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钟xx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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