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房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房刑初字第005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定强,男,1959年8月7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六区91号;因本案于2006年7月12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定强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建忠、被害人吴均国、被告人高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间,被告人高定强对被害人吴均国谎称其在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开办石料加工厂,由于资金紧张,要求与吴均国合作。2月20日,被告人高定强与被害人吴均国签订了合作经营“岳山矿山石料加工厂”的合作经营协议。此后,被告人高定强以让被害人吴均国履行该合作经营协议为名,于2005年2至11月间共骗取吴均国人民币15万元。在将骗取的款项挥霍后,被告人高定强藏匿。吴均国报案后,被告人高定强于2006年7月12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合作经营协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北京市房山区矿管局大石窝矿管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吴均国的陈述,证人梅占海、续学军、高凤梅、冯桂霞、商凤荣、李玉山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定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与被害人合作经营企业,骗取被害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定强犯有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定强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定强罪行严重,依法还应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鉴于被告人高定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被害人被诈骗的财物应责令被告人高定强退赔。本院根据被告人高定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定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定强退赔被害人吴均国人民币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 东 人民陪审员 谢跃进 人民陪审员 孔令武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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