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去年12月,张某到某公司应聘技术员,经面试、复试后,双方都比较满意,于是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 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到了约定的上班日期,张某却以在原公司任务未完成为由,迟迟不到该公司上班。由于岗位不能空缺,公司只好另聘一名技术员,并通知张某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张某认为,双方有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故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该公司以未实际用工为由,拒绝了张某的请求,张某于是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审理后,没有支持张某的申诉请求。 评析:《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并非唯一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以用工之日为标准。本案中,由于张某尚未到该公司上班,双方也就尚未真正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签有劳动合同,但并没有真正履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更多精彩请阅读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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