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1999)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鹤亭,男,194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武进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广东省天龙集团公司总经理,住广州市东山区庙前西街60号之一305房。因本案于199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 指定辩护人赵成云,广东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鹤亭犯贪污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作出(1996)穗中法刑经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鹤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2月5日至1995年3月31日,被告人谢鹤亭利用担任广东省天龙集团公司总经理及集团公司驻港企业香港日明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先后14次从日明实业有限公司直接提取现金或使用日明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折提取现金共计港币262万元、美元2万元。事后,被告人谢鹤亭多次指示日明实业有限公司经理黎某平账或销毁日明实业有限公司的账簿。 1995年3月27日,被告人谢鹤亭指令天龙集团公司财务部经理何某将天龙集团公司人民币150万元汇入深圳华鸿纸品机械有限公司。之后,被告人谢鹤亭从华鸿公司的外方合作伙伴香港四达纸品厂有限公司提走了等值的港币1363636元,据为己有。 1995年4月22日,被告人谢鹤亭指令其秘书徐某到天龙集团公司下属的华海公司示意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0万元和80万元的转账支票,将钱汇入广州市广业房地产发展公司工程部。之后,被告人谢鹤亭在广州通知其女友杨某分两次在广业房地产公司港方股东孙某的香港骏业公司提走86万元和498695.65元,据为己有。1995年5月9日,被告人谢鹤亭向香港永佳美有限公司借款港币70万元。同月22日,被告人谢鹤亭利用职务便利,以下属恒昌实业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借口,指令天龙集团公司下属的广东省食品公司一次性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到江门国际信托集团公司兑换等值港币后,再转汇到香港永佳美集团公司,除偿还个人债务港币70万元外,余款186968元港币亦被谢鹤亭指使其女友杨某提走据为己有。 1995年1月,被告人谢鹤亭向下属恒昌公司九江饲料厂厂长陈某提出,要九江饲料厂借50万元给天龙集团总部发奖金。同月22日,谢鹤亭亲自到九江饲料厂提取现金人民币50万元。该款发奖金后剩余的人民币15万元被谢鹤亭占为己有。 199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谢鹤亭以出差多、费用超支为借口,指示天龙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兼华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丘呈祥从华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拿些钱给其使用。第二天,谢鹤亭在自己办公室收取了丘呈祥及华天房地产公司会计一起送去的人民币4万元,占为己有。 1993年11月,被告人谢鹤亭利用职务便利,以进口食品包装用薄膜为由,以天龙集团公司名义,向澳门南粤有限公司借得港币14955800元,又向香港华鹰公司借得港币14925324元,合计港币29881124元一并汇到香港骏业公司。被告人谢鹤亭先从香港骏业公司提走港币230万元,后又收到该公司支付“筲基湾”房产项目的预提利润港币78万元,谢鹤亭先后将这两笔款共港币308万元占为己有。 1995年10月20日,被告人谢鹤亭畏罪潜逃到香港后,在香港截留了天龙集团公司下属恒昌实业公司委托香港四达纸品厂有限公司梁某交给路透社的租金港币141804元,挥霍花光。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鹤亭共贪污公款人民币419万元、美元2万元、港币5841804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检察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鹤亭亦供认不讳,足资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鹤亭身为国有企业领导干部,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谢鹤亭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谢鹤亭上诉称:其于1994年2月至1995年3月,的确是先后14次从香港日明公司以个人名义借港币262万元、美元2万元,但其将该款交给刘仞用于偿还天龙公司以前向香港合泰行和骏业公司的借款,但刘仞私自占用了该款,其并未指使日明公司经理黎耀东平账或销账;且其并未贪污从骏业公司处提取的公款250万元,预提利润78万元;亦没有贪污天龙公司及所属广州天河华海有限公司、恒昌公司的人民币400万元;也没有贪污天龙公司属下的天美食品公司、副食水产公司、华粤公司、华天房地产公司、九江饲料厂等五个单位的人民币595000元以及恒昌公司委托香港四达纸品厂有限公司梁某交给路透社的租金港币141804元,原审判决定性不准,上诉要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鹤亭利用担任广东省天龙集团公司总经理及集团公司驻港企业香港日明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于1994年2月5日至3月31日,先后14次从日明实业有限公司提取现金共计港币262万元、美元2万元,并指示日明实业有限公司经理黎某平账或销账;1995年3月27日,上诉人谢鹤亭将天龙集团公司汇入深圳华鸿纸品机械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50万元通过调兑成港币1363636元后提走据为己有;1995年4月22日,上诉人谢鹤亭将天龙集团公司下属的华海公司汇入广州市广业房地产发展公司的人民币70万元和80万元通过调兑成港币后通知其女友杨某在广业房地产公司港方股东孙某的香港骏业公司处提走据为己有;1995年5月,上诉人谢鹤亭将天龙集团公司下属的广东省食品公司汇入江门国际信托集团公司的人民币100万元通过调兑成港币后再转汇到香港永佳美集团公司,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余款由谢鹤亭指使其女友杨某提走据为己有;1995年1月,上诉人谢鹤亭从天龙集团公司下属的恒昌公司九江饲料厂提取现金50万元,除将部分款项用于发奖金外,剩余的人民币15万元被上诉人谢鹤亭占为己有;1995年6月至7月间,上诉人谢鹤亭将天龙集团公司下属的华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人民币4万元占为己有;1993年间,上诉人谢鹤亭将天龙集团公司向澳门南粤有限公司和香港华鹰公司的借款共计港币29881124元汇到香港骏业公司后,先后从香港骏业公司处提取港币308万元占为己有;1995年10月20日,上诉人谢鹤亭畏罪潜逃到香港后,将天龙集团公司下属的恒昌公司委托香港四达纸品厂有限公司梁某交给路透社的租金港币141804元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黎耀东、何文月、梁锦鸿、丘呈祥、周凤珍、李旭峰、孙成华、孙菁华、苏六、宋志澄、陈远舟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鹤亭的取款情况;经被告人谢鹤亭签名的取款收据、财务凭证等书证以及检察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鹤亭亦供认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鹤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家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谢鹤亭上诉称其将所占用的资金交给刘仞代为偿还天龙集团向香港合泰行和骏业公司所借的款项,而刘仞私自占用了该款,其并无贪污的主观故意,上诉否认犯贪污罪。经查,上诉人谢鹤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后,指使他人平账、销账的事实和证据俱在,上诉所称其将所非法占有的财物交给刘仞查无实据,上诉否认犯贪污罪无理,应予驳回。上诉人谢鹤亭还上诉否认从骏业公司提取公款港币250万元、预提利润78万元占为己有,以及否认贪污天龙公司及所属的广州天河华海公司、恒昌公司的人民币400万元和天美公司、副食水产公司、华粤公司、华天房地产公司、九江饲料厂的595000元及恒昌公司委托香港四达公司交给路透社的租金港币141804元。经查,上诉人谢鹤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天龙集团公司及其下属的华海公司等单位的公款后潜逃的事实和证据俱在,上诉否认犯罪无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吴龙坚 代理审判员 龙丽霞 代理审判员 温友华 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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