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医疗纠纷赔偿确定 |
释义 | 导读:发生一般的医疗美容纠纷还是比较好处理,可是一旦情节严重,发生严重的损害后果时,该怎么办呢? 依照《办法》第18条的规定,“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医疗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从本条中可以看出两点,一是本条使用的是“经济补偿”一词而非“赔偿责任”;二是补偿费的标准,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自另定。笔者认为,本条使用“经济补偿”一词,没有体现民事关系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为各地规定低额补偿费提供了依据。既然是一种“补偿”,就意味着属于关怀照顾,或者恩赐。 这一用语应更正为“赔偿”。“赔偿”才体现了医患双方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体现了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精神。关于赔偿额,目前各地规定的赔偿额(补偿费)不仅不一致,而且普遍偏低。如对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死亡),有的省规定补偿3 000元,而有的省为8 000元;对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残废),有的省补偿2 000元,有的省则规定为5 000元;对三级医疗事故(造成功能障碍),有的省补偿1 000元,有的省则定为3 000元.随着公民收入和物价的提高,这些规定的数额越来越显得低微。对此,国家应作出更高赔偿标准的规定。笔者认为,首先,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不应拘泥于《办法》第18条以及各省的规定范围,而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参照某些特别侵权行为法中有关人身损害与死亡赔偿的规定,决定赔偿额。明确承认医疗事故致人损害属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侵害公民身体的侵权行为,适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方式。赔偿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同时也应当考虑赔偿精神损害。 具体应当包括 :①死亡赔偿;②因残疾而引起的劳动能力一部分或全部丧失的赔偿;③因受害人残疾而对受其抚养者生活费的支付;④丧葬费;⑤由于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⑥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其他开支及其它合理费用。全部赔偿之后,另行支付“补偿费”。《办法》为行政法规,不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赔偿关系。第18条超越了《办法》的调整范围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职权,将民事赔偿用行政补偿代替,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应修改《办法》中的第18条,对赔偿范围重新做出更科学实际的规定。 知识延伸:医疗美容纠纷主要原因 1、某些美容医院过份夸张的广告。有些美容医院对于美容广告言过其实,对一些不能达到的效果往往过分夸张,误导了消费者的心态,为日后美容手术后因手术效果问题出现纠纷埋下隐患。 2、美容手术前没有充分征求受术者的意见。有些美容医生自信心暴膨,忽视了受术者的自身审美观,而凭美容医生自己的主观决定施行手术,导致受术者心理上对所作的美容手术不能接受。 3、美容医生技术上不能胜任,导致受术者手术失败、毁容。 4、手术失误造成受术者出现解剖缺陷、机体功能障碍。 5、美容手术中用药、剂量、浓度失误,或麻醉失误导致受术者的药理性损害。、 6、手术填充材料选择失误导致受术者的损害。 7、手术器械消毒不合格导致受术者感染。 8、术后护理工作不到位,导致受术者伤口渗血感染、皮肤出现明显色素沉着,水疱等皮肤损害。 9、美容医院为了追求经济利润,极力向受术者推销各类昂贵的美容药物、护肤品,导致受术者额外的经济开支。 消费维权相关知识,推荐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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