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员工“吃里扒外”行为的认定与处罚 |
释义 | 【案例介绍】 高某某等6人是A公司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A公司通过竞标获得B公司商务合同,但高某某等人伪造A公司商函,谎称由其成立的C公司是A公司关联企业,骗取B公司业务,然后再通过C公司转卖给A公司赚取差价,并私吞B公司支付的服务成本。 A公司报案,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取得了证据材料。经查,C公司没有经营能力,也不承担经营风险,而且在操作过程中,涉案当事人已经将大部分金额私吞至个人账户,查实案件金额过千万。 【专家解读】 在上述案件中,高某某等6人作为A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属于A公司的业务交给自己设立的C公司,在C公司完成业务后转售给任职的A公司,赚取差价据为己有,并占有B公司支付的服务成本,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71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的规定而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高铭喧,国家法官学院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顾问张泗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等三位中国著名的法律专家就此案进行了论证解读。 第一,根据刑法典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因而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要看是否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犯罪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该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没有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不能构成该犯罪; (2)犯罪客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而本罪犯罪行为的指向对象就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 (3)在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该财物数额巨大。 在本案中,高某某等6人系A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并履行合同,在收取对方支付的价款后应当交给公司,因而具备管理合同、费用的职责,有接触合同对方当事人、签订并履行本公司合同的职务便利,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同时,他们作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符合刑法典第25条第1款规定的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 第二,在本案中,高某某等人共同非法占有的财物属于A公司的财物,侵犯了A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特征。 根据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刑事法理论,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具体侵犯的对象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公司的动产和不动产,其侵犯的客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不仅包括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在本案中,A公司通过竞标,与B公司已经达成签订合同的意向,如果没有本案上述情况,B公司会将涉案的业务交给A公司来做,同时也会将A公司履行合同应得的报酬和可能支付的服务成本交付给A公司。因此,B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本身就属于A公司,是A公司的财物,而涉案的服务成本则当然是A公司的财物。这表明高某某等人侵占的财物,符合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的特征,也使得本案具备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 第三,在本案中,高某某等人利用公司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的构成特征。 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本案中,高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商函,从B公司骗来业务,转售A公司,占有差价和服务成本,符合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特征。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职权以及与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高某某等人作为A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其职务便利接触到A公司与B公司签署商务合同的机会,利用其职权和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伪造A公司的商函,让自己成立的C公司冒充A公司的关联企业,使B公司信以为真,将涉案业务交给C公司来做,然后又未经过A公司同意,私自签订合同,将C公司所获得的B公司业务,交给A公司来做。若高某某等人没有上述职务便利,也就不可能伪造商函,进而不可能让B公司相信C公司与A公司的关系而与C公司签订业务合同,也不可能让A公司与C公司签订合同。 (2)共同实施了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高某某等人设立的C公司并无经营能力,也没有能力承担经营风险,其实还是将B公司的业务交给A公司来做。若没有高某某等人的欺骗行为,B公司就会将支付给C公司的合同款和服务成本,直接支付给A公司。但就是因为高某某等人的欺骗行为,B公司才将涉案合同款和服务成本交付给了C公司,C公司再转付给A公司,这就意味着,他们将本来由B公司交付给A公司的合同款,从中间截留一部分差价,占为己有,不再转给A公司。因而高某某等6人通过伪造商函、骗取商务合同、赚取差价和私吞B公司支付的服务成本等方式,实施了对A公司财物的非法侵占行为。 (3)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本案中,高某某等6人侵占的A公司财物的金额已经超过千万。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7日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4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也达到了成立犯罪的程度,应当立案追究高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高某某等6人作为A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过事先预谋,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属于A公司的业务交给自己设立的C公司,在C公司完成业务后转售给A公司,赚取差价据为己有并将侵占金额私吞至个人账户,数额较大,符合刑法典第271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 同类型经济犯罪相区别 不过,我们要特别注意,职务侵占罪与同类型经济犯罪的区别。 比如,贪污罪犯罪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触犯盗窃罪的行为人,不是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罪就只是本单位资金,并且有归还的意图。 所以,如果你的公司员工执迷不悟选择“吃里扒外”,就请选对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吧。 (原标题:公司员工“吃里扒外”,你该怎么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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