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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未签定劳动合同受工伤 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
释义
    24岁的马鹏夜班期间被打包机将其右手环指夹断,回家休息了几个月,岂料公司不但不支付相应的工伤补偿,还拒绝发放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此,沙雅某棉花公司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沙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10日,沙雅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2013年11月25日,马鹏开始在沙雅某棉花公司上班,沙雅某棉花公司未与马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5日,马鹏在沙雅某棉花公司上夜班工作期间,在其岗位上被打包机将其右手环指夹断。马鹏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8天。马鹏住院期间沙雅某棉花公司未派专人护理。马鹏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后沙雅某棉花公司未再给马鹏发放工资,只借给马鹏1000元生活费。沙雅某棉花公司未给马鹏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其他社会保险费,未给马鹏参加工伤保险。
    2014年5月23日,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鹏为工伤。2014年11月18日,经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鹏右手环指远节缺失,为十级工伤。马鹏受伤后,为认定工伤等级支付鉴定费175元,花费交通费220元。
    2014年12月8日,马鹏向沙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沙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庭开庭时,沙雅某棉花公司认可马鹏系工伤,同意与马鹏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9日,沙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解除沙雅某棉花公司与马鹏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沙雅某棉花公司给马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7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83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66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917元、陪护费3639元、鉴定费175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39元,驳回马鹏的其他请求,沙雅某棉花公司扣除马鹏借支的1000元。
    沙雅某棉花公司不服裁决,向沙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沙雅法院审理查明,马鹏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57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18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66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为7279元,护理费为3639元,鉴定费为175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马鹏作为沙雅某棉花公司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沙雅某棉花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给马鹏参加工伤保险,马鹏作为沙雅某棉花公司职工发生工伤,依法应由沙雅某棉花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马鹏要求与沙雅某棉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庭于2014年12月25日开庭时,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不存在沙雅某棉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沙雅某棉花公司应当依照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参照阿克苏地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39.5元的标准,依法予以确认。
    对马鹏向沙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沙雅某棉花公司为其补缴自2013年11月25日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马鹏作为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沙雅某棉花公司与马鹏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25日协商解除。沙雅某棉花公司与马鹏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各自所需要负担缴纳的社会保险。沙雅某棉花公司借款给马鹏的1000元,马鹏同意在沙雅某棉花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法判决解除沙雅某棉花公司与马鹏之间的劳动关系,沙雅某棉花公司给马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1549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39元,由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缴纳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社会保险费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且缴纳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支付费用时扣除马鹏的借款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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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5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