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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释义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1)须权利瑕疵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所谓存在权利瑕疵,是指第三人对标的物有合法的权利主张。若权利瑕疵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则不成立瑕疵担保责任,而仅发生出卖人的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2)须买受人不知有权利瑕疵的存在。若买受人于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则出卖人不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151条)。
    (3)须于标的物交付时权利瑕疵仍未消除。若于标的物交付时权利瑕疵已消除,买受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完全所有权,则不成立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上有权利瑕疵,不能完全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减少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在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时,其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买受人有权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除非出卖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合同法》第152条)。四、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则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负担,就是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所确立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与《合同法》第133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则,即“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相一致(当然,合同法也确立了一些例外规则)。
    可见,合同法就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尤其是动产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既与标的物的交付,又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相一致。《合同法》第142条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交付前标的物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二是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
    
    二、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租赁物瑕疵分为物的瑕疵(也称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两种。对于租赁物质量瑕疵,确定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交易本质特征能否体现,关系到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能否明确区分。在传统租赁中,出租人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一样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须使租赁物合于合同约定的使用收益的状态。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明确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的规格、式样、性能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并承担索赔不成时的损害后果。此即所谓出租人瑕疵担保的免责特约。这种约定既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理论和实践,同时也不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其理由如下:
    1.虽然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所有权人应对其货物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民法对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为任意性规范,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以特约予以变更。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出租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有效的。
    2.融资租赁的经济意义在于出租人以融物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资,具有金融的性质。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购买租赁物的货款,其权利是收取租金从而收回投资,并取得利润。除此之外,几乎所有关于购买租赁物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承租人承受,出租人只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不承担包括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在内的任何实体义务和责任。
    3.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情况下,承租人完全基于自己的知识和经验选定租赁物的制造商、租赁物的种类、数量、规格等,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定出资购买租赁物。承租人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选择权人,自然应对行使选择权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4.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其机能仅在向承租人提供融资购买租赁物,不可能对所有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都有充分的了解。如果由出租人承担风险责任,必然导致出租人聘请专家检验,这就意味着增加费用。而所增加的费用最后必然通过租金的形式由承租人负担。而作为租赁物的最终用户,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专门的知识。为避免增加成本,减少承租人的负担,应由承租人承担质量瑕疵责任。
    5.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在规定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的同时,往往订有索赔权转让条款,即在租赁物实际使用中,如发生质量问题,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提出赔偿请求。这就保证了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也只有这样,融资租赁交易才是公平的。
    三、权利暇疵担保责任  
    《拍卖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这一规定要求委托人在拍卖活动进行之前,应就其知道的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品来源和暇疵如实向拍卖人提示或指明,并出示有关证明文件,如财产权证明书、发票、拍卖品鉴定书等,这是法律规定委托人对拍卖物品承担的暇疵担保责任。
    所谓暇疵担保责任,是指法律规定委托人对拍卖物品所有权或处置权合法性及质量等承担的保证责任。委托人有义务保证本人对委托拍卖的物品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处置权,并保证其符合有关的质量要求。暇疵担保责任的具体内容由出卖人与拍卖人在合同中协商约定。
    暇疵担保责任分为权利暇疵担保与拍卖标的物暇疵担保。前者是指拍卖标的物的权利全部或一部分无法移转给买主时,委托人所负的担保责任;后者是出卖物的权利虽然没有暇疵,但作为买卖标的本身存在暇疵时,出卖人应负的担保责任。为便于理解,我们对这两种责任作一点具体说明。
    一、权利暇疵担保责任。权利暇疵,是指出卖物的权利根本不存在或有欠缺,比如出卖物的所有权属于他人或受到一定限制。权利暇疵担保,要求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不会就拍卖物出卖前的原因向买主追索该出卖物或主张其他权利。当第三人基于出卖前的原因向买主追夺出卖物时,出卖人有义务防止该出卖物被追夺。如果出卖物因权利暇疵被追夺,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或全部不能转移给买主时,出卖人应负损失赔偿责任。
    二、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出卖物的瑕疵对买主承担的财产责任。标的物的瑕疲,指出卖物本身存在的质量或其他有关缺陷。如有病的牲畜、商品的缺损、文物赝品等,以致不适合应有的用途。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包括标的物瑕疵在交付时存在,而买主不知道,或标的物瑕疵按照一般的检查方法不易发现等,因此,买主在接受拍卖物时,应及时进行认真检查,发现瑕疵立即通知委托(出卖)人。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修理、退换或赔偿财产损失。如果买主没有通知或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则会引起担保请求权的丧失。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相关内容,权利瑕疵买卖合同成立到履行时一直存在,买受人因此而遭受损害或损失时,需要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请及时咨询律师处理,法律网提供专业律师,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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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8:3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