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债权人会议有哪些规定 |
释义 | 一、债权人会议有哪些规定 我国《破产法》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但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别除权人无表决权。我国破产法对别除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地位的规定有所不妥,其权利与义务规定得不相对应,一方面规定其对债权人会议的议案无表决权,另一方面又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其有约束力,这显然是对别除权人利益的不当损害,应加以修改。 其实,按照目前我国的立法模式,将别除权人纳入债权人会议没有什么实际意义。根据《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有三项: 1.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第一项职权将本应由法院行使的司法裁判职权交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破产法的规定本身就是错误的。而且,别除权人在审查、确认债权(包括自己的债权)事项上面居然没有表决权,对其权利也是严重的损害。立法应当对此作出相应修改,取消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的权利。第二项职权因和解协议对别除权人没有效力而与其无关。第三项职权则因法律规定担保物不属破产财产,更是与别除权人毫不相干。加上别除权人对任何事项都没有表决权,因此,别除权人并无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必要。 在新的破产立法中,如仍将破产债权人与别除权人共同设置于统一的债权人会议中,别除权人对与其利益相关的事项应当享有表决权。总之,立法的原则是,权利必须与义务相对应。 ![]() 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三、会议的召开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的实现及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行使为目的,以方便破产程序的公正、顺利进行为必要。基于此,我国立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权归属于人民法院和会议主席(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外的债权人会议是否由会议主席召集,稍显模糊,《破产法意见》第25条用词为“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债权人会议”。),召集依据或基于法律规定、或基于法院和会议主席的职权、抑或基于清算组或一定比例的债权人的要求。企业破产法第14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具体期日由人民法院在通知和公告中确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可在人民法院或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应清算组要求或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会议主席召集债权人会议,应在发出通知前三天报告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应在开会前7日(外地应为20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可以看出,中国立法将会议的召集权人限定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主席,并对第一次会议的召集时间、召集方法和通知事项都作出了规定。 关于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最低人数,有些国家的立法做了规定,如英国破产法要求债债权人会议权人人数在3人以上时,3人出席即符合法定人数,债权人为2人时,2人均须出席。加拿大破产法作了类似的规定。中国立法并未明确。但从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以人数和债权额占总债权额的多数可决来解释,应以两人以上为已足。基于出席债权人会议系债权人享有的权利而非义务,故其不出席会议时,不得强制其参加,并不得视其为放弃债权,也不得因其未出席会议而做出损害其利益的决议。 以上就是由法律网编辑整理收集的关于债权人会议有哪些规定法律知识。由此可见,债权人会议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一个重要的环节。是“实现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机构”。如果您还不够了解,可以咨询法律网律师,他们会给您专业的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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