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地域管辖相关知识 |
释义 | 普通地域管辖相关常识 普通地域管辖是指根据当事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一种管辖。我国对此的通行做法是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打民事官司应到被告所在地法院去起诉。那么何为“被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对作为公民的个人被告而言,是指其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如果经常居住地(居住满一年)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对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被告而言,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主要营业地。如果被告是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或合伙型联营体,则由注册地法院管辖;没有注册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原告就被告”不仅是我国普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也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一个原则,这一原则适用于绝大多数民事案件。但在有些情况下,按照这一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时,可能并不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或者影响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因此,确立“原告就被告”这一普通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就显得十分必要。普通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它们都规定某些案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例外情况有四种: 第一, 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所谓身份关系,是指与人的身份相关的各种关系,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这类诉讼是人身权益问题。被告在国外的,原告可以向自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但是,如果被提起诉讼的人下落不明,或者已被依法宣告其失踪的,就难以确定其所在地。对此,为保护原告的人身权益,法律上确定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被劳动教养的人在被劳动教养期间,集中住在劳动教养地,而劳动教养地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因而该地法院对涉及被告身份关系的诉讼无司法管辖权。另外,由于被提起诉讼的人正在接受劳动教养,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如由其原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不便于应诉。因此,法律上规定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司法实践中,还有双方当事人都是被劳动教养人的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由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被告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被监禁的人在被监禁期间因丧失自由,无权在其住所地。所以,原告既不宜向其原住所地的法院起诉,也不宜向其被监禁地法院起诉,因而法律规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如遇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的,则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实际生活错综复杂,在审判实践中还会遇到关于普通地域管辖适用原则的其他特殊情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以下特殊情况作了补充规定: 第一, 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 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 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人员,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九,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当事人一方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相关常识 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地域管辖,是指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在特殊地域管辖中至少有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且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进行起诉。因此,特殊地域管辖从当事人角度看属于“选择管辖”,从法院角度看属于“共同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有九类: 第一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类,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则可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类,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类,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类,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索赔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类,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类,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相关常识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特别规定某些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一种诉讼管辖。它是一种排它性的管辖,因为它不仅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而且还排除了打官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选择其他法院管辖的可能性。它与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关系是,凡法律规定为专属管辖的诉讼一律适用专属管辖。 在我国,专属管辖只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的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降低或丧失其价值的财产,如土地以及土地上的房屋、森林、草原、河流等。 协议管辖相关常识 发生协议管辖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在特殊地域管辖情形下,原告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一个进行打官司;二是在一般地域管辖情形下,一个案件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而这些被告又不在同一个法院辖区内,原告即可以选择一个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打官司;三是在一般合同纠纷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以书面方式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一旦发生纠纷即按照所选择的法院去打官司。 为了便于区分,我们把前两类称为选择管辖,第三类称为协议管辖。前者以法院的共同管辖的存在为前提,并且仅指原单方面的选择,不需要征得被告同意;后者则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行为,以双方共同同意为基础。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协议管辖有条件限制的,表现为: 第一, 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纠纷不得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第二, 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纠纷中的第一审案件,对第二审案件不得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第三, 协议管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协议无效; 第四, 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管辖法院,法律规定的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仅限于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定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五, 当事人必须作出确定的、单一的选择,不能含糊不清,更不能协议选择两个以上管辖法院,否则协议无效; 第六, 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选择管辖的情形下,法律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赋予了原告,因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原告可以自由决定选择一个对自己有利的法院去打官司,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涉。当然,如果原告没有选择,而是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都提起诉讼,也是可以的,但最终的管辖法院仍然只有一个,即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在协议管辖的情形下,法律则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双方,为此,合同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地约定管辖法院,不受任何干涉。可见,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地域管辖有约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如果当事人不加约定,则原告有权按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的范围来选择确定管辖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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