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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
释义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New York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1958年在联合国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主持下召开国际会议通过的代替1923年《关于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的公约。按照《公约》,外国仲裁裁决是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那个国家以外的另一国家境内作出的裁决,或者依该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国的法律不认为是内国的仲裁裁决(第1条)。每个缔约国应承认当事人两方承担将其就一个限定的,有关可以仲裁解决的事项的契约关系或非契约关系所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端提付仲裁的书面合同。这里的书面合同指主契约中所载的仲裁条款或者当事人所签署的或以换函或换电报订立的仲裁合同。当事人两方已就某一事项订立仲裁合同而其中一方向缔约国法院就该事项起诉时,该法院在他方的请求下,应指示两方进行仲裁,除非它认为该合同无效,不能实施或履行(第2条)。每个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是有拘束力的,并依《公约》规定的条件和仲裁裁决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对适用《公约》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不得加以较之对内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实质上更麻烦的条件或更高的费用(第3条)。为了取得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在申请时应提出:(1)经过适当证明的原裁决或其经过适当认证的抄本,(2)原仲裁合同或其经过适当认证的抄本。如果该仲裁裁决或仲裁合同不以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的官方语文作成,申请人应提供将这些文件译成该语文的译本,该译文并应由一个官员、宣誓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代表认证(第4条)。受理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主管机关,只是在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事之一的情况下,才得根据他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1)仲裁合同当事人双方依照适用于他们的准据法并无法律上能力,或者该仲裁合同依照他们指定应适用的准据法是无效的,如并无指定,依照仲裁裁决作出地国法是无效的;(2)被申请人并未得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正当通知,或不可能提出其对本案事实的主张;(3)该仲裁裁决处理了提付仲裁条款所并未预期的或不属于该条款范围的争端,或者包含了超出提付仲裁范围的事项的裁判,但是,如果对提付仲裁的事项的裁判可以从未提付仲裁的事项的裁判区分开来,该仲裁裁决中对提付仲裁的事项的裁判仍然可以被承认和执行;(4)仲裁当局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并不依循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同意,或在并无共同同意的情况下,并不依循仲裁地国法;(5)该仲裁裁决尚未发生拘束力,或者已被仲裁裁决作出地国的主管机关或仲裁裁决据以作出的那个法律的制定国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此外,受理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也可以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
❶依照该国法,该争端的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
❷对该仲裁裁决的承认或执行将与该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第5条)。如果撤销或停止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已向仲裁裁决地国或仲裁裁决据以作出的那个法律的制定国的主管机关提出,受理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申请的机关认为适当时,得延迟对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判,并依请求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一方的声请,命令他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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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 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